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6年7月24日,王某和錢某登記結婚,2011年4月錢某正式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1年5月,太倉市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11年12月,錢某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2012年3月法庭開庭中,錢某突然告知王某夫妻共同出資持有的太倉市某公司50%股權于2011年6月轉讓給其兄錢某某,并稱錢某某已一次性支付人民幣25萬元,為此王某深感震驚,于2012年3月訴至太倉市人民法院要求確認2011年6月錢某與其兄錢某某之間關于太倉某公司50%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在浩浩蕩蕩的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中,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無疑成為了眾矢之的。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問題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以及物權法等眾多領域,本文旨在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討論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問題。

 

一、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研究的實踐意義

 

(一)創業夫婦紛飛惹糾紛

 

1.趕集網夫妻的股權之爭

 

2010年10月12日,趕集網創始人楊浩然向北京市西城區法院起訴,申請其與前妻王宏艷的婚姻關系無效。早在2008年,二人經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2010年7月15日,經王宏艷在河北邯鄲市法院申請,上述離婚判決在中國生效。而在2010年5月,王宏艷已向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提出訴訟,主張”楊浩然惡意轉移財產行為無效”,并稱近年趕集網先后兩次融資,籌集的資金均投入趕集網的海外注冊公司。趕集網將要以紅籌模式,赴海外上市。楊浩然將內資公司股權全部轉給他哥哥楊浩涌,轉移婚內財產,為海外上市做準備。不過該訴訟僅在開庭一次后,因楊浩然提起”申請婚姻關系無效”之訴而中止。

 

2.一個”土豆”引發的股權爭斗

 

土豆網創始人王微與前妻楊蕾二人于2007年8月登記結婚;2008年11月,王微第一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審理后判決不予離婚;2009年9月,王微再次起訴,法院判決離婚,財產分割另案處理;后楊蕾提起上訴,2010年3月26日上海一中院維持原判。如今,王微和前妻楊蕾的婚姻財產分割仍在拉鋸戰中。

 

3.”真功夫”內斗天價離婚案

 

真功夫創始人蔡達標和前妻潘敏峰于2006年協議離婚,當時真功夫股權結構為蔡達標與潘敏峰共同占有公司50%的股權(各占25%),而潘敏峰的弟弟潘宇海持有另外50%的股權。協議離婚時,潘敏峰自動放棄其25%的股權,現其起訴要求索回原有真功夫25%的股權。2011年4月,二人的離婚財產分割案正式在廣東省高院立案,潘敏峰要求分割蔡達標所持有的真功夫的一半股權,或折價補償4.7億的財產。

 

(二)夫妻共同股權糾紛在實踐中的影響

 

上述三起真實的夫妻共同股權糾紛,旨在強調因離婚而引起的夫妻共同股權分割在實踐中的影響,該影響波及到社會、經濟、法律、家庭等諸多方面。首先,從婚姻自身的角度來看,婚姻關系到社會的穩定與家庭的幸福。離婚時產生的股權等財產糾紛必然會影響到家庭的和睦,若涉及的財產數額龐大,勢必會在社會上引起廣泛的關注和強烈的反響。其次,從股權分割的角度來看,如上述提及的三起”創業夫婦股權糾紛”,當事人的股權不僅涉及數額巨大,而且所涉企業對社會經濟的影響也巨大,股權分割的最終結果必然會對企業的經營與管理產生”蝴蝶效應”。所以,當此類夫妻共同股權的糾紛訴及法院時,法律的規定和適用就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此乃本文的研究主旨,試圖從法律的角度對夫妻共同股權糾紛的解決給予一定的幫助。

 

二、股權及股權分割基本理論

 

(一)股權概說

 

1.股權的含義

 

在探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之前,首先要明確的是股權的含義。我國學界對股權的含義有著不同的界定,如”因出資、繼承、受贈與而取得公司股份,成為公司成員的自然人、法人為公司股東。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1]”股權,亦即股東權,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股權是指股東因向公司出資而享有的權利;廣義的股權,則是指股東權利和義務的總稱。”[2]”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有財產利益的,具有轉讓性的權利。”[3]

 

筆者認為,首先,股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股權是指股東權利與義務的總稱,而狹義的股權則是指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享有的權利。但在本文中,股權均是狹義中的概念。其次,股權的取得不僅是因為股東向公司出資而取得,還包括因繼承、受贈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原因而取得。因此,筆者將股權界定為股東因出資、繼承、受贈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原因而取得公司股份進而對公司享有的各種權利。具體來說,股權可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前者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包括股息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后者指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管理的權利,包括參加或委托參加股東大會權和就公司重大事務行使表決權等等。

 

3.股權的性質

 

對股權性質的界定,有助于我們正確認識股權的法律特征,因而探討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不能忽視對股權性質的分析與界定。學界中對股權性質的探討主要是在大陸法系展開的,尤以德國為最,而英美法系國家則很少探討。而在我國由于特殊的國情,學者們非常熱衷于探討股權的性質,形成各種學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總的來說,關于股權的性質有如下幾種學說:

 

(1)所有權說。持這種學說的學者認為股權具有所有權的性質,即股權是股東對公司財產所享有的所有權,具體表述上又可分為雙重所有權說、共有權說及虛擬所有權說。無論是這其中的哪一種,筆者認為所有權說違背了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即”一物一權主義”。根據這一原則,在同一客體之上只能有一個支配主體,而按照所有權說,對公司財產公司與股東均為支配主體,即存在兩個所有權,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此外,股權也不具備物權的某些基本特征,比如物權的追及力、支配力。

 

(2)隨著公司所有權與管理權的徹底分離,股東所有權逐漸削弱。股東對公司的唯一權利僅僅是收益。而且從發展趨勢來看,股票與債券的區別越來越小,股東的收益權已經成為一種債務請求權。[4]筆者認為債權說只注意到股權中股東所享有的請求性的財產權,即股息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而忽視了股權中股東所享有的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對重大事項進行表決等支配性的權利。債權是純粹的財產權,是一種請求權,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產生,而股權除請求權外還包括十分重要的支配性權利,二者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股權不是債權。

 

 

(3)社員權說。該學說首創于德國法學家雷納德(Renaud),我國也有許多學者采納此觀點。該學說認為,股權既非財產權,亦非人身權;既非所有權,亦非債權,而是兼有財產權和人身權,請求性和支配性內容的一種特殊的綜合性權利。對于這種權利的法律性質,應采納西方國家的通說,稱為社員權。[5]筆者認為,隨著”一人公司”的出現并被許多國家法律所認可,一人公司中不再依賴二個以上的成員而存在,公司內部也不會存在社團法人中那種社員之間的關系,也就不存在社員權。此外,社員權的本質屬性是其身份依附性,而股權雖具有人身權的某些屬性,但更多的是財產權的性質,股權可以轉讓,一般情況下任何人均可以通過受讓行為而成為公司的股東。因而股權也不是社員權。

 

(4)獨立民事權利說。該學說認為股權既不是物權、債權等財產權,也不是人身權,更不是什么社員權,而是獨立類型的特殊權利。[6]鄭玉波先生認為股權”乃是基于其地位與公司間所有之法律關系是也,股東權既非純粹的財產權,亦非純粹的人格權,乃是一種特殊的權利。”[7]

 

筆者認為,股權作為一種權利,它首先是一種私權,股東的主要目的的利益,而參與公司事務管理行使表決權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手段。股權是作為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的對價的民事權利。[8]同時,股權還是一種財產權,股權是一種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股權雖然是股東基于其身份而取得的權利,但身份性并不是股權的主要屬性,股東向公司出資其根本目的是取得股利,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它作為一種綜合的具體的權利,不僅兼有財產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股權既非債權也非物權,更不是社員權,而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的民事權利。

 

4.股權轉讓與股權分割

 

為了下文對夫妻共同股權分割討論的方便,筆者先在此對股權轉讓與股權分割的關系作一闡釋。股權轉讓可作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股權轉讓是指因實施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又可將其稱為一般股權轉讓或協議股權轉讓。而廣義的股權轉讓指股權因所有原因而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移,除了因實施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轉讓,還包括因繼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強制執行等非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轉讓,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因自然人股東死亡而引發的股權繼承和股權遺贈。2、因離婚而發生的夫妻之間共同股權的分割。3、股東因需償還債務而發生的法院對股份進行的強制執行。本文中對股權轉讓作廣義的解釋,股權分割即屬于股權轉讓中的一種。

 

(二)夫妻共同股權及其界定

 

1.    夫妻共同股權的含義

 

夫妻共同股權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出資、買賣、繼承、受贈與等原因而獲得的依法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股權,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首先,夫妻共同股權因婚姻關系的締結而產生。其次,夫妻共同股權的主體為夫妻二人。再者,夫妻共同股權的行使主體具有唯一性,即夫妻共同股權的享有人與權利的實際行使人有時并不一致。最后,夫妻共同股權的共有為共同共有,夫妻雙方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股權,只有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夫妻雙方才可以要求分割。

綜上,夫妻共同股權是股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有關股權的一般理論當然也適用于夫妻共同股權。

 

2.夫妻共同股權的界定

 

在對夫妻共同股權分割之前首先要確定的是哪些股權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哪些股權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只有確定夫妻共同股權的范圍,才能更加準確、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股權。而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理論依托為夫妻共同財產制。我國《婚姻法》第1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我們可以概括出夫妻共同股權(包括股權收益)的范圍有:

 

(1)婚后以共同財產投資或買賣取得的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都可能將其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取得股權。對于這種股權,其財產來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權利取得的時間也是在婚后,因而這種股權當然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股權。不過,對夫妻雙方投資取得的股權實際上會存在由何人持股的問題,也就是說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股權,會存在由夫妻雙方中的一方持股即在公司的股東名冊上只記載一人的姓名,對此不能否認其夫妻共有的性質,在分割時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股權予以分割。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受贈而獲得的共同股權。首先,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明確贈與雙方的股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股權。其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中的一方繼承或受贈與所得的股權,對此要區分為兩種情況:第一,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表示只歸夫妻雙方中的一人所有的,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3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股權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股權予以分割;第二,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沒有明確表示只能歸一方的,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4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股權而非夫妻個人股權。

 

 

(3)夫妻二人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的股權。我國《婚姻法》不僅規定了法定財產制,還規定了約定財產制。若夫妻二人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的股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股權。

 

(4)婚前雙方共同投資獲得的股權。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即形成一種合作關系,每人各拿出一部分財產共同投資設立公司或因買賣共同取得股權,并且在雙方結婚后該股權仍然存在的,該股權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股權,在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5)一方婚后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股權收益。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該股權收益屬于一方在婚后以個人財產投資而取得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一方婚前個人股權婚后的收益。對一方婚前股權婚后收益是否認定為夫妻共有應該區分不同情況。如果配偶一方在行使股權時得到另一方的幫助和支持而使股權得到收益,即可認定該收益為夫妻共有。因為將凝聚了另一方配偶勞動的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符合現代婚姻法的理念,有利于建立合理穩定的家庭財產制模式和家庭關系。反之,則應認定為該股東個人所有。因為根據物權法,股權收益是股東基于股權所取得的股息和紅利,它們是股權的法定孳息,應當歸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

 

三、國內外關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立法狀況

 

(一)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立法現狀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依據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對夫妻共同股權作出了如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但我國《公司法》經2006年重新修改后,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與2004年《公司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變化,這使得以2004年《公司法》為基礎而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規定難以在司法實踐中予以適用。

 

(二)國外關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立法現狀

 

國外,大多數國家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有的將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有的將共同財產制作為約定財產制。但無論如何,都可能發生夫妻雙方離婚時進行股權分割的情況。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成為股東。賦予公司對是否同意作出決定的期限不得長于第45條規定的期限;要求達到的多數不得高于該條規定的多數,否則此種條款無效。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適用第45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在給予的期限內未采取任何上述兩款規定的解決辦法的,視為已經獲得同意。”[9]《法國民法典》第1843-4條規定:”在規定股東轉讓其公司權利或由公司買回此種權利的情況下,此種權利的價值,如有爭議,由當事人雙方指定的鑒定人確定,當事人之間對鑒定人的指定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法庭庭長以緊急審理形式裁決指定的鑒定人確定。對此裁決不得上訴。”通過法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法國規定離婚夫妻共同股權分割時,股權可在夫妻雙方之間自由轉移。公司章程雖可作出限制,但限制不得超過公司法的規定。而德國、日本、美國等國家并沒有在公司法中針對離婚夫妻共同股權分割專門作出規定,是一并作為股權轉讓而規定的,但它們對股權分割的程序性規定非常詳盡。

 

四、對完善我國離婚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相關建議

 

上文試圖具體地介紹我國夫妻共同股權分割中所涉及到的相關問題,在我國現有的立法狀況之下,關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制度還缺少幾處對有效地分割夫妻共同股權具有決定意義的問題,如夫妻共同股權分割所應遵循的程序步驟、夫妻共同股權分割中的股權價格評估等問題。

 

(一)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程序的完善

 

鑒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條件和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夫妻共同股權分割時因股權的不同也要遵循不同的程序。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的程序

 

首先,夫妻雙方同為公司股東時,股權在夫妻雙方之間進行轉移的,即是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只需雙方將協商好的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公司,由公司進行股東名冊變更記載即可。

 

其次,夫或妻一方為公司股東時,股權在夫妻雙方之間進行移轉的,即是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之間的股權轉讓。此時,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由雙方協商關于股權轉讓的事項,包括擬轉讓的股份數量及價格。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則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

 

(2)由原持股一方將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的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三十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原持股方將股權轉讓給其配偶,同意的也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通知,這樣有利于證據的保存。期限屆滿未通知的,視為同意轉讓。

 

(3)在其他股東接到轉讓通知之日起,相同期限內,愿意購買的股東應當向轉讓股東表示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4)股權轉讓獲得同意的,且沒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將股權轉讓給配偶一方,通常也應限定一定的期限,這樣可以使公司股東狀況盡快穩定下來,也可以使夫妻財產分割盡快完成。

 

(5)如股權轉讓未獲同意,且其他股東不愿意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此時可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當然也應在一定期限內完成。

 

2.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割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中關于股票交易的程序,相關法律已經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這里不需要再作探討。不過筆者認為由于夫妻共同股權分割是特殊的股權轉讓,在法院作出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后,其股權就應當發生轉讓的效力,不必等到夫妻雙方到股票交易場所進行交易。

 

(二)夫妻共同股權價格評估機制的完善

 

夫妻共同股權分割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股權的價格評估問題。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不存在一個公開的交易市場,其股價沒有一個可以確定的市場價格,因而需要一種合理的價格評估機制。

 

首先,可由夫妻雙方約定。當然這種約定必須遵循公平原則。若公司章程中確定了價格,可參考此價格;若公司章程中未確定,可根據公司的凈資產數額確定。公司的凈資產不同于公司的注冊資本,在公司成立后它會隨著公司經營狀況不斷發生變化,因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應以其資產狀況為依據確定股權價值,具體來說也就是以資產負債表中的所有者權益數額為基礎確定股權價。[10]其次,若夫妻雙方協議不成,可借鑒法國對股權估價的法律規定,共同聘請一個專業評估人員進行評估。最后,在審批中,還可由人民法院根據股票的股市價和購買價在公平的基礎上確定一個合理的價格。[11]

 

結語

 

夫妻共同股權分割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尤其當所涉財產數額巨大,或所設企業影響巨大時,合理、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股權分割糾紛,既關系著社會家庭的穩定,經濟交易的安全,還維系著法律的公正與權威。在對離婚夫妻共同股權分割之前,首先要明確哪些股權是夫妻共同股權,對此應當遵循《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來認定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股權。雖然現行《公司法》中關于股東股權轉讓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仍然存在不完善之處,在現行的法律規定之下,夫妻共同股權分割需要完善其分割程序以及明確股權估價的標準。

 

 



[1] 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頁。

[2] 石少俠:《公司法》,吉林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頁。

[3] 江平、孔祥俊:”論股權”,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1期。

[4] 郭峰:”股份制企業所有權問題的探討”,載《中國法學》1988年第3期。

[5] 儲育明:”論股權性質及其對我國產權理論的影響”,載《經濟法制》1990年第2期。

[6] 程宗璋:”股權性質芻論”,載《安徽電力職工大學學報》2001年第2期。

[7] 鄭玉波:《公司法》,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06頁。

[8] 江平、孔祥俊:”論股權”,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1期。

[9] 李萍譯:《法國公司法規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頁。

[10] 參見王予集:《新公司法教程》,中國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頁。

[11] 葛保濱、劉輝、鄭加農:”離婚案件中渉股糾紛的處理原則”,載《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