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章第一節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存在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法條競合關系,對于此類條款的適用我國刑事立法和理論界雖有明確的界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難免存在不同的認識和做法。為此,筆者結合具體案例,談談此類問題在實踐中的把握與適用。

 

案例:2007年3月初開始,鎮江某醫藥公司藥品部經理李某為了降低單位采購藥品成本、提高利潤,從某醫藥集散地購進價格便宜的洛賽克(胃藥),銷售給揚州某醫院。該批洛賽克共計800余瓶,貨值人民幣10多萬元。經過鑒定,該批洛賽克不屬于原廠生產,但是所含成分與廠家生產的基本一致。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明知是假藥而進行生產、銷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這里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結果足以對人的身體健康構成現實危險。如果因為生產、銷售假藥犯罪行為致人傷殘、死亡等嚴重后果的,應當作為結果加重犯從重處罰,這表明了生產、銷售假藥罪是刑法學理論上的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實施了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二是所生產、銷售的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里“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標準,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確定:①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②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③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④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上述李某所銷售的洛賽克屬于假藥無疑,但由于該批洛賽克的確含有足量有效成分—奧美拉唑,且未檢出超標的有毒有害物質,尚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所以不符合銷售假藥罪客觀方面的要求,不能以銷售假藥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  

 

既然李某銷售假藥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那么這一行為是否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偽劣產品,不構成上述這8個條款所規定的犯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進行處罰。這一規定在刑法學理論上稱為“法條競合”。實踐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偽劣產品”的外延很大,完全可以包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各種偽劣產品,但國家出于對特定客體的保護,將生產、銷售這些偽劣產品的犯罪行為單獨列出進行處罰。所以,可以將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稱為“一般法”,將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等8種犯罪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稱為“特別法”。在一般情況下,只有犯罪行為的特征符合“特別法”要求時才應當優先適用這些特別規定,否則應當適用“一般法”,只有這樣才不會放縱犯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偽劣產品”有特定的內涵,即指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產品。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這4種情況是對偽劣產品性質的界定,只要具備這4種性質,不管是失效變質的產品還是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產品都屬于本罪的偽劣產品。“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法條競合規則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情況下,是否必須嚴格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4種情況確定是否屬于偽劣產品。具體到本案,洛賽克雖然不是原廠家生產,但是其含量和有效成分與正宗產品幾乎相當,能否認定為偽劣產品。此案中,對照最高法解釋,確實不符合4種情形之一。但筆者以為,從《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內涵來講,在這種情況下認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并不要求必須按照偽劣產品的4種情況進行界定。藥品和其他幾種犯罪涉及到的產品一樣,均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生活資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于從事這一行業人員的資格、資質、經營的要求、禁止事項都有著嚴格的規定。正因如此,才特別規定,在不符合這些特別法條的情況下,應該直接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此規定,它的前提就是2個條件:1.所生產、銷售的是假藥;2.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這一點類似于轉化型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從理論上講,攜帶兇器搶奪,沒有使用,并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刑法并沒有要求完全套用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刑法轉化適用條款,這種情況下的轉化仍然建立在特別罪名之上,它僅是因為客觀方面達不到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轉化適用了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其定罪的其他方面則沒有影響。本案中盡管李某所銷售的假洛賽克尚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故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但由于李某所銷售的假藥數額高達10多萬元,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對其銷售假藥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