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應保護近親屬的探視權
作者:紀祥超 發布時間:2011-05-13 瀏覽次數:522
2006年2月,蔣某的丈夫李某因車禍去世,蔣某因賠償款的分配與李某的父母產生矛盾,對簿公堂。法院判決后,蔣某帶著兩個孩子離開了家,到外地打工,孩子也在當地上學。在其后的幾年間,公公婆婆到處尋找孩子,終于在打聽到了孫子的下落。可是蔣某就是不給見孩子。經多方交涉,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老李起訴蔣某要求支持其探望子女。經調解無效后,法院判決駁回老李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的理由是: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婚姻法》規定探望權享有的主體為子女的父母,而沒有直接規定爺爺或者奶奶等親屬的探望權。爺爺奶奶要求探視權于法無據。這個案件在社會上引起很大反響,公眾評論不一,大多數認為,法律過于冷漠,爺爺奶奶沒有探視權不符合中國人的情感期待。
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并無過錯,但法律應保護孩子近親屬的探視權。
一、從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滿足其親情需要看,應保護爺爺奶奶等近親屬的探視權。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中止探望權。”體現了婚姻法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傾向。在處理涉及孩子權益問題的離婚糾紛時應當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使我國憲法中保護兒童的原則內化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所有規定都應當體現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探視權的主體也不例外。父母是家庭的重要成員,是直接撫養子女的責任主體。但家庭成員并不限于此。探望權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滿足親情需要,維護未成年孩子的最大利益。而親情不應該僅僅局限于父母與子女之間,與孩子關系密切、感情親密的其他近親屬對孩子的探望無疑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的。特別是在有探望權的親生父母死亡、父母被中止探望權或父母喪失行使探望權的能力等情況下。爺爺奶奶等近親屬就成為孩子生活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基于此,法律應增加孩子近親屬的探視權。
二、從保護老年人權益,促進老齡化社會建設看,應保護其探視權。在我國現實生活中“隔輩親”的現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對孫(外孫)子的關愛較之父母對子女的關愛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獨身子女較多,很多家庭單傳,祖輩對孫輩往往有了更多的精神寄托。老年人關心孫子女或者外甥子女成為其精神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小時候由其撫養的顯得特別如此。將他(她)們排斥在探望權的權利主體之外與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顯的有些欠缺。我國正在快速步入老齡化社會,關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正體現司法的理性干預和人文關懷。從關心愛護老年人這種自然情感的需要,從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給予爺爺奶奶等近親屬的探望權是很有必要的。
三、從維護人民法院公信力,提高社會評價度看,法律應當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權。盡管《婚姻法》確實沒有規定其他的近親屬享有探望權,但民法中只規定物權法定,其他權利則是法無明文禁止即為權利,只要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的,合乎情理的,符合人性的,符合民事習慣的,都可以認定為是權利,都可以尋求法律的保護。在現實中,說法律沒有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望權,就認為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沒有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望權,不符合人性和情理,違背民事習慣。這樣的社會還有親情嗎?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不準許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并且賦予其法律的強制力,使他們“只能在幼兒園附近遠遠觀望自己的孫子”,誰能夠接受這一事實?由于立法存在空白。在此情況下,如果對此問題引起訟爭,人民法院不能對此進行判決,只能依據情感與道德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在盡力爭取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并維持團結和睦的親屬關系的基礎上,雙方達成行使探望權的協議。但是,如果雙方達不成協議,人民法院就會處于道德和法律兩難的境地,也會大大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降低了群眾的期望,損害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