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欠李某5萬元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李某申請執行,執行中執行法院依法對陳某所有的中華牌轎車一輛進行評估拍賣,經兩次拍賣皆流拍,同時李某在執行法院的另案中又是被執行人,另案申請人杜某申請對該車進行處置以清償其對李某所享有的債權,另查明該車的停車費已幾近該車的第二次拍賣保留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 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可見根據該條規定,本案中涉案車輛在兩次拍賣皆流拍的情況下,若李某不申請或不同意以物抵債,則只能將涉案車輛解除查封、扣押并將涉案車輛退還給被執行人陳某。但本案中李某在另案中又是被執行人,若李某同意以車抵債,涉案車輛最終仍不可能為其所有,故李某很可能拒絕以物抵債,而意欲與陳某私下串通,獲得補償,那么執行法院該如何處置呢?即使李某同意以車抵債,執行法院又應怎樣對涉案車輛作出后續處置?

 

若李某同意或申請以車抵債,此時執行法院該如何操作呢?是否可以裁定將涉案車輛折抵給李某?若將車輛折抵給李某,是否需要到車管所辦理過戶手續,再從李某名下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車輛折抵給李某后,若進行處置,是否必須先對車子重新評估然后啟動拍賣程序呢?

 

筆者認為若李某同意以車抵債,則執行法院可以裁定將涉案車輛折抵給李某以清償被執行人陳某所欠其的相應債務,由于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公示要件,只要車子交付給李某,李某就取得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并不需要到車管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執行法院只需象征性的將車子交付李某,隨即再對車子采取扣押措施,有觀點認為,此時若對車子進行處置,應重新對車子進行評估然后拍賣。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雖然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四條規定,對擬拍賣的財產,除了財產價值較低、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這幾種情形,都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上述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在拍賣前一般應對擬拍賣財產進行評估,筆者認為主要是為了防止賤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從而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但本案中涉案車輛在相關案件中已經依法委托評估,并經兩次拍賣皆流拍,從民事證據的角度來看,評估價格、第二次拍賣保留價都是不為市場所接受的價格,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應低于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即使在另案中重啟拍賣程序,此時也完全沒有必要再行評估,否則不僅會造成執行時限的延宕,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也會產生越來越多的停車費用并造成車輛的貶值,對被執行人更為不利。另外涉案車輛經過兩次拍賣皆流拍,筆者認為此時符合《拍賣、變賣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擬拍賣的財產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免評情形,因為從常理上來看,一輛車經過兩次拍賣皆流拍,通常人們會認為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應該仍高于市價,此時將第二次拍賣保留價認定為涉案車輛的市價對被執行人并無不利,故筆者認為本案中完全可以將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視為涉案車輛的市價并參照 《拍賣、變賣規定》第八條第三款“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的規定,在第二次拍賣保留價的基礎上降價不超過20%確定保留價,在杜某與李某一案中直接啟動拍賣程序,若拍賣仍流拍則可降價后再行拍賣。

 

若對李某以車抵債之請予以準許,準許后,是否必須采取拍賣的形式對涉案車輛進行處置?

 

《拍賣、變賣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于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于評估價的二分之一。變賣的財產無人應買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該財產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鑒于涉案車輛保管費用過高,筆者認為此時執行法院完全可以參照《拍賣、變賣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對涉案車輛進行變賣,由于涉案車輛在李某與陳某一案中已經評估,且經兩次拍賣皆流拍,變賣價格可以在第二次拍賣保留價的基礎上降價確定,由于因保管費用過高法院決定變賣的,對變賣沒有次數限制,一次變賣不成,可以降價再行變賣,若變賣價格降至評估價的的二分之一仍無法賣出,則應終止變賣,征詢杜某是否同意以車抵債,若杜某不同意以車抵債,則應解除查封、扣押并將涉案車輛退還被執行人。

 

若李某不申請以車抵債或李某下落不明,杜某也不申請以車抵債,此時執行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對涉案車輛進行變賣?

 

此種情形下陳某作為杜某的債務人李某的到期債務人,且李某對陳某所享有的債權已經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完全可以通過以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方式將陳某追加為杜某和李某一案的被執行人,再對涉案車輛進行處置,通常的程序應先向陳某發出限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但由于李某與陳某一案已經進入執行階段,說明陳某并沒有主動履行其對李某所負有的到期債務,此時再向陳某發出限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似存多余,筆者認為此時可以直接裁定將陳某追加為杜某與李某一案的被執行人,并將裁定送達陳某,此時杜某也成為陳某的執行債權人,當然可以對陳某的車輛進行處置,但如此處理,問題在于追加被執行人裁定的送達非常困難,本案中陳某下落不明,一旦公告送達,執行期限將被大大的延宕。筆者認為不管從提高執行效率角度考慮,還是從被執行財產權益保護角度考慮,此時都應簡化程序,允許執行法院直接對涉案車輛進行處置,同時鑒于涉案車輛保管費用過高,筆者認為此時執行法院亦可以參照《拍賣、變賣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對涉案車輛進行變賣,而非必須采取拍賣措施,相對于拍賣措施而言,變賣措施來得更為靈活迅捷。且本案中可以直接將該車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變賣給杜某,杜某以自己對李某享有的債權沖抵購車款。

 

若杜某申請將車子直接折抵給自己,是否應予準許?

 

《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上述法條是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的法律依據,根據該條規定,本案中涉案車輛以物抵債的受體只能是李某本人或陳某的其他執行債權人,非陳某執行債權人不具有以物抵債的主體資格。正如上文所言,此時完全可以將陳某追加為杜某和李某一案的被執行人,此時杜某也成為陳某的執行債權人,從而符合《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以物抵債的條件,獲得了以物抵債的主體資格,鑒于追加被執行人裁定的送達困難且陳某接受拍賣車輛,冒著極高的涉案車輛價格被高估的風險,那么程序上也不妨去煩就簡,直接將涉案車輛裁定折抵給杜某,如此一來不僅有利于提升執行效率,也有利于被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債務人利益的保護。

 

若第三人申請將涉案車輛以第二次拍賣保留價變賣予其,是否應予準許?

 

既然申請執行人申請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以物抵債就可以,那么對第三人的變賣之請自無不許之理。《拍賣、變賣規定》之所以將動產拍賣次數限定為兩次,原因無非有二,一是為了防止賤賣被執行人財產,損害被執行人利益,二是為了防止個案占用過多司法資源,導致司法資源分配不公,但以第二次拍賣保留價對涉案車輛進行變賣并沒有損害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利益,在目前推行網上拍賣的大背景下,拍賣所占用的司法資源也大大減少,使多次處置成為可能。筆者認為應該立法增加動產拍賣次數并賦予動產在窮盡拍賣措施之后及每次流拍之后可以采用變賣的處置方式,因為從民事證據的角度看,第二次拍賣保留價是不被市場所接受的價格,既然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尚未獲得清償,被執行人就有以其財產進行清償的義務,拍賣的車輛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當然應該用來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故繼續對被執行人的車輛進行處置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