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離婚案件的缺席審理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董正遠 發布時間:2011-05-13 瀏覽次數:452
目前,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村大量青壯年長年外出務工已蔚然成風,這種現象給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帶來許多新的問題,其中以一方起訴離婚而對方處于下落不明狀態的情況為甚。根據法律規定,法院在審理這類離婚案件時需要適用公告方式送達并缺席進行審理。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籠統和公告送達方式特別性,使公告離婚案件在缺席審理時存在諸多困難。
一、目前公告離婚案件在缺席審理時存在的問題:
1、婚姻法關于必須調解規定難以落實。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由此看來,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但問題是,當原告起訴離婚時,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狀態且未到庭應訴,則根本不存在調解的條件或可能,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必須通過立法完善對離婚案件有關調解的規定。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進行修改,以使法律規定符合司法實踐的客觀情況。
2、感情是否破裂難以認定,財產狀況難以查明,離婚的真正目的難以查明。在一些公告離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會極盡自己之能來表明雙方感情不好,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較困難。同時,對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無法查清,而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因無法質證也可能存在遺漏和虛假。此外由公告離婚引發的負面效應也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部分夫妻人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達到借假離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實踐中主要有:為逃避債務,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謊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逃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遠走他鄉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
3、子女撫養難以處理。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離婚案件,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哪方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問題進行協調,司法實踐中當雙方子女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撫養時,法院在判處時就面臨難題,若判決全由原告撫養,在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對原告來說負擔很重;如若判決部分子女歸被告撫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權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社會效果差。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出發,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隨原告生活并由其撫養,對于撫養費負擔問題,如雙方共同財產較多且能夠承擔子女撫養費用的,可按照被告應承擔的數額用其財產折抵。如財產不足時,可判由被告承擔部分撫養費用。待被告有下落時,由原告申請法院執行。
二、針對以上問題應采取相應的措施:
首先應爭取通知被告到庭應訴。承辦法官除應審核原告提供的關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外,還應根據離婚案件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對性,到被告所在地基層組織了解情況,并同當事人的近親屬見面,要說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從而引起被告近親屬對該離婚案件的重視,爭取該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法官在對公告離婚案件進行缺席審理時,對原告提供書面證言的,應當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到庭作證;法官可就雙方是否確實存在感情不和,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等情況,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適當的了解核實;加強與被告親屬的溝通,如被告未到庭應訴,在開庭時,可邀請被告近親屬到庭旁聽,讓透明的庭審傳達法院公正辦案的信息,在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問題上,可征求被告近親屬的意見,并制作筆錄,盡量減少缺席審判帶來的后遺癥,以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此外,在公告送達判決書的同時,可送達一份判決書副本給被告的近親屬。總之一點,對于公告離婚案件缺席審理的,應通過建立完善庭前承辦人員調查制度,擴大庭審中法庭調查的廣度和深度,被告近親屬出庭參加庭審的制度,最大限度地減小公告離婚案件所帶來的負面效應,切實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