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為其所有的蘇13-82165號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齊齊哈爾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在泗洪縣蘇121198公里至35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駕駛的蘇NNQ603轎車損壞,該事故經泗洪縣公安交巡警大隊事故認定,原告劉某承擔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原告劉某賠償李某的車輛損失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保險單載明車輛出廠日期為20109月。但原告變型拖拉機行駛證載明登記日期為2006731日。被告已就投保過程中涉嫌偽造公安機關暫住證等事項向齊齊哈爾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報案,該支隊并已受理。

 

泗洪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約束力。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賠付義務。被告抗辯認為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解除合同,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原告投保單載明的相關信息,除車輛登記日期外,其他信息均為真實,可以證明原告車輛投保事實。而車輛登記日期并非保險條款約定及交強險條例規定必須告知的重大事項,而該事項亦未對原告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造成實質性影響。關于虛假暫住證問題,因被告未到庭應訴,其無法證實該暫住證是否為原告向其提供。同時,其亦未舉證證明非黑龍江人口不能在其公司投保。故作出判決:被告齊齊哈爾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劉某保險賠償金2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產生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時,其向被告提供的車輛登記信息及住所地信息均為虛假,被告系在被欺詐的情形下接受投保,被告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

 

原告是否在黑龍江省居住及被保險車輛是否屬于新車,對于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險費的收取并無實質影響,亦未增加被告的保險風險。即便原告在投保過程中作了不實陳述,也未給被告造成實際損害,該保險合同的效力應予確認,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賠償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交強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案中,盡管原告在投保時提供的黑龍江省暫住證及車輛出廠憑證與實際情況不符,但交強險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投保人異地投保或以舊車投保該險種,而且交強險主要采取定額收取保險費的收費方法,原告是否在黑龍江省居住及被保險車輛是否屬于新車,對于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險費的收取并無實質影響,也未增加上訴人的保險風險,故即便原告在投保過程中作了不實陳述,也給被告造成實際損害,該保險合同不宜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撤銷,其效力應予確認,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此外,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該項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暫住證、被保險車輛出廠憑證與事實不符后30日內并未提出解除保險合同,故即使原告是否在黑龍江省居住、被保險車輛是否屬于新車足以影響到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險費的收取,被告的合同解除權也已經消滅,被告以相同的事由拒賠,缺乏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