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告知義務,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應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事實情況,如實向保險公司陳述、申報或聲明的義務。法律之所以規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因為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真實情況決定著保險人是否承保或保險費率的厘定。最大誠信原則也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一、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由此看出,投保人是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的相對人,其作為如實告知義務人是毫無疑問的,但被保險人是否屬于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保險法沒有規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同一個人的情況下,無論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是如實告知義務人不存在什么問題;但是在二者不是同一人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為投保人,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不是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那么,在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告知保險人應當知道而投保人卻不知道的事項時,保險人將無權解除保險合同,這對保險人顯失公平。

 

被保險人應當屬于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有以下幾個理由:首先,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受損人亦可能是受益人,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被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其次,通常被保險人對作為保險標的的自己的財產或身體狀況,一般比投保人更為了解,具有如實告知的可能;再者,保險法規定了被保險人具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資料提供等義務,如實告知義務屬于同類義務,被保險人當然應該負擔此義務。司法實踐也傾向于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義務人。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履行時間

 

1 、合同訂立時

 

由保險法的規定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合同訂立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合同訂立時”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保險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之所以規定為“合同訂立時”是為了區別如實告知義務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

 

2 、合同成立后

 

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生前,如果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發生變化,投保人、被保險人應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屬于如實告知義務。問題是,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復效時或合同期間屆滿后續約時以及合同變更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仍需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一是合同中止后復效時。德國保險法界認為,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復效,本質上仍屬原合同效力范圍涵蓋,不是訂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無需負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再引用該條款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義務,即使投保人不知抗辯的仍告知,如果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等不實告知,保險人也不得主張解除合同。此觀點有違保險法上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對保險人也不公平。保險合同中止后至復效,中間可能會有很長一段時間間隔,保險標的可能因遭受意外侵害而使危險狀況增加,如果復效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會不適當地加重保險人負擔。

 

我國保險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由此可知,保險合同復效須經保險人與投保人重新協商,協商過程中需對有關危險因素重新考量,是一個新的合意過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理應如實告知。

 

二是續約時。續約在法律意義上為再訂約,屬于訂立新的合同,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如實告知義務。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原合同內訂有“自動續約條款”是否意味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呢?當然不能這樣理解,雙方當事人在原合同內訂有“自動續約條款”是合同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應是基于合同訂立的條件也無變化,如果此時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使合同效力繼續,顯然有違保險人本意。

 

三是合同變更時。保險合同變更并不屬于新合同訂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需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取決于變更內容對保險人的危險估計有無影響。如果是屬于變更保險險種或保險標的等會對保險人的危險估計有影響的變更,是為新合同訂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從新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果是對保險人的危險估計無影響的變更,就無需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續約、變更時均需承擔如實告知義務,顯然超越了保險法第16條的范圍,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負擔。保險人可以隨時以投保人復效時、續約或變更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為了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保護處于弱勢的投保人,應相應增加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嚴格限制如實告知的范圍。

 

(二)履行方式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否需采取書面或口頭形式,保險法并無規定。因此,告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但因通說認為,投保人主張對所詢問事項已口頭說明或告知的,則需負舉證責任;而對于口頭告知,保險人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合同時,投保人將難以舉證。據此,為了投保人舉證方便或對抗保險人,告知最好采取書面形式。

 

三、告知義務范圍

 

(一)應告知事項

 

由于保險標的種類繁多,告知的內容亦各有不同,范圍及其廣泛,對告知事項范圍,從各國保險法來看,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無限告知主義,即要求投保人主動、全面地告知與保險標的風險有關的重要情況,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條件。另一種則是詢問告知主義,也即有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只須如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風險狀況即可,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無需主動告知,它遵循的是有限告知原則。與保險標的風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項范圍十分廣泛,在不確定范圍的情況下要求投保人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稍有遺漏便要承擔責任,對投保人未免過于苛刻。而且,保險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隨著科學的發展,很多風險因素也在發生改變,讓外行的投保人區分重要情況與非重要情況,也是強人所難。而保險人作為專業人員,理當知道與保險標的有關的哪些風險因素是承保需要了解的。因此,兩者比較而言,詢問告知主義比較符合現代保險業進步趨勢,也能更好的平衡雙方的利益。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險人的詢問事項為限,且保險人詢問的只能是與保險合同條款有關的事項。保險人設計的投保單和風險詢問表應視為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書面形式。對保險人沒詢問的事項,投保人無需告知。

 

(二)免于告知事項

 

在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人已知或者放棄權利的,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可以免除。

由保險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可知,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保險合同訂立后,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在保險代理人介入時,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需投保人如實告知的事項并代投保人簽名的,應免除投保人相應的如實告知義務,若代為填寫的事項經過了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則代為填寫的內容應視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夠證明保險代理人誤導投保人的除外。

 

四、告知義務的違反和法律后果

 

(一)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1、主觀要件

 

違反告知義務,主觀方面表現為告知義務人隱瞞、遺漏或不實告知的說明義務應出于故意或過失。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提出詢問且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對于保險人的詢問,告知義務人理當如實回答,也有能力如實回答。如果告知義務人出于主觀過錯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

 

2、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告知義務人存在未如實告知保險人應知道的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事實。首先,未如實告知的應是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保險人應知道的事實,與保險標的無關的事實,告知義務人有權不予告知。其次,未如實告知的應是重要事項。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重要事項的判定標準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

 

3、因果關系

 

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是否需要滿足因果關系的條件,學說上存在爭議,各國立法例也不盡相同。

 

因果關系說認為投保人未據實告知或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者,保險人方得解除合同而免除賠償義務。德國、日本采此說。

 

非因果關系說又稱危險評估說,此說認為僅投保人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而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均得據以解除保險合同而免除其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不僅影響保險人在訂約時對危險的估計,且影響保險人承保的意愿。美國大多數州采此說。

 

折衷說認為,原則上,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保險人查知投保人在訂約時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而該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的,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不負理賠之責;只有保險人能證明若于訂約時知悉該事實,以一般核保原則即不會承保者,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合同免除理賠之責,不論該未經如實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同理,若屬保險人增加保費而得承保者,保險人于無因果關系之情形,不得主張解除合同免除賠償義務,只能增收保費。此說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符合利益均衡原則,有利于維護雙方的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4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第5款規定:“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可見,我國保險法區分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出于故意,不論未如實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均有權解除合同或拒賠;出于過失,且是重大過失時,則僅限于未如實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或拒賠。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告知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法律賦予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且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免除保險金支付義務。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的規定,故意和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同時保險法還規定,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為保險人的解除權附加除斥期間,是為了督促保險人盡早行使解除權,避免保險人為了獲取保費而遲遲不行使解除權的情形發生,以保護和維持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