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月一天的晚10時許,張某預謀搶包,尾隨被害人王某到一小胡同。王某發現有人尾隨,覺得勢頭不對,便將隨身攜帶的挎包扔到路邊。張某將包撿起,取出內裝的1500余元現金和價值850元的手機,后又追上被害人進行毆打、威脅,最后逃離現場。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搶劫罪。從案發環境看,張某的深夜尾隨行為確實對被害人造成了一種實實在在的威脅,致使被害人發現后主動丟包棄財,且張某對被害人有毆打、威脅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傷害,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搶奪罪的預備和侵占罪。張某尾隨被害人只能是犯罪的預備,在尚未開始實施對被害人“搶奪”行為前,被害人自己將包丟棄,這在客觀上造成了張某的搶奪行為不可能繼續下去,也沒有必要進行下去。因張某意志以外原因使其搶奪罪尚未開始著手就已經停止,成立搶奪罪的預備。至于張某的撿包取財行為,則可以解釋為拾得遺忘物拒不返還行為,符合構成侵占罪的犯罪構成。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搶奪罪。張某以搶包的故意尾隨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實行撿包取錢,實際上仍是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其后的毆打、脅迫行為,則視情況另行評價。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張某不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以暴力或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而交出財物,其中暴力脅迫行為是一種手段行為,取得財物是目的行為,兩者應有因果關系,既手段行為是目的行為的原因,目的行為是手段行為所要追求或達到的結果。本案張某取得財物的行為不符合此特征。張某尾隨被害人,被害人發現后主動丟包,這里張某并沒有暴力行為,尾隨行為也不宜被評價為暴力、脅迫行為。如果將尾隨行為評價為一種暴力脅迫,在張某尚未著手犯罪的情況下案發被抓,則有可能定為搶劫的未遂,這對張某顯然不公平。假如有人無意跟隨,被害人錯誤認為是歹人而丟包,則好人也可能受處罰。

 

其次,張某不構成搶奪罪的預備和侵占罪。犯罪預備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對定罪量刑具有獨立意義。一般說來,尾隨跟蹤或守候行為都是犯罪預備,因為這些行為還未有造成對具體法益侵害的緊迫性。而犯罪的著手則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的具體行為,著手行為已經具有侵害具體法益的緊迫性。前述第二種意見將本案的尾隨和撿包視為兩個行為,在被害人將包丟棄后,張某因不必著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罪的犯罪形態就已停止,被丟棄之包為遺忘物,張某撿包取財不過是另起犯意與又一行為,符合侵占罪特征。筆者認為,不宜將兩個行為割裂開來,而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即尾隨行為造成被害人丟包,然后張某去撿包,此時撿包行為就是一種公然奪取行為,也即搶奪行為并沒有停止,不能視為出現犯罪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著手搶奪。而侵占罪的本質特征就是變“合法占有”為“非法所有”,即使被害人丟包棄財,也不過是試探行為,此時包不應是無主物,也不是遺忘物,因為所丟之包距離被害人不遠,應認為屬于其控制或掌握的財物,而且是始終在被害人密切關注下的有主物。如果尾隨人不是犯罪分子,是無意尾隨,則被害人就會很快重新撿起自己的包。在被害人已有戒備之心的情況下,張某的撿包就是公然奪取,這就如路邊一輛未熄火的摩托車被他人騎走的行為,同樣被評價為搶奪行為。張某不具有合法占有的條件,不能構成侵占罪。

 

最后,張某毆打、脅迫情節對案件定性影響。張某尾隨和撿包取財行為已經實現了其犯罪目的,完成了搶奪罪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應構成搶奪罪。其后來的追趕毆打、脅迫行為,只要沒有再索要錢財,沒有致人輕傷及更重傷情,則不宜再評價為其他犯罪,也不應被評價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此時的毆打脅迫行為只是搶奪罪成立后的事后行為,如不構成其他犯罪,則可在搶奪罪的量刑上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加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