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訴訟制度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徐瑩 發布時間:2014-12-23 瀏覽次數:2233
[內容摘要]
公民代理訴訟是指在司法訴訟程序中,非法律職業的普通公民擔任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利參與法庭訴訟的一種活動。公民代理在我國現階段的司法訴訟中已經占據一定的份額,其存在本身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也不可避免的出現不少消極影響,存在不足之處,筆者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及法律規定,就相關法律問題進行闡述和辨析。
[關鍵詞]
公民代理 現狀 影響 存在問題 對策
一、公民代理的現狀
公民代理訴訟是指在司法訴訟程序中,非法律職業的普通公民擔任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利參與法庭訴訟的一種活動。目前,公民代理在我國的司法訴訟中已經占據了一定的份額,尤其在民商事案件中,已經出現以“代理”為主業的職業代理人。2012年,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審結5975件民事案件,其中311件系公民代理案件,公民代理案件數占民事案件總數的5.2%。而在公民代理案件中,簡易程序的占91%,普通程序的占9%。當事人是法人的,委托代理人中幾乎均有其自己的工作人員,這一比例將近100%,當事人是自然人的,這一比例相對就會少很多,占3.6%。而自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公民代理案件急劇減少。2013年前三個月,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1617件,其中公民代理案件55件,僅占全部民事案件數的3.4%,且其中法人公民代理案件46件,占公民代理案件總數的84%,自然人公民代理案件9件,占公民代理案件總數的16%。
二、公民代理的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
(一)公民代理的積極影響
第一、當前,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能力普遍不高,很多人甚至從來沒有進過法院,對于法律的知識知之甚少,不能在訴訟中很好的維護自身的權益,公民代理為其提供的訴訟幫助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能力,有利于當事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第二、對于一些相對貧困的訴訟當事人,高昂的律師費超出了他們的承受范圍,公民代理的免費性或收費低廉為這一類人群解決了實際困難;第三、在淮安市淮陰區,僅有一家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也僅有六家,律師或法律工作者的數量遠遠不能滿足訴訟實踐的需要,公民代理為其提供了更多的選擇空間,緩解了訴訟當事人對于訴訟幫助的需求矛盾;第四,近親屬作為公民代理人為當事人提供幫助不僅免費,且能夠站在當事人的角度更多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二)公民代理的消極影響
公民代理訴訟存在至今已廣為詬病。公民代理不需要具有律師職業資格,卻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去,這就導致公民代理的門檻低、風險小、成本少,公民代理隊伍良莠不齊,出現了很多“黑律師”、“土律師”,嚴重影響到正常的司法訴訟程序。首先,對當事人來說,因為公民代理人一般都不是法律專業人員,沒有接受過系統的法律知識教育,相較于專業律師或法律工作者,他們對于實體法律關系及具體的訴訟程序往往存在較大差距,而這種差距對最后的訴訟結果卻又有著很大的影響,且缺乏法律和職業道德的約束導致其不能盡職盡責,往往會損害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對法律服務市場,公民代理分割了法律服務市場,尤其在民事案件方面占據了較大的份額,且雖有法律規定公民代理不得收費,但在實踐中,公民代理不僅收費而且因為沒有具體的約束反而較多的亂收費,這會使得法律服務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斷加劇,破壞法律服務市場的良好秩序;再次,對社會,這些沒有律師執業資格的普通公民為了創造更多的代理機會,故意激化矛盾、挑詞架訟,影響了社會穩定;同時又會出現胡亂收費、坑蒙拐騙的現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同時,又增加了矛盾沖突。最后,對法院,由于上述的原因,訴訟案件增多,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公民代理通常采用風險收費的較多,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存在“買案”現象,為了爭取更多的提成,公民代理人不愿在調解上讓步,造成法院調解難度增大;另外,由于公民代理人不熟悉法律程序,也沒有職業道德限制,經常會影響、干擾正常審判程序。
三、民訴法修改前公民代理存在的問題
老《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該條規定給予了訴訟代理人較寬的范圍,而實踐中法院對于公民代理的資格審查也較為寬松,往往只要公民代理人提供了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及公民代理人自己的身份證明即可參加訴訟,這就使得幾乎任何一個普通的智力正常的公民均可以成為代理人參與到訴訟中去,這樣低的門檻使得公民代理人的素質相對較低,且公民代理人多數沒有接受過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對于法律的一知半解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對于法院正常的審判程序也造成影響。且法律上對公民代理的約束也較少,同時也缺乏相關的行業協會對其不法行為加以懲處,這就造成公民代理人缺乏法律強制約束同時又缺少職業道德的約束,他們大多違反規定進行有償訴訟,存在大量亂收費現象,打包票、風險訴訟行為也直接影響法院的正常審理程序,經常出現“只判不撤、判多調少”的現象,同時如果最終沒有收到滿意結果,會將敗訴的理由歸咎于法院,也會使得當事人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嚴重影響正常的司法程序和法院形象。
四、完善公民代理審查制度的對策
(一)嚴格公民代理的準入條件
新民訴法已經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與老民訴法相比較,新民訴法將老民訴法的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這個規定,去掉了法院許可的其他人,堵死了一般公民從事民事訴訟代理之門。
(二)確立法院的司法審查制度
法院可以對公民代理的資格進行審查,對于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工作人員作為公民代理人參與訴訟,應當要求其提供詳細的個人身份證明、與當事人之間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等相關材料。親屬關系證明,對于直系親屬,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戶口本等相關材料加以輔佐證明,對于旁系親屬,法院應當嚴格審查當事人所在的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對于近親屬擔任公民代理人嚴格把關。對于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還應該要求其提供相關社區、單位或社會團體的推薦信,必要時可以去相關的社區、單位或社會團體進行了解。同時,對于公民代理人的地域性也需要進行限制,社區、單位或社會團體推薦的人應當是其本區域范圍的公民,而不應該超出其區域范圍,因為推薦的前提是了解,跨區域推薦不符合常理,也不應當被允許。
(三)嚴格執行當事人告知制度
為防止公民代理人的專業素養不高而誤導當事人,法院在審理案件前,將公民代理所應該具有的條件、權利及公民代理人的行為對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讓其明確其授權范圍,在開庭審理案件前,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公民代理屬于無償代理不得收費,并告知當事人因公民代理人的行為遭受損失時,有權向公民代理人主張賠償。
(四)建立公民代理的備案登記機制
司法審查制度和備案登記制度可以雙管齊下,建立起對公民代理的雙重管理體系。建立起備案登記制度有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公民代理訴訟情況的掌握,有利于管理公民代理領域的出現的違法行為。對于一些以訴訟代理為職業并以此獲取經濟利益的公民代理人,一旦查實后,可以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這樣可以對公民代理人產生威懾,促進其加強自身公民代理行為的自律。
綜上,公民代理有其存在的積極意義,但在實踐中如何正確的處理公民代理存在的問題是亟待解決的,從各個方面對公民代理進行進一步規范,建立司法審查、登記備案等制度對公民代理加以引導,使其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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