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資料是介于書證和物證之間的一種證據形式,目前世界各國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加以規定的還不多,都傾向于將視聽資料劃入傳統的證據形式或證據方法,如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將其作為書證的一種,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將其作為物證的一種。我國開創先河,將視聽資料單獨作為一種證據。

 

一、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訴訟獨立證據的一種,它是指采用現代化技術手段,借助錄音錄像設備、以錄像、錄音方法收取的形象和聲音,以及通過電子計算機和其他科技設備所呈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視聽資料具有復合性,因為,視聽資料可以成為其它證據的載體,比如證人的證言、視聽的鑒定結論等,所以必要對視聽資料的判斷層層解剖,分步驟進行;視聽資料又具有技術性,視聽資料是現代科技的產物,它的形成依賴于一定的技術合成手段比如錄音、錄像、電腦等,因為技術合成手段給視聽資料帶來的了雙重特性,一方面,視聽資料據此具有了科學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視聽資料又容易被篡改、偽造等,容易失真,所以對視聽資料真假的鑒別一定要用科技手段;視聽資料最重要的一個特點是它具有直觀性,它能通過再現案件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思想感情以及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的發生、發展變化的過程,含有豐富的信息量。

 

二、視聽資料與其它證據的比較

 

視聽資料是介于書證與物證之間的一種證據形式,目前世界各國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加以規定的還不多,都傾向于把視聽資料劃入傳統的證據形式或證據方法,如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將其作為書證的一種,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將其作為物證的一種。書證是以書面文件記載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視聽資料是以音響、圖像、貯存的數據等所承載的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視聽資料與書證有類似之處。物證具有可靠性,可以直觀的展現糾紛,從這一方面說與視聽資料又有相似之處。

 

三、視聽資料的合法性

 

2002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從正面確認了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的證明力。而200210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卻未從正面確認視聽資料的證明力,但規定了視聽資料證據應當符合的要求。

 

(一)公共場合下錄制的視聽資料
  

根據公共場合、場所無隱私的原則,一般來說,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在公共場合、場所的言行,所形成的視聽資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有種觀點認為,公共場合、場所的錄制要具有合法性,否則為違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合法性是指在政府機關,辦公場所,金融機構,交通道路,汽車場站,輪船碼頭,交通工具等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場合、場所經公安機關強制或者批準安裝固定設備錄制的視聽資料。現今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盛行采取流動方式錄制的視聽資料作為依據對行政相對人實行行政處罰是沒有依據(法律、法規)的、違法的。可是我覺得如果按照這種觀點,那行政相對人的一些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或者違法的行為又將如何限定?我們都知道我國的行政人員的監督可以說僅僅只靠紀檢等一些少的機關來進行監督,而這種方法是不可能監督到位的,中國的國情又使群眾的監督表現的那么蒼白無力,錄得真實的音像和聲音是不會騙人的,在這樣體制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會有些侵犯到所謂的隱私權,但是,在公共場合或場所,大家都是透明的,都在公眾的監督下行為,所以我認為流動方式錄制的視聽資料,只要在法律修訂時將其具體的運行方式、要求等具體規定,或者司法解釋對這一行為做具體的解釋,完整的視聽監督會起到很好的反腐效果。

 

(二)非公共場合下錄制的視聽資料  

 

1、在場人的私錄

 

某人與他人談話、交往,即表明他人愿意對方及其他在場人了解他的言行,因此,在場人取得當事人所傳遞的信息就不必等到其同意。有種觀點認為,在非公共場合,在場人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私錄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且認為這個結論并非完全基于私錄行為的違法性(在場人的私錄行為是否違法要視所錄制的內容是否涉及他人的隱私而定),而是衡平私錄取證者的利益與全體社會成員輕松自在生活的權利的結果。國家立法的過程就是利益取舍的過程,法律的難點也就在于取舍。在實際生活中,普通人日常的言行不可能都像談判、締約那樣嚴謹,難免會有敷衍、會有口誤、會有戲言,這還不包括一些當事人利用現代通訊工具通話不見面的機會,運用誘導性的問題進行提問而作出可致歧義的回答(這與漢語言文字的多義性以及外延模糊性有關)。如果在非場合私錄的視聽資料均能夠作為證據使用,我們就必須時時處處提防他人私錄,否則言行稍有不慎,就可能于已不利。這顯然侵犯了私人生活的空間,限制了個人言論、行動的自由。盡管排除私錄視聽資料可能會造成一些案件取證困難,但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決不應以犧牲公民的隱私權、人身自由權為代價。我不怎么贊同這一觀點總覺得限制的太死,太不知道變通,太絕對。一個案件,除了使用視聽資料可以還原案件的真相,其它的證據都被銷毀、滅失了,那受害人如何維護他的合法權益?并不是說一竿子打死,所有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私錄的視聽資料都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為什么不可以有效地運用這一我國獨立的證據呢?如果不能有效地運用,那還要它怎么作為獨立的證據使用?人們之間的交往本來就應該是真誠的,并不是說一定要防著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自由權,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時候發表自己的觀點,只要這個觀點與這個時代不脫節。一個人如果沒有做過損害其他人的事,或者違法的事,又為什么會怕他的言論被記錄呢!沒錯,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會有口誤,有戲言,但是,這些口誤、戲言是很容易被聽出來的,我們都知道,人說話是有語調與語氣的,根據當時的情景、當事人的前后的言語、言語的語調等完全可以判斷那句話的可信度。有過這樣一則案例,2003年,王某的朋友劉某找到他說,由他們兩個人合伙經營自己的加工廠。王某答應了劉某的請求,投資50萬元,但沒有簽訂合伙協議。后來,劉某卻一口否認這筆投資。后在律師的指點下,王某要劉某分期或只歸還部分欠款,但劉某始終不答應。之后,劉某在酒后說出了真相,王某及時錄了音,并將錄音提交了法院。但法院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酒后的話沒有可信度,而且也沒有征得劉某的同意,不能作為證據適用;二是雖然劉某喝了酒,但他的意識是清醒的,可以作為證據。后主辦法官采納了律師的觀點,最終支持了王某的請求。可以說這個法官是明智的,試想如果法官不采用這一視聽資料作為證據,受害人王某如何維護他的權利,除了錄下的劉某的自我承認,他沒有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他的確借了50萬元給劉某。就這個案例而言,作為唯一證據的視聽資料是不能不做作為獨立證據來使用的,而且這一視聽資料也未侵犯到劉某的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所以,只要合理有效地使用視聽資料,在有法官對視聽資料的作用、效果和是否侵犯了當事人的隱私權、人身自由權作出判斷是否把視聽資料的證據作為法庭上的證據使用。

 

2、非在場人的私錄
   

非在場人的私錄行為其實質是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隱私的侵權行為,而且通常采用我國法律所禁止的竊聽、偷拍等手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條)。故且不論其是否已經構成犯罪,這種取證方式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因此,不論其錄制內容是否涉及他人隱私,所形成的私錄資料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妻子當懷疑自己的丈夫有婚外情,在外與人同居的,就聘請私家偵探為其找證據的,要證明與人同居的,我國法律規定了捉奸在床的,而作出親密動作的卻不能算作是證據,于是一些私家偵探就乘房子里沒人時裝上監控器,錄下房子里的一切,這顯然是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因為第一它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第二它的內容的公布嚴重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風氣。為保護公民的隱私權,非在場人的私錄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

 

基于上述的各個分析和理解,我只是說出自己對先進視聽資料的一些理解,視聽資料在我國作為獨立的證據使用,應該說是開創先河的。我相信在以后的實踐中,我國視聽資料的證據形式將會更加完善,我國的法律研究者將會一直研究,使視聽資料這一證據形式與時代一起成長!

 

 

  參考資料:

 

  李浩主編《民事訴訟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