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刑法的規定,成立自首需要滿足兩個條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正確理解自動投案是認定自首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據此,“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必須具備“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前提,那么“人贓俱獲”情形是否屬于“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呢?長期以來,公、檢、法都有不同意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可見,“人贓俱獲”的情形,一般不能認定為自首。

 

形跡可疑的“疑”是一種主觀猜測,是根據發現行為人的時間、地點、舉止等憑常識、情理或者職業習慣而產生的懷疑,所體現出來的只是行為人實施某種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沒有相應的客觀事實作為依據,針對性不強。因形跡可疑而被盤問、調查時,相對人可以選擇交代罪行、編造謊言或者干脆沉默,有關部門一般很難判斷行為人的交代是否真實,因而其交代具有主動性。犯罪嫌疑的“疑”所依據的是確實、具體的證據,是對證據分析、判斷的結果,因此,這種懷疑是具體的、有針對性的懷疑,要排除這種懷疑必須作出比較合理的解釋,甚至還必須提供相關證據。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部門并未掌握其他證據,則其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決定性的實質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隨身攜帶、交通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部門仍可據此掌握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這里還有個問題,實踐中仍有不一。就是在盜竊案件中,有關部門搜獲的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是贓物,如果該贓物的價值沒有達到盜竊案件的追訴標的,而行為人交代的盜竊行為,達到了數額較大或巨大等法定條件,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呢?筆者認為一般也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雖然搜獲贓物的價值不能達到盜竊罪構成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如果行為人不能合理地解釋所攜物品的來源,如手機、相機、電瓶車、摩托車、銀行卡等,有關部門仍可通過受害人的報案記錄、相關登記信息、編碼等資料確定物品的真正所有人,據此掌握犯罪證據,案件得以告破。要求搜獲的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必須達到犯罪數額標準,才不認定自動投案,過于教條和嚴格,也不切合實際。事實上,犯罪分子盜竊財物后為了不引人注意和不被查獲,一般都會分次分批運輸贓物或到不同地點進行銷贓,過分教條和嚴格,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