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通過對所在阜寧法院2009年審結的5件、2010年審結的14件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進行調研時,發現當前該類糾紛案件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司法解釋與法規規定相沖突,賠償標準不統一。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普遍適用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因此,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時應以《條例》為依據,只有因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才適用《民法通則》和《解釋》的相關規定審理。但司法實踐中進行這種區分的社會效果不理想。如果當事人以醫療事故為由起訴,法院將適用《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如果當事人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法院將適用《民法通則》和《解釋》確定賠償數額。而《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解釋》的賠償標準,構成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患者獲得的賠償金額反而較少,《條例》與《解釋》的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患者對法院裁判結果的不滿。

 

二是鑒定時間長,案件審理周期長。《條例》雖對鑒定機關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間有具體的規定,但是形同虛設,并不能真正起到約束鑒定機關的作用,鑒定機關不必因鑒定時間過長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人員均是由相關醫療單位的人員組成,平時各有各的工作,不能保證及時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鑒定的周期長是醫療糾紛案件審理期限較長的重要原因。

 

三是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難度大。患者在治療過程中身心均受到傷害,一旦治療結果與預期出現偏差,患者往往主觀地認為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不妥之處,患者缺乏足夠的法律知識,導致其訴訟缺乏客觀認知,醫療糾紛案件當事人對立情緒嚴重,難以實現雙贏;且該類案件專業性較強,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受到的制約較多

 

對此,筆者建議:

 

一是加大立法力度。建議制定一部法律效力位階較高、內容統一的《醫療事故處理法》,有效的統一司法實踐中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從平衡保護患者與醫院利益的角度出發,適當提高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賠償標準,使之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

 

二是建立健全中介機構。建立與司法系統銜接的較好的醫療專家機構,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如建立在法院協調下的專家咨詢委員會,在開庭審理前向當事人釋明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性質和功能及成員醫院的名單,由當事人選擇是否申請專家咨詢委員會提供專家咨詢意見。患者通過向相對獨立的醫療專家組織咨詢,能夠對醫療行為有客觀的認知,對賠償數額有正確的預期,從而彌補患者與法官之間對案件的認知差異,真正實現案結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