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以經商為由兩次立據分別向陳某借款11萬元和1.5萬元,在償還3萬元后,周某下落不明。原告為此提起訴訟。法院缺席判決被告周某歸還陳某9.5萬元的判決生效后,陳某于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陳某申請法院追加周某之妻陸某為被執人,陸某辯稱,周某嗜賭如命欠了很多賭賭債,且周某從未因經商向他人借款。

 

對能否追加陸某為被執行人,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所負債務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欠,理應由夫妻其同償還,現周某下落不明,其夫妻其同財產均由陸某所掌管和控制,故應當追加周某之妻陸某為被執行人。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追加也不能變更陸某為被執行人。理由是陳某起訴時未將陸某列為被告要求其承擔義務,法院生效判決載明周某為履行義務主體。如直接追加或變更陸某為被執行人,則駁奪了陸某抗辯權;另,陳某的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列舉的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范圍和條件,故涉案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通過訴訟程序確認。

 

筆者認為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執行當事人的變更或追加的理論依據,來源于既判力、執行力的擴張。追加被執行人情形有兩種,一種是原被執行主體仍然存在,其應承擔的責任因某種原因需與第三人與其同承擔責任。另一種是原被執行主體已不存在,其應承擔責任因某種原因應由他人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事訴訟法解釋271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被執行人的追加與變更也以列舉方式作了規定。

 

其次,現實中,無論法律法規的規定如何詳細,都落后于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狀況,這是由法律、法規制定置后性所決定的。但對于執行力的擴張,應嚴格以法律規定為原則,對不經訴訟程序而直接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必須限于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范圍,不能無限擴大解釋,因為執行力隨意擴張必然導致執行裁決權的擴張,這不僅違背了審判制度和執行制度的內在規律要求,而且會引起執行亂的不良后果。

 

第三、我國婚姻法雖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清償,但夫妻之間也存在各人個人債務之情形。在未經訴訟程序確認涉案債務是是周某與陸某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裁定變更或追加陸某為被執行人,駁奪了陸某依法應享有的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