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未成年犯罪緩刑的逆向適用
作者:王中秋 發布時間:2014-12-16 瀏覽次數:2077
緩刑是指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刑罰制度。緩刑作為一種專門針對輕微犯罪的刑罰,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和與化解,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節省國家開支,有利于保障輕微犯罪者家庭的穩定。
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該條款直觀的將緩刑適用條件以法條的形式明確下來,適用緩刑需考慮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三類要件,需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輕微,悔罪表現明顯,無社會危害性方能適用緩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好的操作性與界定性。
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相比,心理特點是感情多于理智、易于沖動、情緒容易失控、違法犯罪偶發性強,大多數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具有嚴重的犯罪情節,也沒有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同時,未成年人犯罪既是未成年人自身因素導致,也是社會和家庭缺乏管理、教育導致,國家與社會對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未成年人心理完善的過程一般都要經過開始轉變、動搖反復、穩定鞏固三個階段,是一個長期而復雜的過程,一旦未成年人被判處實刑,身處監獄這樣一個復雜的環境,對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和心理的轉化尤為不利。一旦認定累犯,則必將被判處監禁刑法,有學者批評道:“關于未成年人適用規定與成年人一樣,過于嚴苛,沒有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處罰從寬的立法宗旨,在修訂《刑法》時應予以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條規定 “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于緩刑的適用條件,刑修八第十一條修正后表述更為清晰,一方面強化的緩刑適用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保護方面,修正案八更有著明顯的進步。根據上文所涉《北京規則》的要求,參與規定各國在處理本國對于未成年犯,除非其“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否則不能剝奪其人身自由。該條修正案的發布加強并健全了我國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制度,契合國際規則的精神。在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活動中,教育、感化、挽救是基本理念,刑修八關于緩刑制度的修改,區分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適用標準,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人“應當”宣告緩刑,大大加強了緩刑的適用力度,為更多的未成年人適用緩刑提供了理論保障。
緩刑與實刑相比,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主要的區別,一旦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必將打亂其對知識的吸收以及專業技能的形成,最終將影響未成年犯人回歸社會,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輕罪未成年處以緩刑,即處罰了犯罪又兼顧了教育與救助,符合“恤幼”思想在現代刑法中的詮釋。
我國刑法中,緩刑制度是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間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法的一種刑罰制度。其價值在于替代短期監禁刑,以避免因適用短期自由刑而對很多初犯入獄后所帶來的犯罪交叉感染。英國法學家莫里森認為監禁會將一個天真的少年犯罪人變成一個頑固的、習慣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時才能使用監禁,監禁機構不可能交給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會中所需要的行為方式。未成年犯可塑性強,易受周邊環境影響,對其適用實刑不僅可能達不到原有的懲罰教育結果,反而因其可塑性強的特點受到監禁地點不良風氣的影響,而適用緩刑不僅避免了上述問題的產生,更避免因處以實刑影響未成年人生存技能和完整人格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弱化的懲罰屬性,增強了感化、救助的力量。《刑法修正案》(八)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符合下列規定的條件便應當判處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從這些規定來看,我國刑法對緩刑制度的適用沒有區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在法律適用條件上是一致的。筆者認為未成年犯罪中絕大部分屬于輕刑犯罪或無預謀的激情犯罪,本身便符合刑法中關于緩刑適用的各項條件,而對于每一個未成年人犯罪均對照緩刑條件進行判斷本身操作復雜,司法資源負累也大。如果采用逆向選擇,除非達成法定實刑條件,否則一概判處緩刑,即與《北京規則》等國際規定中慎重監禁未成年的理念相接軌,同時節約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為未成年犯人回歸社會提供便利。
根據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考察來看,犯罪情節的認定主要考察是否為慣犯或者有前科,是否為情節嚴重的主犯;悔罪表現以及在犯罪危險的認定主要考察是否承認犯罪并有悔罪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未成年人受監護的特殊性,家庭的監護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否落實到實處,也是認定未成年犯是否有社會危害行的重要因素。
因此筆者認為,未成年犯罪緩刑適用的逆向選擇,應以上面幾個條件為基礎進行架構,對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判處實刑(一)慣犯或者有前科的;(二)情節嚴重的主犯;(三)拒不承認罪行的;(四)監護人無法履行或拒絕履行監護職責的。通過上述四項排除條件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進行逆向選擇,即擴大了未成年人緩刑適用率,契合“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也簡化了操作,節約了司法成本。緩刑制度是近代進步的刑罰制度,具有很多優越性,應在遵守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放寬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為突破口,擴大對未成年犯的緩刑適用。
同時,家庭作為未成年人立身于社會的基礎,刑法雖然未將良好的家庭監護條件作為適用緩刑的必備條件,但好的家庭監確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和管教非常重要,而且家庭對于未成年人犯管教和改造有著法律和道德上的義務。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緩刑的執行一般稱之為“緩刑的監督考察”,其內容不但包含監督考察,還包含對服刑人員的教育和改造措施,同時包含對服刑人員提供的回歸社會的幫助與服務。成年服刑人員緩刑的執行一般由各地司法局負責,家庭并不承擔管理的職責,這與成年服刑人員個體成熟,刑事責任完全想適應。然而,未成年人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刑事責任受限,家庭有義務、也有優勢管教、改革未成年服刑人員,使之懸崖勒馬,從犯罪者的身份中轉變過來。
基于家庭幫教的重要性,在未成年人緩刑管理設置中,應當明確家庭對未成年人服刑人員管理內容及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在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后,不僅應當告知其履行緩刑管理,前往司法局報道并服從統一管理,還應根據未成年人特點,指定未成年人犯監護人作為幫教人,告知幫教人緩刑服刑人員應遵守的行為規范的內容以及法律所規定撤銷緩刑的情形。同時,幫教人還應根據未成年人服刑人員的自身特點制定幫教計劃,包括如何改變引發未成年服刑人員犯罪的不良思想、不良言行,如何對未成年緩刑人員進行法制、道德教育,幫助他們培養正確的人生觀,如何對未成年服刑人員進行管制和約束,避免他們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等。
刑法的修正,擴大了對未成年人緩刑適應的條件,并非僅僅從減刑、免刑的角度落實“恤幼”思想,更是通過緩刑的適用,給未成年犯一個改造和完善的機會,給未成年犯家庭一個走出陰影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