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民事執行和解制度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1-05-10 瀏覽次數:452
隨著《強制執行法(第六稿)》的發布,執行和解制度作為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常用的一種處理方式廣為應用。但在現有執行和解制度下申請執行人利益在給付內容、給付時間、權利救濟方面仍然存在一定風險,因此對于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保護顯得尤為重要。
一、執行和解制度概述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執行和解制度體現的民訴法中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延伸。執行和解是執行程序中較為重要的一項制度,但它并不是執行的前置程序或必經環節,它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例外和補充。執行和解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表述為“執行和解協議可以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司法學界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變更,是對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的侵犯和否認,這將嚴重損害司法權威。這是雙方當事人以更加貼合實際的一種方式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最大限度的實現了對既有判決尊重。
二、執行和解制度下申請執行人利益現狀
由于執行和解制度對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內容、數額、方式以及期限予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利益處于相對不確定的狀態,其在實現權益的過程中存在實現較大風險。
(一)申請執行人實現權益的標的風險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最終是申請執行人的靜態權益,其實現有待于當事人的自動履行或者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在執行和解中,雙方當事人經常通過對法律文書確定內容的變更而消滅其權利義務關系,但在不動產交付之后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無形中使申請執行人權益的存在一定風險。例如被執行人以房屋等不動產折抵金錢債務的履行,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交付房屋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表面上案中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消滅。但在之后房屋實際交付使用的過程中卻存在房屋承租人拒絕搬遷,且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實際上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實現不能。
(二)申請執行人實現權益的時間風險
司法實務中,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的履行期已滿,而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當事人往往通過分期履行、分批履行等方式無形中進一步延長了履行期間有的甚至多達一、兩年之久,使得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長時間處于不能完全實現的狀態,而且約定期限大于執行期限也導致了相當一部分終結案件的存在,導致權利被“寄存”。
(三)申請執行人利益損失的救濟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現行法律并未賦予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因此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時,申請執行人只能通過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判決,這樣無形中縱容了被執行人借和解協議逃避、規避執行的行為。
三、執行和解制度在申請執行人利益保護方面的完善
現行的執行和解制度在申請執行人利益保護方面有所欠缺,使得執行和解制度具有相對的傾向性,長期看不利于執行和解制度的發展。
(一)建立和解協議審查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在和解協商過程中,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在協商的過程中是不具體參與的,而現在實際操作中,沒有法院的推動是很難達成和解協議的。很多情況下是當事人對程序終結和權利被分解的無奈選擇,對于被執行人惡意訂立無效、履行不能等其他企圖逃避履行、遲延履行,損害申請執行人實際利益的和解協議,執行人員應當有權做出不予和解的決定,并且在執行和解協議的簽訂中,應當確立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最大限度的維護申請執行人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確認的權益。
(二)賦予和解協議法律效力
如今,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現象普遍存在,這種情形下申請執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實際中被執行人違反和解協議也不導致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樣使得和解協議并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無形中慫恿了被執行人訂立和解協議的隨意性,因此有必要在《強制執行法》中賦予和解協議的相應的法律效力,直接在立法層面上對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予以保護。
(三)確立違反和解協議責任追究制度
對于違反和解協議的行為,應當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被執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這為違反和解協議的行為追究提供給了法律基礎,對于超過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期限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的雙倍利息或相應的遲延履行金,且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內容合并執行,加大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違約成本。
(四)完善執行和解擔保制度
在執行工作中,被執行人常在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后才被迫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以換取法院強制措施的解除。但強制措施的解除直接關系到對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保護問題,財產保全的最初目的在于為保障債務的及時、有效履行,而對當事人的財產采取相應措施避免出現當事人轉移債務、逃避執行的情形。執行和解過程中,只有在被執行人提供有效的擔保且經執行人員審查后,才能解除相應的強制措施,避免強制措施的解除給申請執行人利益帶來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