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探望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1-05-06 瀏覽次數:555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離婚案件以及由此產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糾紛也大量增加,由于探望權糾紛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它存在著執行標的不夠明確、執行內容期限較長等特點,造成實際執行時困難重重,效果不太理想。現結合司法實踐,對此作如下淺要分析。
一、現行法律關于探望權及執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強制執行。
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子女探望權的強制執行,是一種特定的行為,并非要求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而是要求有關當事人履行一定的協助義務。
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1、權利主體的局限性。從相應規定可以看出,父母雙方離異后,未直接撫養兒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主張對兒女進行探望的權利,也就是說探望權的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而直接撫養方的父或母就成了協助探望義務的主體。但現實生活中,很多離婚當事人的子女都是獨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親情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這也與我國婚姻法、繼承法中的隔代撫養、贍養等精神相一致。如果嚴格按照法律的界定,不賦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權,確實有違人情,也與我國良好的傳統倫理與善良民俗不相符合。另外,還有的人指出,父母可以探望子女,那么子女是否也應當享有探望父母的權利,法律確實對此沒有做出規定,也值得有益思考。
2、權利行使的對抗性。在農村,家族勢力及陳舊思想觀念比較深厚,使得探望權的執更為困難,再加上由于文化素質的差異,執行人員難以與義務人溝通,更難以做通被執行人親屬的工作。實際生活中,執行工作最大的阻力也來自于協助義務人的家族和親戚。另外,當事人對于權利是否行使存在舉證困難。也經常出現申請方提出對方不允許探望,而另一方卻表示申請方已經探望了,可雙方都沒有直接的證據,而證人證言又大多涉及到各方的近親屬,證明效力較低,難以采信,法院即使依職權調查取證,難度也是比較大。另外,就是關于法條中的“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里的另一方如果單指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就不符合實際情況。我國婚姻家庭的生活現狀很特殊,大部分離婚當事人的子女都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其他親人代為撫養,特別是在農村更為普遍。從實踐來看,導致夫妻雙方離婚的原因多種多樣,但有些案件夫妻離婚的矛盾往往會影響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親人之間的關系。這些復雜的關系,無形中增加了消極對抗性,也給探望權的行使帶來了或多或少的困難。
3、執行內容的長期性和反復性。探望權具有長期性、反復性,往往一次執行完畢以后。過不了多長時間,申請人因探望遭拒,又要求申請執行,由于法律不可能對執行的次數做出規定,也無法做出規定,一旦被執行人或協助執行的義務人因反感而設法阻撓,就使得案件經常處于不穩定狀態,導致法院工作量增加,執行效率降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雙方矛盾的激化。
4、子女拒絕探望的特殊性。實踐中,有的子女拒絕接受探望。雖然父母的探望權是經由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定,但從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來考慮,子女的意愿也應當予以充分的重視。但孩子拒絕接受探望,往往有多種原因,現實中也確實存在一方利用自己撫養子女的優勢,對子女進行誘導而導致子女抵觸情緒較大的情形,很多直接撫養小孩的父或母因為種種矛盾經常會唆使小孩不與非直接撫養一方見面,導致非撫養一方雖然申請了法院執行探望權,但都無法實現,也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較大的難度。
5、強制執行措施的有限性。在司法實踐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各類執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提取收入、代為履行等等都無法適用于探望權案件的執行。惟有罰款和拘留適用較多,雖然這兩種措施在某次執行中能起到較好的作用,但這類措施往往會更進一步激化雙方的矛盾,導致一方將孩子轉移或藏匿,更加不利于以后的探望。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現代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能是具體的財物和行為,而不能是人本身。從形式上看,將未成年人安排與探望權人相見,似乎是一種“交付行為”,但如果一定要強制將未成年人帶到指定的地點與探望權人會見,則必然侵犯了未成年人的相關人身權利。這不僅違法,也不利于矛盾的解決,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國婚姻法解釋也明確規定不能對子女的人身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能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一方采取拘留或罰款等強制措施。司法實踐當中,對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存在協助義務均無異議,但法律對于其他親屬,比如直接撫養方的其他親屬在案件執行中不協助法院執行或阻擾行使探望權的,是否應當作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來看待,法律適用上還存在一些爭議。
6、執行中止和終結的不確定性。《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而可以認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對子女都有探望的權利。這種權利從父母離婚時起將延續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如何認定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十分困難。例如父母離婚時子女只有3歲,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為每月一次,法院通過執行程序為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獲得了探望,能否就可以說探望權實現了?如果該案執行完畢,那么現行法律規定執行案件的執行期限為六個月,當事人是否在六個月內再申請執行,因此,此類案件也不宜倉促結案,不能簡單地認為一次執行完畢了就即告結案。但探望權糾紛不同于一般的糾紛,期限較長,如果探望一次申請一次,反而又會造成同一案件無限制地執行,同樣給執行法官和現行法律帶來難題。關于執行中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權利”。但是怎樣認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律并沒有明文列出相應的情形,實踐中主要由執行人員自由裁量,總的原則是不利于子女身體或心理健康的情況出現,都應當中止執行。但是否裁定中止,直接影響到探望權的行使或中止,也有可能會損害未成年子女、父或母的合法權益,所以操作起來也有相當的難度。
三、解決探望權執行難的幾點建議
1、完善立法,便于操作。首先,適當擴大探望權人的范圍,將探望權主體擴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相應的親屬。這樣既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其次,對于經常無故阻礙對方探望子女,情節嚴重的,可以規定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請將子女變更為自己撫養。第三,對被執行人的協助義務主體作出解釋,只要是故意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都可以認定為拒不協助的行為,可視情節作出相應的處理。第四,對執行程序的中止和終結作出相應的解釋,可以列出經常出現的情形,以便提高執行人員的實際操作性。比如可將中止的情形具體可歸納為一方患有傳染性疾病、精神疾病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的,或一方有賭博、吸毒、酗酒、品行不端等行為表現的,或有能力意思表示的子女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探望,且意思表示真實等等情形。終結的情形可列為申請人自愿撤消探望權、申請人或其探望的對象死亡、監護權變更后子女依法已經隨申請人共同生活等等。第五,暢通審執銜接,注重裁判文書制作的科學性及可操作性。探望權案件的審理法官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做好當事人思想工作,讓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力爭達成和解方案,如需判決解決,應充分考慮后續的執行程序如何順利進行,對探望子女的時間、地點、方式等進行合理安排。第六,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如果撫養人多次故意阻撓探望人行使探望權,可賦予探望權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既可以彌補探望權人不能探望所受到的傷害,也可以增加撫養人違法的成本,促使其履行義務。
2、多方聯動,協調為主。充分發揮基層組織、幼兒園、學校、婦聯、派出所及青少年權益部門在基層群眾中的影響力,發揮他們與老百姓比較貼近,容易溝通的優勢,多方聯動,全力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動態和爭執點,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發,教育雙方當事人一切要以孩子的利益為重,促使其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執行探望權的案件,大都是以婚姻感情破裂,離婚而產生,探望權糾紛之所以成訟,說明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沒有完全化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依然存在,從而在探望權的行使上達不到一致的意見。所以在執行此類案件中要多做協調工作,盡量達到最好的執行效果。
3、講究藝術,和諧執行。執行藝術,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不懈追求。案件要執行,也要講求一定的方法。執行和解從某種層度上講,就是促進社會和諧的一種比較好的手段。在處理探望權的糾紛中,要正確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盡量做到既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探望權,又不違背有一定行為能力的孩子的意愿,實踐中可以靈活運用多種方法,比如“案例警示法”、“誠心溝通法”、“換位思考法”、“借力協調法”、“各個擊破法”等等,找準當事人雙方的矛盾焦點,以說服教育為主、著重化解雙方的怨氣和誤解,把執行和解的過程,轉化為增進雙方當事人的理解溝通的有效途徑,逐漸化解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對抗情緒,達到較好的執行效果與社會效果。
4、加大懲罰,提高威懾。雖然實踐中采取拘留罰款的強制措施會導致矛盾加劇,但對于經多次說服教育,撫養人仍不履行義務甚至采取各種手段抗拒執行的,除可以告知申請人通過訴訟程序變更撫養關系以外,還應當視情節追究被執行人的法律責任。現實生活中,探望權難于執行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威懾機制不到位。很多被執行人出于種種考慮,對于執行工作采取軟磨硬泡,不冷不熱的態度,認為“執行難”是無法改變的現狀,自己無非就是不讓看看孩子,算不了什么大事,也負不了什么責任。依照司法解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要走公訴程序,而且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也沒有過多時間和精力顧及此類案件,一定程度上致使法律關于拒執行為的刑事處罰規定形同虛設。為了提高執行威懾效果,應當加大對當事人拒執行為的處罰力度,運用最具強制力的刑罰手段來保證法院法律文書的執行,對于拒不執行生效裁判或者公然阻礙執行的相關人員,要堅決從嚴從快進行制裁,以便樹立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