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獨立能使審判機關和法官相對獨立于社會,形成排除外界非法干擾的屏障。審判獨立制度強化了審判機關的責任,有利于提高審判質量。

 

審判權是獨立的終局的公正的裁判權,正因為如此,審判權應當是具有權威的。馬克思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

 

據中國古籍記載,在中國社會,從原始氏族公社制社會向奴隸制社會過渡的舜、禹時代,在中央就設有專司審判的司法官“士”。《尚書·舜典》記載:“帝曰: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奸究,汝作士,無刑有服。”皋陶可以算是中國歷史上最早的司法官了。西周奴隸制國家的司法官吏稱為司寇,也有的稱為士。《禮記·典禮》:“天子之五官曰:司徒?司馬?司空?司士?司寇,典司五眾。”秦漢時期,中央司法官吏稱為“廷尉”。秦朝得李斯?漢朝的張釋之即為廷尉。三國兩晉南北朝在廷尉下設律博士,專門培訓司法官吏。中國古代中央審判機構的組成形式已日趨完備隋唐時縣以下的鄉官里正坊正村正對有關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則直接由縣令審判。唐朝出現了合議審判制度,即會審制度。《唐律》還明確規定了司法官的責任。判決要“具引律令格式證文,違者笞30”。還規定了司法官回避制度。宋遼金元時期,司法結構與隋唐有所不同。宋朝的中央審判機構除刑部?大理寺外,宋太宗時其設立了審刑院作為皇帝審斷案件的顧問機關。宋朝采取了通過考試選拔司法官的制度。考試分“律令大義”和“斷案”兩部分,還規定了嚴格的司法官責任。宋朝對司法審判還建立了較為完備的監督制度,以監督審判員。元朝司法審判機關設置繁雜?職掌混亂?互不統攝,具有多元化的特點。明朝的正式司法機關,在中央為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合稱“三法司”。審判專屬刑部。明還專設五軍督府,統帥全國軍隊,主管軍人司法審判。明代在最基層的鄉級也設有申明亭,可見,明朝從中央到地方已建立了較嚴密的審判組織網絡。清承明治,清朝的中央司法機關有刑部?大理寺?督察院。刑部設有十七大清吏司和督甫清吏司。清朝還專門設立了審理滿人案件的司法機關:宗人府和內務府;設立了專門審理少數民族重大案件的司法機關:理藩院。與唐朝一樣,清朝也設立了司法官的回避制度。總之,雖然中國古代司法隸屬于行政,司法專橫較為普遍。但中國古代的有關司法官選任制度?審限制度?回避制度?司法官責任制度?會審制度以及有關司法官之間互相監督?互相制衡的做法,值得借鑒。

 

我國的審判獨立,只是一種“技術性司法規則”,其目的是保證司法行為的公正性。審判獨立能使法官在客觀上保持中立,并能不偏不倚地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訴訟過程有時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涉及到較多的社會因素,如國家權力?經濟利益?社會輿論等。審判獨立能使審判機關和法官相對獨立于社會,形成排除外界干擾的屏障。審判獨立制度強化了審判機關和法官的責任,有利于提高審判質量。我國《憲法》第126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是對“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作原則性規定,對該原則正確全面的理解還需參考法律的其他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第43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并不排除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的獨立審判,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在其職權范圍內,有權對案件進行判決,無須經其他法官或有關組織審查批準。

 

當然,獨立審判原則的獨立性不是毫無邊界的,既不能絕對理解。它具有相對的性質。這種相對的性質表現在:第一,審判權不是不受約束的特權,它是在法定監督下的獨立。第二,獨立審判不是審判員的個人獨立,而是人民法院的獨立。第三,獨立審判不是法院系統的獨立,而是對案件依法享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獨立。第四,獨立審判不是隨意的,而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第五,獨立審判不是指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絕對分離,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機關的干涉。

 

由于現在法制不完善 、監督機制不健全 、體制不合理、司法沒有足夠的物質和社會保障 、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缺乏獨立司法的能力和水平等一些破壞和影響獨立審判的現象依然存在,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還有很大阻力。這種困擾和阻力歸納表現為:(1)行政以權壓法?干擾司法。(2)有關部門以“法律監督”為名,行干預之實。(3)地方保護主義橫行,嚴重擾亂了獨立司法。(4)法院辦案經費嚴重不足,難以獨立司法。(5)法院系統內部相互牽制,施加壓力,增加獨立司法難度。

 

努力解決我國的司法獨立問題迫在眉睫!

 

參考資料:《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

      《司法獨立與改革研究綜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