案情簡介

  2009年12月份,趙某(男)與李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建立戀愛關系。2010年3月20日,舉行訂婚儀式,按照農村習俗,趙某給付李某現金30000元、項鏈1根、手鏈1根、戒指3枚作為訂婚禮金。經過一年時間的相處,趙某和李某發現彼此性格、愛好差距甚大,李某遂提出不愿再與趙某交往下去,趙某要求李某返還訂婚禮金,李某拒絕返還,趙某及其父母遂將李某及其父母均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還現金30000元、項鏈1根、手鏈1根、戒指3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訴訟主體資格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訴訟主體只能是確定婚姻關系的男女。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對婚約財產糾紛的解釋,婚約財產糾紛是指婚約關系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根據這一解釋,這里的婚約關系就是指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協議婚約的男女之間的關系,該男女就是婚約人,因婚約財產產生糾紛,其訴訟主體只能是解除婚約的男女。所以,本案的原告是趙某,被告是李某,雙方父母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應是接受財物的人,既可以是婚約男女,也可以是接受財物的父母。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婚約財物是誰接受的、支配的,就可以直接將其列為訴訟主體。理由是由實施民事行為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第三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訴訟主體包括婚約男女和直接接受婚約財物的父母。理由在于,婚約財產糾紛,一般都是因彩禮產生糾紛,按照我國的民俗習慣,特別是在農村,男方給付彩禮,都是父母及親屬給付的,做為婚姻的當事人男方自己很少有能力拿出這筆彩禮,而接受彩禮也是婚姻當事人女方及其家人,即使是女方自己接受了彩禮,用于購買結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那么從這個角度,婚約財產糾紛的當事人主體應包括當事人及其父母。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因為第一種意見狹義地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約關系人”的解釋,他僅把訂立婚約的男女視為婚約關系人而不將締結婚約的父母視為婚約關系人,曲解了最高院對“婚約關系人”的解釋含義。第二種意見簡單地把接受財物人作為訴訟主體,看似有道理,但是究竟誰真正接受、占有、支配這筆財物很難查明,也不利于對返還財物人的保護。再者,一般情況下,接受財物一方是一個共同體,接受財物的一方也是一個共同體,因此,不應該明確劃分誰是真正的財物接受人,也無須確認實際接受財物人。而第三種意見,一方面該意見正確理解了最高院關于“婚約關系人”的解釋,另一方面,將婚約關系人全部列為訴訟主體,符合審判實際的需要,也更加有利于這類案件的順利解決,因為如果不將被其父母列為訴訟主體,待裁判生效后將會導致執行困難。所以,本案的訴訟主體是適格的。

  在此,筆者建議,我國的《婚姻法》應該對婚約及相關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樣既有利于保證法院判決的合法性、公正性,也更有利于保護婚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