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點,危險駕駛罪從開始醞釀就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而如何落實這一全新罪名的實施更是讓人們拭目以待。本文從增設危險駕駛罪的依據展開,進而分析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最后就這一罪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  危險駕駛罪   主觀罪過  完善建議

 

20112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現行刑法作了許多修改, 并于2011年的51日起開始施行。此次修正案的范圍之廣、條文之多都是空前的,其中,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條尤為引人注目,即新增了“危險駕駛罪”,這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內容之一,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定罪,改變了肇事后再處罰的方式,對醉駕等危險駕駛行為的規制正式法律化。

 

一、增設危險駕駛罪之依據

 

(一)現實依據

 

近年來,全國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遞增、頻發態勢。特別是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案杭州飆車撞人案,引發了社會對如何打擊和防范交通肇事行為的強烈關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為全國性的公共輿論事件。來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數據顯示,自20098月至12月,全國共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30.4萬起,其中醉酒駕駛4.1萬起。2010年,全國公安交管部門共處罰酒后駕駛63.1萬起,其中醉酒后駕駛8.7萬起。正是在這種時代背景下,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險駕駛罪,力求打擊日益增多的危險駕駛行為。

 

(二)彌補立法缺陷之需要

 

從立法方面來說,我國現行刑法對交通肇事行為的規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刑法規范對相關罪名的規定存在標準不明和界限不清的問題。具體說就是對危險駕駛行為引發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還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法律缺乏明確規定。而適用不同的法律,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差距之大,使得人們不得不慎重考慮法律的適用。實際上,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難區分,但仍存在上述尷尬局面的原因正在于兩個罪刑事責任的差距。近年來,一些惡性交通肇事案件由于社會關注度極高,使得人們對醉酒駕車等威脅到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廣為關注。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的懲治主要依靠法律,立法部門當然有必要對酒后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在立法上進行規制。

 

(三)理論依據

 

1)刑法的規制機能。一般認為,我國刑法具有規制機能、保護機能、保障機能。刑法的規制功能,包括對人們的評價功能和意思決定功能以及對于司法者的限制和約束功能。評價功能指的是刑法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哪些危害社會的行為應受刑罰懲罰,通過刑法預先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對應關系,就可以據此對特定的行為進行價值判斷和法律評價;意思決定功能則是指刑法通過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對應關系,等于向人們發布了保護法益的命令,要求人們自我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實施犯罪。而危險駕駛罪正是刑法規制機能的體現,設立危險駕駛罪使得人們明確了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而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評價。

 

2)“危險駕駛罪”作為抽象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價值。從刑法規制功能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險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對保護法益進行提前的風險控制,是一種對法益的前置化保護措施。尤其是被認為具有風險且范圍難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險行為,諸如醉酒駕駛等,如果必須等待行為已經導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形成實際損害或者具體危險的程度才能運用刑法進行懲治,則刑法介入完全失去了事先預防的作用,造成因現代社會存在高度風險而對法益保護脆弱的現實。立法者使用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本質上是超越了刑法規范絕對報應理念的局限性制度設計,使刑法規范、刑法適用、刑罰執行附加預防與震懾的動態意義。社會風險的合理控制促進個人對于利益實現的安全感與確信感,通過抽象危險犯的設置與運用有利于弱化個人對規范控制風險的不確信感。設置危險駕駛罪不僅具有實現拓展性保護法益的功能,而且能夠有效地執行行為規范的指引功能。因此,運用危險駕駛罪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結構對公共交通秩序這一超個人法益的制度進行前置化保護,不能認為是一種過度且不合理的刑法介入模式,更不能以機械的眼光將之認定為是耗費成本保護與個人法益無關的抽象性利益。

 

二、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

 

對于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學界爭議比較大,爭議焦點無非在于作為危險駕駛表現行為之一的醉酒駕車的人主觀方面能否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有的人認為醉酒駕車而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持此種觀點者認為,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在認識程度方面都是認識到了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區別在于間接故意對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而過于自信的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是持反對、排斥的態度。醉酒駕駛者雖實施了醉駕的行為,但主觀上是不希望甚至極力反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的。

 

第二,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意識到行為危害性的存在,只是相信憑借自己的經驗或者其他原因輕信可以避免,而醉酒駕車的行為人也正是已經認識到自己醉駕行為會引起交通事故這一危害結果,但是其認為憑借自己多次醉駕的經驗、酒量以及駕駛技術從而輕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其主觀心態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但是,筆者并不贊成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醉酒駕車的行為人主觀方面只能是間接故意,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關于醉酒駕車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是這樣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法條規定的非常明確,即只要實施了醉酒駕車的行為便需追究刑事責任,而不問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認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車的行為人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觀點不合理之處在于對危險駕駛罪危害結果的分析,這種分析可以說還沒有把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區分開來,持此觀點者認為醉駕者是對危害結果持反對態度的,但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車顯然是行為犯,不需危害結果發生。正因為沒有危害結果的存在,也就無所謂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反對態度。危險駕駛罪旨在保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行為人顯然是將自己的行為對上述法益的威脅置于一種放任的態度,只是對因自己危險駕駛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等后果持反對態度,而這些后果并不是危險駕駛罪所要求具備的。因此,行為人對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性是一種聽之任之的態度,因為只要實施了醉酒駕車的行為,不管有多少自信的理由,都應該認識到行為所存在的潛在危害性,繼而對這種危害性持放任態度。

 

第二,刑法的規制機能已經向人們宣示了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律后果,即人們可以通過法律的規定來預先評價自己的行為,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仍然要在醉酒狀態下駕駛,不能不說是一種主觀上的故意。另外,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及刑法理論來看,過失犯罪只有在發生特定危害結果或者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定罪處罰,而新增設的危險駕駛罪并不要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從這一角度分析,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可以是過失的觀點也站不住腳。

 

三、存在不足及完善建議

 

(一)危險駕駛涵括的范圍過窄

 

修正案(八)對危險駕駛罪采用列舉式規定, 根據這一規定,目前的危險駕駛行為僅限于醉酒駕駛和馬路飆車兩種行為,而沒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規定。危險駕駛的行為并沒有涵蓋與之危險性相當的其他行為,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以及嚴重超速和疲勞駕駛等,因此,這一條款大大降低了對當前和未來復雜形勢的適應性。筆者建議,諸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經嚴重威脅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樣需要把它們納入自身的規制范圍。

 

(二)危險駕駛罪主刑過低

 

對于危險駕駛規定的刑罰是拘役并處罰金。整體來看, 刑罰過于輕緩。雖然新增設的危險駕駛罪僅針對危險犯,理應與造成實害的諸如交通肇事罪等犯罪行為的量刑存在差距,但量刑差距過大,難以實現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并且對于不了解內情的普通民眾來說, 也容易引起誤解。另外,危險駕駛罪主刑只是拘役,這與刑法分則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規定的是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立法結構似乎不太協調。鑒于此,筆者建議適當提高危險駕駛罪的主刑,處罰力度適當增加。

 

(三)法條表述不夠精確

 

從修正案(八)增加的條款的表述看,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但是何為“情節惡劣”?惡劣到什么樣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納入刑法加以規制? 這些問題,修正案(八)沒有解決,而情節惡劣作為危險駕駛罪的一個入罪標準,需要有一個來作為衡量標準,否則勢必會造成司法適用的混亂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膨脹。這樣就需要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明確,避免各地做法不一局面的出現。

 

刑法修正案(八)在關注民生的角度出發,增設危險駕駛罪的意義不言而喻,這對日益嚴峻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問題提供了刑法上的立法保障。但該罪名存在的問題我們也應當正視,只有解決好其存在的問題,才能使其作用發揮到最大化。

 

 

參考文獻:

1、趙秉志,張磊:酒駕危害行為的刑法立法對策,法學雜志,2009(12)

2、張磊:危險駕駛入罪評析——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為視角,法學雜志,20113)。

3、謝杰:增設危險駕駛罪的法理基礎,人民檢察,201019)。

4、石儒磊:淺析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法制與社會,2010.11()

5、漆昌國:醉駕行為的刑法評價,四川行政學院學報,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