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的法律適用
作者:戴紅麗 發布時間:2011-05-13 瀏覽次數:535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
原告江志根之子江偉華與被告吳德飛等同學到句容市后白磚瓦廠作業區內一水溝周圍淺水處戲水,后吳德飛不慎落入水溝深處,江偉華前去救助,不幸溺水死亡。為此,原告曾起訴句容市后白磚瓦廠,要求賠償其損失,法院判決磚瓦廠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6074元,喪葬費2280.6元。現原告又起訴吳德飛,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20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損失已經由磚瓦廠給予一定的賠償,被告吳德飛在這起事件中并無過錯,故原告再次要求吳德飛賠償,不予支持。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遂判決被告吳德飛補償原告4000元。
[案例二]
原告鄭花閣丈夫張國林在灌河灘勞動時聽到被告張鵬呼喊“救命”,即跳入水中將其救出,自己溺水死亡。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禮道歉,支付安葬費3000元、死亡補償費20671元、被撫養人撫養費8859元,合計32530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國林的見義勇為行為相當于無因管理,從而使張國林與張鵬之間存在衡平的客觀基礎,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獲救人張鵬應給予張國林的妻子鄭花閣適當的經濟補償,而不是全部的賠償。張鵬給予鄭花閣的適當經濟補償,應以張鵬本人的獲益情況和本人的經濟承受能力綜合考慮,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張鵬補償原告18000元。
[案例三]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是蔡張友的妻、女、母。2000年8月,因臺風影響,蔡張友、被告楊國新等人的船只在渡口避潮。8月11日,楊國新離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張友聞到楊國新船上有煤氣泄漏的氣味,即進入楊國新船艙去關閉煤氣。因煤氣爆炸,蔡張友被燒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蔡張友搶救期間,原告共花費醫療費16310.94元、護理費172元、交通費1752.70元、住宿費936元。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09328.94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蔡張友為避免被告楊國新損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險情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權利人有權請求受益人支付進行無因管理的必要費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費用和受到的實際損失,其中醫療費16310.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護理費17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75元、喪葬費2000元、死亡補償費62800元、交通費1752.70元、住宿費936元,用于搶救治療的費用均屬蔡張友個人的財產損失,但作為精神撫慰金的死亡補償費62800元和蔡阿二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375元不屬由管理而支出的費用,不應列入實際損失的范圍,故判決被告楊國新補償原告21321.64元。
二、見義勇為的法律性質
作為日常用語,見義勇為,即看到正義的事情去做。從法律意義上說,見義勇為實際是一種無因管理。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的成立須具備三個要件:(1)須無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2)須為他人管理事務;(3)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上述三個案例的行為均是見義勇為,同時也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可以認定見義勇為的民法屬性是無因管理。
三、見義勇為的法律適用
上述三個案例對見義勇為的法律性質認定是一致的,但在法律適用上卻不盡相同,導致最后的判決結果也不一樣。案例一、二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為《意見》)第14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第15條,而案例三適用的是《民法通則》第 93條及《意見》第132條。導致法律適用不同的原因在于第109條與93條存在法條競合的現象。《民法通則》第109條、《意見》第142條、《解釋》第15條規定的是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而《民法通則》第93條、《意見》第132條見義勇為者得向受益人請求償付的范圍是直接支出的費用和實際受到的損失,存在法律上的矛盾。筆者認為,第109條規定的適當的補償責任,對見義勇為者明顯不公平,“適當”的概念模糊,自由裁量的空間大,無法準確確定其外延,據此難以完全彌補見義勇為者的損失。在見義勇為者利益與受益人利益之間,法律應該首先保護前者的利益。須知見義勇為的行為是一種特殊的無因管理,是在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危險侵害時不顧個人安危,挺身實施救助的高尚行為,該行為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和不可預測性,由此造成的損失,只要不是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當由受益人償付,法律應為見義勇為者撐腰,為弘揚社會正義、促進精神文明建設作貢獻。且根據93條之規定,一般的無因管理行為受益人都應當償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受到的實際損失,那見義勇為這種緊急的、特殊的無因管理行為,如若受益人僅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明顯是違背了實質正義。
需要說明的是,在有侵權人的場合,見義勇為者既對侵權人享有侵權的賠償請求權,又對受益人享有無因管理債權。兩者的性質不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見義勇為者可選擇起訴,效果應以完全補償其所遭受的全部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為限,不得因此而雙重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