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7日夜,被告人李某潛入路邊一家手機店,盜得五臺標價1200元某品牌手機。事后,李某欲將其倒賣,在兜售過程中因形跡可疑被抓獲,經鑒定,李某所盜手機均為水貨,價格為600元每個。

 

 

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盜竊手機的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

 

但對其盜竊數額如何認定,卻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盜竊的是水貨手機,價值實際為600元每臺,因此李某的盜竊數額應認定為3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按照所盜手機的標示價格1200元每臺,即李某盜竊意圖所針對的價值來認定,因此,盜竊數額應為6000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理論認為,“主客觀相統一”是刑事責任的必備前提,它的基本含義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方面的條件。

 

第一種意見通過李某基于盜竊的故意實際盜得得手機價值來認定盜竊數額則屬于客觀歸罪的情形。“客觀歸罪”是指將行為的外在表現及結果事實作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的惟一標準,至于行為人實施行為及造成結果時的心理態度則不予過問。這種客觀歸罪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以行為造成的實際結果來確認犯罪性質,無視行為人對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該觀點認為刑法的任務是根據危害行為的程度對行為人進行處罰,而忽視了行為主觀惡性。

 

本案中李某將水貨手機誤以為品牌手機而盜竊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具體對象認識錯誤,是價值認識錯誤的行為。在盜竊犯罪中對行為人是否存在價值認識錯誤,是要在主觀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下綜合評定。被盜物品的實際價值是我們判斷的客觀標準,主觀標準則是被告人的認識能力。

 

筆者認為在價值認識錯誤的情形下,被告人的認識能力支配下形成的罪行才是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小的真實體現,才是行為人所作罪行的社會危害的真實體現。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秘密竊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主觀方面也應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其社會危害性也正是通過主客觀兩方面結合產生。因此,犯罪嫌疑人欲占有的財物數額越大,并基于該占有欲實際占有的財物越多,其主觀要件和社會危害性就越大。

 

就本案而言,從犯罪主觀上看,李某主觀是為了獲得這價值6000元的五臺手機,李某整個盜竊行為也是在這個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

 

從犯罪客觀上看,李某客觀上實施了該行為。盜竊罪懲罰的是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維護的是整個社會的財產秩序。所以說,盜竊財產數額的認定應以盜竊時被害人主觀價值認定。

 

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關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數額應認定為6000元,而不應以手機的實際價值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