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商業險的處理
作者:劉林厚 湯濤 發布時間:2011-04-27 瀏覽次數:918
伴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實施,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即推出了包括車輛損失險和商業三者險等多個商業車險條款,這些條款進一步擴大了覆蓋范圍,即方便了投保人理解,也便于各保險公司規范操作。但實際理賠過程中,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中,對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規范的處理規定。但是在交通事故處理中商業險和交強險并存的時候如何處理尚沒有統一的規定,現筆者就此作如下探討。
一、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新問題。
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的發展,流通領域的的逐步擴大,車輛在逐年增多,發生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由于交強險的強制規定,加之保險公司理賠的力度不到位,使得大多數的交通事故進入了訴訟程序。現如今,車輛所有人的保險意識都在加強,絕大多數的車輛除了交強險外都投保了商業險等險種。在發生了交通事故后,出現了三種心態:一是受害方發生了交通事故后想得到盡可能多一點的賠償;二是作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投保人),由于參加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對能夠達成調解協議的事故,因為不想先拿出賠償款來墊付而不愿意調解,掛在嘴邊的一句話是“反正車輛全保的,去找保險公司去”。三是作為保險公司(保險人),無論是出于少賠償或遲賠償的目的,也不愿在公安交通部門調解時拿出賠償款。這也是保險公司的賠償報批制度的限制,使低級別的保險公司沒有自主權。綜上所述,現在絕大多數的交通事故都進入了訴訟階段。
進入訴訟階段后,對于交強險法律法規規定的比較明確,也便于在審判實踐中操作。但現在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車輛絕大多數都還存在參保商業險,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交強險規定的數額標準內非常容易處理。但是如果超出了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就會出現投保人自行賠償的主動性較低。而保險人(保險公司)受內部管理制度或行業規范所限,又不愿在處理交強險時一并承擔交強險以外的賠償費用,而著重強調有商業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先行賠償,之后再去按照理賠程序進行理賠,導致調解意愿不高。這樣,就會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的維護。也存有投保人怠于行駛權利,而使受害人的利益更不能得到及時的保護。如果出現較大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較大,投保人認為自己要承擔較多的賠償責任時,投保人的心理就會更加怠于行使商業保險合同的權利,使賠償的時間會拖延的更長。
二、解決問題的途徑。
出現上述情況后,一方面受害人要求對自己的權益得到及時的保護。另一方面投保人和保險人運用有商業保險合同的存在而拖延賠償的時間。進入訴訟階段后,法院處于二難的境地:一要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以體現法律的權威。二是處理交通事故屬于侵權案件,而商業保險合同又是合同關系,法院能否直接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予以調整?在實際過程中,如果法院僅以國家強制力來調整交強險,而不處理另存的商業保險,判令投保人賠償交強險以外的費用,這樣,一方面增加受害人賠償款的到位風險,另一方面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嚴重的還可能造成法院的法律權威在群眾中的威信:會認為同樣的一個事情卻要作為二個案件去處理,受害人會不理解。在處理過程中,有幾種解決途徑:一是解決交強險涉及的賠償范圍,對超出部分判決投保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如果承保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為同一保險公司,賠償權利人(受害人)請求在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險范圍內一并賠付,經征求該保險公司意見,該保險公司也明確同意的,法院可一并予以處理。筆者認為,如果受害人的請求數額超出了交強險賠償的范圍,投保人又有商業保險合同,同時承保機動車強制險與商業險為同一保險公司,應明確規定把商業保險合同和交強險一并加以處理,這樣無理從法律理論上和實際操作上都帶來益處。首先,從法律理論上來講,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為同一保險公司,當事人是同一的。對賠償的數額有法律的規定。在涉及商業保險合同的,可按照商業保險合同的規定加以調整,這樣,不僅受害人沒有意見,就是投保人也愿意這樣處理,也減少另外去保險公司理賠的繁瑣程序。也許保險公司不大愿意,但是只要法院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加以調整,保險公司雖然不太情愿,但如果有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就會服從。其次,受害人和投保人也都愿意這樣處理,一減少賠償的時間,二可確保賠償數額的到位力度,還可以減少賠償的繁瑣程序,有可能保險人(保險公司)不太愿意,但需要的是在保險公司的內部管理制度或行業規范上加以明確規定。這樣,可自上而下形成統一的處理原則,不僅會加快理賠的速度,而且會提高保險公司的信譽度。
總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如果涉及商業保險合同,應把商業保險合同一并納入法院處理的范圍,讓法院用法律來加以調整,以國家強制力為保證。只有這樣,才能加速交通事故賠償的理賠速度,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切實的保障,維護法律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