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日的《江蘇法制報》之《江蘇法苑》C版刊載了李民同志一文《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李民同志在文中支持住房公積金不能強制執行的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了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項目,法院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協助扣劃債務人的公積金償還所欠債權人的借款,不屬于提取公積金的法定情形,故公積金管理部門有權不協助法院執行。筆者認為,該文中的觀點機械地理解了住房公積金的性質和使用方式,片面地維護了債務人的權利,不利于司法實踐中對債務人的執行和懲罰,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扣劃并用于償還該公積金所有人的債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性質和作用

 

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備金,是住房分配貨幣化的主要形式。它是國家法律規定的一種重要的住房保障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住房公積金具有強制性、保障性和互助性。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實行專門存儲,屬職工個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積金的本質屬性仍是職工個人的一種收入,只不過這種收入以一種特殊的形式存儲于國家公積金管理機構,其支出和使用受一定條件和程序限制。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上述規定,明確了住房公積金的作用和提取條件,但并不能否認住房公積金作為職工的一種特殊收入的性質,在職工的住房已經解決的前提下,其對該職工的住房保障功能已經基本不復存在。在此情況下,如果一味強調住房公積金的保障功能和機械地對照提取的條件,則不利于保障相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公平原則。

 

二、可以執行住房公積金的基本理由

 

盡管住房公積金的法定功能主要是對職工的住房進行保障,但實踐中,無論是司法工作者,還是社會大眾,都十分清楚,住房公積金作為職工的住房保障資金,其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有的甚至是微乎其微的。無論是機關單位、事業單位,還是企業單位的職工,解決住房問題的資金主體部分仍是正常定期發放的工資、津貼、獎金及其它收入,住房公積金只是作為補充。既使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可以提取的六種情形看,也并不是每一種情形下提取公積金的目的和作用都是直接用于住房。如“離休、退休,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出境定居的”等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不少被執行人已經有很好的住房(有的甚至住上了別墅),在其無其它動產和現金可以執行的情況下,如果其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上有公積金余額的,為何不能執行呢?舉例說明:張三欠李四50000元,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張三擁有兩上兩下樓房一幢,無值錢動產和銀行存款等可以執行,但其公積金帳戶上有余額60000余元,在單位月工資2000余元,張三提出,其工資收入除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外,每月用500元用于償債,直至還清欠款。這樣算來,其還清債務在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前提下,仍需數年之久,債權人李四堅決不答應,法院也無法及時結案。在此情況下,張三的住房完全有保障且屬于舒適型住房,對其公積金帳戶上的余額為何不能執行?如果不能執行,法院在債權人不同意其履行方案的情況下還有一個辦法,就是評估、拍賣張三的樓房(或者拍賣其一部分,或者整體拍賣,對拍賣所得款去除償債部分交付張三另行購房居?。?,這樣又增加了評估費、拍賣費,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費司法資源,又增加了張三的執行費用支出,從根本上有違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原則。實踐中,像上面筆者所舉的事例非常常見,如果在此情形下一味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條款字面上理解和執行,則對于較多的債權人來說極不公平,也無原則地保護了債務人不法權益,筆者認為是完全不足取的。

 

三、強制扣劃住房公積金可以區別對待

 

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對住房公積金在原則上可以強制扣劃的基本認識的前提下,可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以期既實現住房公積金的基本功能和作用,又能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遏制債務人用條例中的文字字面含義規避法院的執行措施。

 

1、對于住房問題已完全解決,甚至住著豪華住宅,因無其它有益財產可供執行,而以住房公積金不能強制扣劃為理由,對抗法院執行的債務人,對其住房公積金堅決予以扣劃。

 

2、對于住房問題已解決,但將自己住房贈予他人(如實踐中經常出現父母將住房贈予子女),又以自己要解決住房問題為由,對抗法院扣劃其住房公積金的,堅決予以執行;

 

3、對于無自己所有的住房,租房居住,實際收入可解決租金問題的,對于其住房公積金原則上也可以執行。

 

4、對于有自己住房的離退休人員的公積金帳戶的余額完全可以執行。

 

5、對于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也無自己擁有的住房的,原則上不應執行其住房公積金。

 

最后,應當特別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被執行人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只要其作出的法律文書已生效,且執行手續齊全,一切單位和公民個人都有協助執行的義務,而無拒不協助的權力。如果對法院的執行措施有不同看法,應依法定程序,由特定主體提出異議。在經人民法院審查并作出停止、撤銷該執行措施前,有關單位和個人也不得拒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對住房公積金的扣劃措施,如果被執行人認為不應執行,可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根據自己對法律、法規的理解,拒絕協助執行,否則,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對其予以處罰。因此,對于李民同志一文中的結尾所述:“綜上,本案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同意協助法院執行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正確的”的觀點,筆者萬不敢茍同。如果照此邏輯,任何單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后,都依自己對行業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字面理解來拒絕配合法院的執行,則勢必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亂,嚴重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