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與被告龐女于199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2000年5月購買句容市開發區某小區住房一套。2008年8月25日,雙方在句容市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上述房產歸被告龐女所有。后被告未將上述房產辦理過戶手續。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影響其再次購買新房享受優惠政策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位于句容市開發區的上述房產歸被告所有。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直接調解或判決確認房產即可;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且雙方并未發生糾紛,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作為協助房產過戶的義務人,無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原告應是對訴訟標的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中,原、被告明確約定夫妻共有的房產屬于被告所有,因此周男具有協助龐女辦理房產過戶的義務。如發生糾紛,應由龐女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而不是由義務人周男作為原告起訴。

 

二、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明確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上述房產歸被告所有,該協議已經民政部門確認,原告對此亦無異議,雙方在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時并未發生糾紛,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

 

三、民事審判權不應過多參與房管部門的行政登記行為

 

其實本案的主要矛盾在于房管部門的行政登記行為。周男之所以提起確權之訴,在于其向房管部門申請將自己原房產證上的名字注銷時被拒絕,而其前妻龐女又因種種原因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上述原因導致周男再次購買房屋受限。實踐中,房管部門為了降低行政登記錯誤的風險,大多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房產登記時提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要求所有權利人同時簽字認可,否則不予登記,其實此種做法不妥。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就本案來看,周男放棄自己對原有房屋的權利,并且這種意思表示在離婚時已經民政部門行政確認,在這種情況下房管部門對周男申請注銷登記不予準許,無法律依據。此時產生的矛盾系周男與房管部門之間的矛盾,也即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矛盾,周男與前妻龐女之間并無矛盾。即使提起訴訟,也應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綜上,我們認為,周男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并且本案亦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應駁回原告周男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