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完善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05-16 瀏覽次數:702
隨著公眾社會法律意識的逐步提高,其對司法的需求也日益增強。由于目前當事人舉證能力欠缺、自行取證難、證人出庭難等現象的存在,在部分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取證及如何調查取證,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舉足輕重之作用。然而,由于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和審判實踐中法官不當行使調查取證權,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關于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權的規定,見諸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即人民法院在特定的情況下,有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義務。
然而,依職權調查取證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責,法官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中,通過庭審調查、質證、辯論等訴訟程序,認定證據的效力,從而對案件作出接近客觀真實的判決。實踐中,法院過多地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存在以下弊端:違背訴訟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和訴訟程序公正的原則;不利于法院作為中立者進行裁判;有違“當事人主義”原則,造成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等。筆者就完善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問題,略陳管見。
一、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當事人的絕大部分訴訟請求都需要通過自身舉證來證明其主張的合法性,從而保護其合法利益。但是由于現階段我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缺乏,不注重收集證據,并且整個社會環境不利于收集證據,如許多行政機關設定種種規定來限制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立法技術不完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未形成等。因此,在現階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證據的規定,否則就會造成法院“門檻”過高、當事人的權益不能充分得到保護等問題。
二、提高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能力
在傳統觀念下,法官在承辦案件時,為了追求“實體真實”,對客觀事實都要親自調查,甚至不遺余力地全面收集有關案件的一切證據,把主要精力耗費在調查取證上。而證據制度的價值在于證據能夠真實地反映客觀事實,法官憑著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審核。由此可知法官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上,并提高審核證據的能力,在依職權調查取證時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才不會造成隨意,才不會有為追求客觀事實真實而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發生。因為,程序合法是達到實體真實的保障,只有真正做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事實,也才能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恣意擅斷,到達法律公正價值的要求。
三、強化當事人舉證時效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何時舉證理解不一,隨意性很大;有的當事人為減少自身支出的費用,將自身可收集的證據提請人民法院進行收集;有的當事人為到達勝訴的最終目的,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從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以上種種弊端就在于民事訴訟未對當事人舉證時效作出明確的規定。
一審人民法院法官為了防止案件不被改判或發回重審,在當事人提出收集證據的請求時,一般都予以支持,而不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操作,從而造成法官將主要精力放在調查收集證據上。雖然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未對舉證責任的時間效力作出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致使案件被發回重審,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由此可見,該條規定已經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時間效力有所涉及。筆者認為,應明確規定有關舉證責任時效的條款,從而約束當事人不規范的訴訟行為,維護法院判決的穩定性。
四、強化律師、法律工作者取證的職權
當前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由人民法院進行調查收集的情況中,大多數是緣于律師、法律工作者取證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如調查企業工商檔案材料、房地產檔案材料、公民戶籍情況、銀行存款情況等。現階段法律應擴大律師、法律工作者的取證權,由其來完成調查或收集證據的工作,同時改變行政機關的一些不規范、不透明的制度,從而規范取證的社會環境。如一方當事人知道對方當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沒有證據時,法院開出有關涉案的證明,由其委托律師到銀行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對存款保密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法官只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中,查實、認定該證據材料是否真實有效就行了。與此同時,建立更為規范的法律援助制度,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律師的當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證據在內的法律援助。
五、正確把握法院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
現行民事訴訟法由于對當事人收集證據與法院主動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規定過予原則、彈性極大,直接導致了審判實踐中證據調查收集活動的混亂,從而影響司法公正。筆者認為,對證據調查收集活動既應有原則性的規定,也要具有范圍界定,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具體如下:1、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證據出現的概然性和當事人掌握證據的難易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確定。2、應當嚴格限定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范圍,并且應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和提供收集證據的線索,只有這樣,方能有效地防止受訴法院及其法官在調查收集證據隨意性。3、原則上,法院在當事人未申請其收集證據時,一般不應主動收集。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出現后,才能嚴格進行:(1)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經過庭審質證和辯論仍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證據的線索,使主動收集調查取證成為可能;(2)當法官發現有可能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時,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以主動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