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9日凌晨,何某在宜興市某網吧上網時,與網管張某發生爭執后自行離開。后何某將該情況告知龔某,龔某稱要為其報仇,何某未予阻止,并隨其至該網吧。在何某對張某進行后,龔某對張某進行拳打腳踢,期間何某用拖鞋對張某的頭部進行打擊。之后龔某持刀將張某的腿捅傷,法醫鑒定,張某受損傷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損傷程度構成重傷。

 

對于何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與龔某的共同犯罪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何某不構成犯罪。何某與龔某未進行意思聯絡傷害張某,兩人不構成共同犯罪。何某主觀上沒有傷害張某故意,其用拖鞋對張某頭部打擊,不會造成張某過重的肉體傷害。龔某持刀捅傷張某大腿致其重傷系其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何某構成尋釁滋事罪。何某雖未要求龔某為其復仇,但隨龔某返回網吧,用拖鞋隨意毆打張某,在龔某支持下逞強斗狠,并任由龔某用刀刺傷張某。張某的重傷與何某的毆打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此,何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何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張某應當意識到龔某到網吧后,龔某要實施加害張某的行為,且何某根據龔某要求指認了張某,其并未制止龔某毆打張某,反而參與毆打,可見何某主觀上也放任龔某教訓張某,也具有傷害他的故意,龔某傷害張某過程應當整體考慮,兩人應視為共同故意傷害他人,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我國《刑法》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構成尋釁滋事罪。本案中,何某對龔某行為的前因后果均為明知。龔某從開始拳打腳踢張某到持刀重傷受害人,主觀上具有傷害張某的故意,并非僅僅為逞強好勝、耍威風而報復張某,填補其精神空虛。因此,本案中何某、龔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是構成共同故意傷害罪

 

《刑法》第25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認定共同犯罪須具備主客觀兩方面條件,即行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何某似其未與龔某預謀傷害張某,僅僅用拖鞋打擊張某,一般不會造成他人重傷。但從指認開始,在此特定場合下何某已與龔某形成傷害張某的故意,形成共同的意思聯絡;龔某持刀重傷張某過程中,何某沒有阻止,而是參與毆打張某,兩人相互配合,共同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因此構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