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離婚經濟幫助制度
作者:劉新榮 發布時間:2011-05-06 瀏覽次數:633
審判實務中,在處理離婚糾紛時,一方當事人提出讓對方當事人給付一定的經濟幫助款的主張,理由是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和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但由于法律規定的相對抽象性與幫助形式在現實生活中的操作性不強等弊端,對經濟困難方的救濟并不到位。此文從以下幾點出發,對實務中遇到的此類問題進行解讀。
(一)相關法律之規定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是指夫妻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由有條件的一方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另一方適當資助的制度。對困難一方經濟幫助的法律規定主要是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和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所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二)存在的問題
法律規定了對生活困難方應該予以幫助。對何為生活困難,困難的條件、幫助的形式都做出了規定,但在現實中操作性不強,存在漏洞。比如:第一、“對生活困難”的范圍限制過窄。要擁有困難幫助款,必須在離婚時生活困難--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包括不包括照顧困難方的近親屬生病或為找工作需要培訓費等必要的開支?如果一方因此而開支這些必需的費用,即使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也可以不必提供幫助?第二、困難幫助款的時限性規定過窄,只限于離婚時。若在離婚時存在可以遇見到的困難情景,如工作為零時工、企業名存實亡工作難保等能否要求幫助?第三、離婚后沒有住房,是不是不考慮個人財產,都屬于生活困難?如存在一方能維持或高于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沒有住房,屬不屬于生活困難?第四、對幫助涵義的理解超過了人們的預期,不符合生活常理。幫助的形式-可以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其進行幫助,一方如果愿意用房屋所有權幫助困難方,不如在分割財產中直接將房屋給予困難方,經濟幫助制度的規定是否多余?若對方只有住房和少量財產,法院能否不經過對方的同意,判決以對方房屋的使用權甚至是所有權對困難方進行幫助?
(三)司法實務中的操作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是法律為離婚過程中經濟困難的一方提供困難幫助的方式,目的在于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保障弱者權益,橫平雙方的利益。立法技術的局限性與司法實務中的低操作性,導致當事人及法律適用人員對此制度理解存在不一致性。婚姻案件不是純粹的利益糾紛案件,它依附于雙方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并處理夫妻感情、小孩撫養、財產分割三個方面的復合型案件。當事人要求對方給付經濟幫助款,法律規定的原則是雙方協商,協商不一致時法院判決。而在實務中,雙方常常協商不能,要求法院判決。而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存在沒有量化規定,困難方舉證能力較弱,對方當事人極力否認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運用不一等問題。在離婚糾紛出現困難方主張經濟幫助,法官應綜合全案進行考量,從雙方的職業、父母家庭狀況、財產分割以及小孩撫養等方面全面考慮,根據法律的規定靈活掌握。離婚時生活困難應做擴大解釋,要從困難方的實際情況出發。扣除照顧生病的近親屬、工作的必要開支后等不能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應該也屬于家庭困難;在離婚時可預見到的困難情形,如不久將無業,又要撫養孩子的情景,也應屬于生活困難;另一方只有住房而沒有其他多余的財產的,不應當給予困難方經濟幫助;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以住房的所有權或居住權對困難方進行幫助,法院不能徑直判決將房屋的所有權或居住權對困難方進行幫助,法院可以判決對方以別的形式-如貨幣形式對困難方進行幫助。當然,要結合具體的案情,在照顧困難方利益與橫平雙方之間的利益的基礎上做出綜合的判斷。若困難方不主動要求經濟幫助,法官可否釋明?雖然法院辦案遵循當事人不告不理原則,但是由于我國國民的法律素質水平不高、法官的職權主義角色和婚姻案件的復合性等因素,法官可以行使釋明權,告之困難方可以提出要求對方給付幫助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