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吳某均系七十多歲的再婚老人,登記結婚二年后,雙方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因為李某身體狀況不好,又無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離婚后只能同兒子一起居住,吳某念及李某照顧了自己二年的情份上,經雙方協商后約定,吳某支付給李某三萬元作為經濟補償,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一萬元。一年后,吳某因突發腦血管破裂病去世,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經濟補償只給付了一萬元。李某的兒子李某某作為李某的合法繼承人,向吳某索要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剩余二萬元經濟補償款。在遭到吳某拒絕后訴至法院,要求吳某繼續支付剩余的二萬元經濟補償款。

 

第一種意見認為,剩余未給付的二萬元為李某的債權,李某某作為李某的合法繼承人,有權利繼承債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與李某約定的經濟幫助款有其特定的條件,受幫助者死亡后經濟幫助即消滅,不存在將經濟幫助作為債權來繼承的問題。

 

筆者認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經濟幫助的性質。經濟幫助的性質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負有的扶養義務有著原則的區別。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是基于夫妻人身關系而規定的,是無條件的,并且隨著婚姻關系的終止而終止。而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對男女雙方都適用,目的是為了消除因離婚而導致生活確有困難一方在離婚問題上的經濟顧慮,保障離婚自由。可見,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不是扶養義務的延續,而是基于原婚姻關系所派生出來的社會道義責任,是有條件的。 

 

2、適用經濟幫助的條件。《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一是被幫助的一方生活確有困難,如年老多病、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等情況;二是提供幫助的一方必須有負擔能力;三是經濟幫助僅限于離婚時,離婚時的經濟幫助絕非離婚后的經濟幫助,帶有特定的時間性。 

 

3、經濟幫助的申請人。由于經濟幫助對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幫助的一方必須是離婚時生活上確有困難的一方當事人(夫或妻)。因此,享有經濟幫助權利的只能是受幫助者本人,他人無權主張該項權利。如果受幫助一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時,幫助一方即可停止給付。如果受幫助一方死亡,則無幫助的對象,申請執行的主體不存在,幫助一方理所當然地有權停止支付。另外,由于經濟幫助具有特定的條件,當經濟幫助未實現時,該項財產不屬于受幫助一方的遺產,故經濟幫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債權,當受幫助者死亡時,經濟幫助即消滅,不存在將經濟幫助作為遺產繼承問題。

 

綜上所述,李某在未全部接受到經濟幫助時死亡,因被幫助的對象已不存在,尚未實現的經濟幫助不屬于李某的遺產,因此李某某無權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