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
作者:朱傳賢 邵愛靜 發布時間:2011-04-29 瀏覽次數:1433
執行實務中,經常會遇到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從而導致案件難以執行的情況,這給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人身采取強制措施造成阻礙,權利人的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長俞靈雨在總結“執行難”時概括了四句話,其中第一句即“被執行人難找”。此類案件在我們的現階段執行案件中,呈不斷上升趨勢。僅2010年,在我院受理執行案件中,因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而無法執行案件就占近15%,此外,在清理執行積案過程中,最終無法清結的案件絕大多數是因為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造成的。通過對我院執行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財產實踐的總結,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窮盡措施查清被執行人的下落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情況有兩種情形:一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下落不明的;二是在執行過程中下落不明的。特別要注意的是前者,當前一些當事人在起訴時故意提供虛假的對方當事人地址、或者捏造對方下落不明的情形,從而獲得法院的缺席判決,在申請執行階段又以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為由,要求法院處理已被查封的財產,執行階段為了避免此類惡意訴訟帶來的風險,應適度加大申請人對被執行人下落的查明責任,同時注重兩個方面工作:
(一)強化申請執行人的責任,讓申請執行人參與執行活動,同時嚴格按程序及時向其發放執行風險告知書,向申請執行人講清其有提供被執行人下落和財產線索的義務。對遇有被執行人躲藏、下落不明的,責成申請執行人限時去查找,并對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可能導致的執行風險做好心理準備。
(二)嚴格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認定 對于一些訴訟過程中就缺席判決的案件或者其他執行案件,在經過執行人員郵寄傳票被退回、上門尋找無果的情況下,一方面要到公安機關調查被執行人戶籍信息,走訪被執行人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所在村居委會,另一方面要通過與公安的聯絡平臺查找被執行人下落,經多次查找仍無下落的,才認定被執行人下落不明。
二、對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理
(一)對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財產的控制措施
下落不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通常是通過兩個方式獲得:一是申請人提供;二是法院依職權調查。《民訴法》第218條、219條、220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執行人員要善于運用上述規定,及時凍結、扣劃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對被執行人的房產,更應盡早查封,以避免其出賣或在房產上設立擔保物權。
(二)對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財產的評估與拍賣
《民訴法》第223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針對財產已被查封的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向其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對其可供執行的財產依法及時評估、拍賣,有效地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1、公告送達 對相關執行法律文書要公告送達,同時嚴格公告送達的適用條件,應窮盡聯系被執行人的聯系方式,在申請人一方提供的對方地址無法送達時,執行人員要求申請人盡可能地補充提供對方的其他聯系方式。在確實無法進一步提供對方的聯系方式時,法院進行公告送達。
2、評估、拍賣
(1)核實擬評估財產的情況 對擬評估的財產,執行法官應當首先查明該財產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如經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涉及不動產共有人,需暫停處理財產,待另行起訴或確認財產份額。對于財產為不動產的,一方面要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詢房屋權屬狀況,核查財產所有人及房屋查封、抵押情況;另一方面執行人員應當向基層組織及周邊群眾,了解被執行人的住房狀況,在處理房產時要依法為其所撫養的家屬保留生活必須的居住房屋或必要的費用。
(2)評估機構的選擇 按照規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對于下落不明被執行人財產的評估,因協商選擇無法實現,應當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確定評估機構。
(3)拍賣財產上的優先權的處理
擬拍賣財產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主要指擔保物權的存在,對于此類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強制拍賣,優先權人無權阻止,但拍賣所得價款必須優先受償于優先權人,優先受償后,擔保物權的消滅,但并不意味著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本身消滅。
對于拍賣財產上存在的租賃權的處理,一般采取承受原則,即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而對于該租賃權對設定在先的擔保物權的實現有影響的,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后再進行拍賣。
綜上,在執行工作中,盡管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而裁定中止或終結案件執行,但因權利人的權利得不到切實的維護,由此帶來了一系列連鎖性的不良反應,削減了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和期待,作為執行法院對于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被執行人,即使下落不明,也應窮盡執行措施,及時處理其可供執行財產,從而緩解“執行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