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30日晚,尹某(男,20歲,理發店老板)、崔某(男,16歲,在校生)、代某某(男,16歲,在校生)經計議將在鎮上網吧內上網的周某(女,15歲,在校生,系崔某、代某某同學)騙至尹某所開的理發店。尹某將電燈、電腦顯示器關掉,并將電腦音響音量放大。在周某要離開理發店時,尹某將門鎖遞給代某某,代某某將店門鎖上。后崔某、代某某強行將周某摟抱至店內長椅上,張某、邵某(二人均未滿十四周歲)按住周某雙手,崔某、代某某強摸周某乳房。后周某呼救,該鎮派出所民警巡邏至此,聽到呼救后進入店內將三人當場抓獲。

 

本案首先定性為聚眾強制猥褻婦女,刑法規定為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人有計議,預謀,后來有一系列的犯罪行為,是共同故意犯罪。崔某、代某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生,考慮到未對被害人周某造成較大傷害,可減輕處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關鍵是對尹某的刑期有較大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對尹某只適用從輕處罰,考慮他認罪態度較好,初犯偶犯等情節酌情適用從輕處罰,判處五年有期徒刑。

 

一種意見認為對尹某適用減輕處罰,因為在本案中尹某從始至終均未動手猥褻周某,只有關燈、遞鎖等輔助行為,應認定為從犯,適用減輕處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上述兩種意見也是刑法理論中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本案中的沖突。意見一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對犯聚眾強制猥褻婦女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尹某從開始的犯罪計議,到后來的關燈,遞鎖等行為,均參與到犯罪,本案又是共同犯罪,尹某本人已年滿十八周歲,是成年人犯罪,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只有酌定從輕情節,因此只能適用從輕處罰。

 

意見二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中動手猥褻的只有崔某、代某某,但對他們二人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還是緩刑四年,而尹某沒動手參與猥褻,卻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很顯然量刑過高,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可考慮尹某只是關燈、遞鎖這些輔助行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可認定為從犯,適用減輕處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筆者認為,本案對尹某應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不應認定為從犯。首先本案是共同犯罪,尹某從計議到后來猥褻,均有一定的行為,盡管在猥褻實施的具體行為中其沒有動手,但不影響其犯罪行為的定性;其次對尹某不應認定為從犯,第一,該犯罪場所是尹某提供的,在他本人所開的理發店內發生的犯罪行為,且他本人參與,這一場所的作用很重要。第二,他本人有一系列的實際行為,從關燈、關電腦顯示器、開大電腦音箱音量,到遞鎖,這些行為均幫助其他人順利完成犯罪行為,這些行為的作用也很重要。第三,尹某是本案中唯一的一位成年人,又在他自己所開的店內,認定他為從犯則認為是一群未成年人帶著一成年人去猥褻婦女,無論從法理還是生活常識上講均說不通;最后,即使尹某沒有動手猥褻,算作未遂,但因本案是共同犯罪,應對共同犯罪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全案還是既遂,他本人未動手的行為只能是酌定從輕情節。

 

綜上所述,尹某沒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只是一些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按照法律規定,只能對其從輕處罰,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最低處量刑,判處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