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居間服務合同的認定
作者:大豐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1-05-23 瀏覽次數:496
孫某原系大豐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經營困難,孫某欲轉讓公司股權,經過多方努力仍找不到合適的買家。后來孫某與李某相識,同時要求李某為其股權轉讓提供居間服務。2009年7月8日,孫某向李某出具承諾書,并承諾:經李某介紹、從中協調,大豐市某公司法人代表孫某,與某公司夏某進行股權轉讓合作一事,大豐市某公司股東法人孫某鄭重承諾,如雙方一旦合作成功,簽訂合作協議,對方第一筆轉讓金到大豐市某公司或孫某個人帳上,在對方支付第二筆轉讓金時,一次性支付李某信息費人民幣150萬元整。如未能及時支付,大豐市某公司股東法人孫某同意李某在對方(夏某)付給大豐市某公司股份轉讓金時扣除信息費人民幣150萬元整,視同夏某付給大豐市某公司的股份轉讓金。如合作未成功,以上所有承諾無效,雙方不存在任何責任。此后,在李某的牽線搭橋下,2009年12月夏某與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同時孫某將持有公司90%的股權一次性轉讓給夏某,夏某亦向孫某支付了相應款項。股權變更登記后,李某多次向孫某索要居間服務費未果,雙方產生糾紛。李某便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支付居間報酬人民幣150萬元。被告孫某辯稱,李某并沒有進行居間服務工作,其只是起到了牽線搭橋的作用,股權轉讓與李某無關。
在審理過程中,對李某是否依照承諾書的內容履行了居間服務行為的認定產生了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居間合同是服務合同的一種,是一方提供有效服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雙務合同。提供服務的一方,應當證明其按合同約定提供了服務及服務內容。而本案中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提供了合同約定的服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并未完成居間服務。第二種意見認為,居間合同是雙務合同。如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作為居間人的李某只要舉證證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則可以依據約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而本案中,李某已經促成孫某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夏某。因此,李某已經完成了居間服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由居間人負擔。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居間合同是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而居間人只要是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報酬的多少則應依照合同的約定計算。本案中,孫某在公司的股權已經轉讓給夏某,夏某亦向孫某支付了第一筆股權轉讓款,孫某在庭審過程中承認李某在其與夏某之間起到了牽線搭橋的作用,而“牽線搭橋”正是居間行為之一,因此,承諾書中的承諾內容已經完成。孫某應當按照承諾書的內容向李某支付居間服務費。
二、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諾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認識到承諾作出后的法律效力,且承諾書中已明確載明居間服務費為人民幣150萬元,因此孫某應當按照承諾書確定的金額向李某支付居間服務費150萬元。
綜上所述,李某已經按照承諾書的內容履行了居間服務,承諾書所載明的支付居間服務費的條件已經成就,因此作為委托人的孫某應當按照承諾書的內容向李某支付居間服務費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