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與李某系兄弟關系。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花某某聽說有人在李某抵償給其的廠房內架設備,就聯系周某某(花某某自稱廠房已經租給周某某),并告知其情況。后周某某與袁某某就一起乘坐花某某的車子從縣城去該廠。途中,袁某某又聯系了包某某和孫某某,袁某某并自帶了水果刀,其自稱李某某與周某某有矛盾,去就是嚇唬嚇唬李某某,可能要打仗。

 

當晚11時許,花某某一行五人開車直達該廠院內。車子是一直開到院內的。被告人李某某見此情形,就從屋內拿了一根鐵棍,在屋外與花某某一行五人形成對峙。據袁某某、包某某、孫某某證言,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袁某某見被告人李某某拿鐵棍(尖頭,長約165CM),其就上車拿出水果刀,包某某、孫某某從地上各自揀了一根木棍。花某某當時稱要與被告人李某某談談,并向被告人李某某面前靠近。被告人李某某見袁某某、包某某、孫某某三人均手持刀棍,就講:”不要上來,再上就擂你。”但花某某還是向被告人李某某走過去,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鐵棍砸花某某頭部,致使花某某重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提前動手的原因是防止他們動手后,自己會失去還手的能力,故而提前動手,先下手為強。

 

被告人的行為是構成故意傷害還是正當防衛?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理由:被害人花某某深夜帶人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處,且有證據證明去就是想嚇唬嚇唬被告人李某某的,在現場有人拿刀有人拿棍的情況下,被告人李某某見狀,有理由相信正在面臨不法侵害,有必要采取正當防衛行為。在讓花某某一行人不要再上前無果的情況下,被告人李某某才打了花某某頭部一棍。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

 

第二種意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理由:被害人花某某到被告人居住的鋼管廠是談事情的。其沒有打仗的故意,且剛到達廠里時,所去的一行五人均沒有帶兇器,只是在被告人李某某拿鐵棍的情況下,袁某某才從車上取出水果刀,包某某、孫某某從地上各自拾起一根木棍。此時是被告人李某某先用鐵棍打傷花某某,其有故意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的起因必須是具有客觀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許的,不必其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不法侵害應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實施的,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針對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進行防衛,就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另外不法侵害必須現實存在且正在進行。因為只有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才能對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威脅和緊迫性,此時的防衛行為才具有合法性。所謂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正處于已經開始并且尚未結束的進行狀態。如果防衛行為不在此時間范圍內,則稱為防衛不適時。防衛不適時,有兩種:事前防衛,也叫提前防衛。它是指行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者說還未到來的時候,而對準備進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謂的防衛行為;以及事后防衛,它是指在不法侵害終止后,而對不法侵害者進行的所謂防衛行為。防衛不適時,屬于故意犯罪。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花某某一行五人在與被告人李某某對峙的過程中,盡管對被告人而言,形成了一定的威脅,但花某某等人并未實施侵害行為,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不法侵害尚未開始,就先行動手打傷花某某,并致花某某重傷的行為,明顯屬于事前防衛,其行為雖然有可能保護自己免受侵害,但是不構成正當防衛。

 

其次,假設當時具備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也只能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這是正當防衛的本質決定的。即使在共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也只能對客觀上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當時花某某手中并未拿任何東西,按照當時的情形,被告人手中持鐵棍,受害人手中沒有任何器械,對被告人能形成威脅的只有手持刀棍的袁某某、包某某、孫某某三人,在此情形下,無論從何種角度來看花某某均不符合不法侵害人的資格,所以李某某打傷花某某的行為就不構成正當防衛。

 

第三,被告人本來可以在家中不出去,然后報警等待警察來處理事情,這是避免自己遭受不法侵害最好的方式。但是他仍然拿著鐵棍出門與受害人一行五人對峙,再結合其警告受害人的話語:”不要上來,再上就擂你。”其本身就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意圖。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并致人重傷,構成故意傷害罪。

 

綜上所述,無論從正當防衛的時間限制來看,還是從正當防衛的對象來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均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人李某某致使花某某重傷的行為,構成故意犯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