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執行異議增多相關司法解釋需修正
作者:法研 發布時間:2011-05-13 瀏覽次數:767
筆者在審理執行異議案件時發現,當事人對房屋查封的異議增多,但相關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存在沖突,導致人民法院裁決難,當事人極易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逃避執行義務,需引起重視。
房屋執行異議案件的共同特點為:
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房產進行查封后,第三人以已與被執行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了購房款,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其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該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為:
一是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存在沖突導致法律適用難。《物權法》對不動產的變動采用了登記生效主義,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不生效。顯然《物權法》的法律效力要比司法解釋要高,且《物權法》出臺于司法解釋之后,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出現法律適用難點,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執行不一。
二是第三人是否有過錯界定難。“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這里的“對此”,應當理解為“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如何判斷第三人在辦理房產過戶登記事項中的主觀心理狀態,司法解釋未作出明確規定。另外,第三人在交易行為中是否有違約行為或是否盡了一般注意義務,以及合同效力的認定,超出了執行異議程序審查的范圍。
三是第三人與被執行人是否惡意串通認定難。被執行人為逃避執行義務,極有可能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和購房款支付憑證。由于時間跨度短,很難通過司法鑒定辨別真偽,導致第三人與被執行人是否惡意串通認定難。
筆者建議:
一是盡快修改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的《物權法理解與適用》第74頁寫明:“司法解釋規定與《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登記規則并不一致,今后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物權法》規定和司法實踐的情況決定這些司法解釋是否在《物權法》生效后仍然適用。”但《物權法》實施三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規定。因此,應盡快修正司法解釋,并與《物權法》規定相統一。
二是建立購房款第三方保管制度。為保護合法的房屋買賣行為,降低購房人的買房風險,避免因房屋未及過戶而被法院查封,造成善意第三人財產損失,建議在房屋產權監理所設立第三方保管購房款制度,購房人將購房款交至第三方,在房屋順利過戶后再由第三方轉交賣房人,降低雙方的交易風險。
三是加大濫用異議權審查處置力度。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審查中,應全面審查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如發現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提供虛假證據,應視情節輕重,依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罰款或司法拘留。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追究相關人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