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之所見
作者:許岳松 發布時間:2012-11-05 瀏覽次數:1032
民間借貸的法律定義主要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一種自發的民間融資活動,更是建立在雙方誠信基礎上的一種經濟交往。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民間資本的流通正處在高速發展階段,特別在經濟發展較好地區,基本上是全民借貸。人民法院在受理民間借貸案件數量也是逐年上升,占傳統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在大幅的上升。民間借貸案件在十年前,對于法院來說是一非常簡單的案件類型,而發展到今天,即使看似簡單的,標的小的借貸案件雙方爭議也很大,案件是越來越復雜,越來越難處理,包括最后的執行兌現更是難上加難。目前這類案件已是法院所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難點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和看到現在社會的誠信度問題,更是中國社會和現行法律所面臨和急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和難點問題。
一、現在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
近三年來,筆者以泗洪法院為例,即從2009年以來至今(統計到2012年9月份),泗洪法院共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4569件。其中:2009年審結104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7%,結案標的為6722.4萬元,其中判決結案468件,調撤率為55%;2010年共審結1126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5.9%,結案標的為12314.1萬元,其中判決結案463件,調撤率為59%;2011年共審結1182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2%,結案標的為15999.2萬元,其中判決結案373件,調撤率為68%;2012年至9月份,共審結1212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9%,結案標的為21091.5萬元,其中判決結案295件,調撤率為76%。另據筆者所了解,現目前已起訴在泗洪法院找不到被告、無法審查核實,未立案的估計還有近千件。且目前民間借貸個案標的額有的已超過上百萬元,甚至有的超過上千萬,遠已超出了泗洪法院的受案范圍(泗洪法院一審受案標的在300萬元以下)。通過分析,發現該類案件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一)民間借貸受案數量激增,個案標的額呈上升趨勢(以上數據就能明顯地看出)。從民間借貸與其他民事案件的比例或者數量看,民間借貸案件的總數在逐年的上升,目前雖然講民間借貸案件是越來越難處理,但民間借貸案件的調撤率卻也在逐年上升,這在泗洪法院來說是個很奇怪的現象。
(二)借貸形式具有很大的隨意性。民間借貸手續上通常只有簡單的借據,沒有利息的約定(可能利息已經打在借條中);或者沒有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約定;有的甚至連借據都沒有,只能提供見證人。還有的在擔保條款中,絕大部分不動產抵押擔保都未辦理有效的抵押登記手續,有擔保也是一般的擔保人簽字擔?;蛘哌M行公正。包括許多大標的、上百萬的借貸案件,手續也很簡單,只有一張簡單的借條,而沒有支付憑證。
(三)借貸約定的利息或違約金偏高。如有的在借條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這是目前泗洪民間借貸的基準利率),有的借貸甚至還約定逾期償還另需每天承擔50至數百元不等的違約金,明顯超出了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規定。還有一些借款數額為數萬或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借期較短(一般為數周),借據上只約定了償還時間,沒有約定利息。審理中,債務人往往反映出借人在出借時已將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從本金中扣除,或為高利息,如借款十萬,實際只交付7萬,未交付的三萬作為利息預先扣除?;蛘邔⒗⒂浫氡窘鹬辛磳嶋H借款100000元,年息5分的,便打150000元借據;月息3分,便打136000元借據。日前,甚至出現有的人在自有資金不足時,通過向他人借貸獲取資金后再放高利貸謀利,即以貸養貸的情況,還有些人或單位向銀行借款,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賺取高額利息,即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利轉貸等犯罪行為。這些不僅在泗洪,在全國許多地方都有出現,而且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
(四)申請保全的案件比例在提高,可供保全財產線索少。同樣以泗洪法院為例,2010年以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數量每年在5%左右。而2011年以來,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比例已經高達10%左右,且申請保全方式也由過去單一的凍結銀行存款到凍結房屋、車輛過戶手續等多種方式,特別是對車輛的保全,很難控制和執行。還有就是虛假訴訟或者逃避債務申請財產保全的,目前更難甄別和處理。
(五)部分借款人為躲債而下落不明,導致法院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困難。民間借貸案件的調解、撤訴率雖呈上升趨勢,但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難度卻在上升。有許多借款人雖然收到法院的傳票,但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參加訴訟,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較低,同時也造成審查困難,調解困難,案件審理周期延長。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參加訴訟,也導致法庭無法組織當事人對出借人出示的借據等直接證據進行當庭質證。在此情況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棄抗辯權認定出借人主張的事實成立,而作出對借款人不利的裁判。這其中難免不發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和信息,而導致錯誤裁判發生的情況,有的民間借貸涉嫌犯罪也無法查清,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裁判的風險,也給執行工作帶來許多困難,從而加深了債權人對法院司法公正性的懷疑和不滿。
(六)少數案件的客觀事實難以查清,引發當事人對判決和執行的不滿和信訪。如有的債務人在案件審理中反映借條系在受對方脅迫情況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償還賭債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時就已將利息扣除或將利息計算在本金中,或者已償還了全部或部分借款或利息等等情況,就如筆者上面所舉的一些例子,這些多是因為借款手續簡單,缺少有效的監管等原因造成,當事人大都對此無法舉證,特別是借款方是很難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也無法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取證。
二、目前民間借貸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市場經營存在風險,社會誠信缺失,是導致民間借貸糾紛頻發的重要原因。尤其是世界金融危機暴發后,國內市場不穩,經營風險日益顯現,不少債務人因經營失敗,債臺高筑,已無力歸還借款,更不用說支付高額的利息,最終將市場經營風險轉嫁到出借人身上。還有當前普遍的社會誠信危機,造成民間借貸往往是“借不借由你,還不還由我”,欠款人變成了“黃世仁”。甚至一些借款人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利用出借人逐取高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語騙取出借人的信任,借款后卻故意拖欠不還,轉移財產,與出借人玩起失蹤游戲,躲避法院的審理和執行。是名為借貸實為詐騙,使得出借人是血本無歸,迫使出借人起訴至法院,尋求法律保護,從而導致民間借貸糾紛大量涌進法院。另一方面對于出借人本人來說,總認為我是實實在在將錢借給你的,就應該連本帶利還我,完全忘記了市場經營的風險,最終將責任與風險推到法院。甚至有些人,專門從事民間借貸行為,以經營借貸,從中牟利為生。
(二)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民間借貸擔保手續不完備,是引發糾紛的又一原因。許多出借人缺乏法律知識,尤其是對《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不了解,不知道不動產和機動車抵押等借款還需要到房管、交警等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誤以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產權證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或是過分的相信借款人的“信用”。以至于出現許多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才發現無法通過依法行使抵押權來實現債務的清償,從而引發糾紛,最終難以兌現債權。
(三)社會監管不力,國家對民間借貸行為缺乏正確的規范和引導,沒有相關的機構對民間借貸進行監管,民間資金缺乏有效的利用、引導和規范。老百姓為獲取高額利潤,盲目的借貸投資,不能客觀、準確把握借款方的資信和信息,很多是被借款人的話語與假象所迷惑,或對投資風險看不透。如看似借款人有幾套房,幾輛車或廠房,機械,但實際上借款人的借款,貸款已很多,負債較多,有的甚至已經資不抵債還在大量的借款。同時社會體制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造成對許多”老賴”無法執行和被制裁。面對欠債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法律顯得蒼白無力!社會的整體誠信系統、增信系統尚未建立、健全,給欠債者留下許多逃避的空間。
三、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難點和重點
(一)首先要對民間借貸案件進行嚴格的審查、甄別。只有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才受法律保護。什么才是合法的民間借貸?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1,對借款的行為進行審查。合法的民間借貸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愿的借貸,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屬于可撤銷合同,經行使撤銷權后應當認定為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的原因是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的原因是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了返還本金外,還應當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2,對借貸資金來源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合法的民間借貸出借的資金必須屬于出借人所有或者擁有支配權的自有資金。不屬于出借人所有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所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更禁止吸收他人資金或銀行貸款轉手放貸,獲取不當利潤。
3,必須對民間借貸的利息進行嚴格審查。合法的民間借貸的利息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即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指的是基準利率,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利率一般都是指的年利率),超過的部分無效,包括違約金或者復利的計算,總體是不能超過四倍。
4,對借款的用途進行審查。合法的民間借貸的目的必須是合法的,主要是用于借款人的生產,生活和一些正當的投資經營,不得為他人從事非法活動提供借貸。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如違法提供賭資、非法經營、提供走私資金、為涉嫌犯罪的人提供逃跑的資金等犯罪活動,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給與收繳財產、罰款、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5,對借款的雙方主體進行審查。合法的民間借貸不包括企業之間借貸,企業之間借貸不屬于民間借貸范疇。企業之間的借貸因違反金融法規而屬于無效。
6,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借貸行為也是無效的。如,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社會非法集資的行為無效;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無效;以“打會”、“標會”、“地下錢莊”等形式從事的借貸行為也是無效行為等等。
(二)民間借貸案件的實體審理中注意的問題及難點
首先是如何認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何時生效?依法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成立,自所借款項實際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認可的接收人或賬戶時生效?!逗贤ā返诙僖皇畻l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應屬于實踐性合同,所以應有實際的錢款交付,只有出借人將錢款交付給借款人,借款合同才生效。而我們現處理的一般民間借貸案件,原告起訴僅憑一張借據或欠條就來主張權利,如果被告認可還好,如果被告不認可收到錢款,那法院將如何認定該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其次,民間借貸案件定性難把握。主要反映在對一些轉化型案件的法律關系能否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難以把握。如合伙組織的原合伙人,在退伙后持合伙期間其他合伙人出具的借條或欠條,以借貸關系主張權利,另一方則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屬于合伙經營的性質,并以合伙經營虧損為由不同意按民間借貸關系處理,雙方對是按合伙關系處理,還是按借貸關系處理存在較大的爭議。還有就是家庭成員之間,單位與職工之間,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由另一方用以投資經營,現給付的一方要求對方返還投資款和利潤。由于雙方此前無任何約定,對此糾紛能否按借貸關系定性處理等,都是依照現行法律難以把握的問題。甚至還有部分債務人以民間借貸的形式非法集資,涉嫌刑事犯罪等,這些都需要準確地把握。
第三,民間借貸的義務主體難認定。這里主要說的是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夫或妻一方,該筆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所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舉債,原則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即將夫妻雙方共同作為債務承擔的主體。此規定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避免夫妻串通逃債,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但對于夫妻未負債一方的財產權益則體現保護不夠。在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夫妻中未負債方多以負債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分居為理由抗辯,這其中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而故意假離婚;有的為了多分夫妻財產,而故意制造出許多債務。這都引發債務人主體是否認定為夫妻雙方的爭議,給法院審理工作帶來很多的挑戰,弄不好就被陷進去!
第四,一些民間借貸案件的爭議事實難查清。一是一些債務人對涉及案件定性、事實方面的抗辯主張,如借條系受脅迫所立、借款系為償還賭債等非法行為而借等,無法舉證,法院亦無法查證。還有出借方在出借時就已將利息扣除或將利息計算在本金中等情況,對此抗辯方也是無法舉證,法院也是無法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而予以查證。所以對此類借貸案件,法院依據民事證據規則而認定的事實,往往與客觀事實并不一定相符合,往往造成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和沖突,甚至對法院關于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對抗心理,增加了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二是因借款人一方送達難,或故意躲避應訴,導致案件無法審查立案,缺席開庭的案件也在不斷地增多,開庭時往往都是依據出借人的單方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如果出借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據,法官一般很難識別。三是有的當事人為了達到一定的目的,如躲避執行,轉移財產等,借助法律的“合法外衣”達到其非法的目的,與對方當事人故意串通,惡意訴訟,就是法院現在所面臨的一些虛假訴訟案件,讓法院和承辦法官“吃死蒼蠅”。甚至于有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戲演得很逼真,很成功,爭辯激烈。承辦法官是根本無法查清案件的事實。例如一些借離婚、假債務等轉移財產,借“合法”的訴訟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等。筆者認為對于經法院查證屬實的虛假訴訟,就應該從嚴辦理,追究一些虛假訴訟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并加以宣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壓制、打擊一些非法訴訟行為。
第五,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利息和違約等損失難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執行中難以把握的問題:一是目前銀行利率標準有多種,利息如何計算,計算至何時止?需要加以統一和明確;二是當事人在約定較高利率的同時,有時還約定了較高標準的違約金,如對債權人關于違約金的主張再予支持,明顯利益失衡。在債務人不提出減少違約金請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也是需要認真思考的問題。三是對雙方約定利息過高,但借款人或擔保人已償還部分錢款,或者多次償還錢款,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是償還本金或是利息,剩余款如何確定和計算?也是大家一件頭痛的事!有的法官在判決主文中就沒有明確具體的數額,而注明N次還款按照先沖抵利息,后沖抵本金的原則,沖抵相應借款本息。最終審判法官將問題推給執行法官來解決。
四、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幾點想法
(一)應嚴格認定借貸行為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的用途主要是為了解決生活、生產急需,這才是合法所需,如用于其他用途的均應歸于無效。所以為了保障借貸資金安全和借貸利益,債權人有權利也有必要了解債務人的借款用途,盲目借貸的后果最終造成其權益得不到有力的支持。因此,在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的效力上,應進行嚴格審查,例如從主體、來源、用途等方面進行嚴格的審查認定。對一些轉化型案件的法律關系也可以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因為前一個法律關系雙方存在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終止,只能按后行的民事法律關系而認定。
(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逗贤ā返谝话倬攀邨l規定,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雖為不要式合同,但民間借貸行為應屬于實踐性合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多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鄉、同學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表現出簡單和隨意性,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都很難舉出說服力很強的證據。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原告作為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首先應該主張其請求權成立并已經屆期,為此其應該向法院提供其權利發生并已經屆期的法律要件事實成立的證據。由于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履行有先后順序,債權人主張合同權利的發生,其應該為兩個要件事實的成立負舉證責任,一個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個是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針對這兩個要件事實的證據,原告要承擔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舉證責任。即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的借貸關系、借貸內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在借款人否認且確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應由出借人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法律后果。
(三)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的監管和法律制定。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逐漸富裕,民間資本急劇增加,將具有較大的利用空間,以補充金融資本的不足。國家允許民間借貸就應該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的監管,而目前國家對民間借貸行為缺乏正確的引導和監管。首先國家應對公民的財產實行嚴格的登記制度(主要指不動產登記制度),規定公民只能在自己的財產有限范圍內進行借貸、融資經營等,并實行嚴格的擔保制度(擔保也必須在其財產限額內,防止濫擔保)。其次對社會的民間借貸進行登記、限制,規定專門的服務機構或窗口管理民間借貸行為,如在銀行、擔保公司、法院、公證處等機構設立專門服務窗口,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并實行信息共享,相互監督。一方面對借款人的借款數額進行限制,另一方面對出借人的借貸行為進行限制,以預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利貸、非法經營等不法行為。第三對大額的資金流動進行限定,規定一定數額的經濟交往必須經過銀行轉帳方式進行,以增加資金的安全防范,阻礙一些非法交易。如賭博、洗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