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林星 發布時間:2014-11-12 瀏覽次數:2324
摘要:《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制定以來,幾經修改,爭議不斷。2010年修訂時增加的精神損害賠償內容更成為人們激烈爭論的焦點,爭議與贊同皆有之,但精神損害賠償的增加在限制公權力,保護公民人權方面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本文試圖從現實出發,對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做一些有益的探究。
關鍵詞:國家賠償法 精神損害賠償 公權 人權
改革開放的36年中國社會高度發展的36年,隨著中國社會經濟的持續高速發展,中國人的物質生活水平有了巨大的提升,而與此同時必然帶來的是人民精神文化的更高要求,人們對精神權利的價值越來越關注,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越來越重視。2010年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作了明確規定,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國家賠償制度之中,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進一步完善了相關內容。
一、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國家侵權損害,造成公民正當或合法的精神權益的損失。國家賠償中的有關精神損害應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一是行為的違法性;二是損害事實;三是因果關系;四是過錯。[1]其中的精神損害事實概括起來有以下兩個方面:(一)健康權受到侵害,喪失或部分喪失生活的基本能力。(二)生命權受到侵害致受害人死亡。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近親屬精神上的痛苦。由此我們可以概括出,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在執行職務行為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權或者健康權,造成其精神損害,應承擔金錢賠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精神補救的義務以撫慰當事人的一種救濟制度。
二、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制度的必然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2]的內容規定我們不難發現,憲法從根本法的層面明文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當這些基本權利受到來自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犯時,可以取得相應的賠償,這里所提到的賠償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國家賠償領域之中,能夠充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并與民事賠償制度相一致,這是法制統一的需要也符合國際法治的潮流。現代法治的的一個重要內容便是防止濫用公權力,防止國家權力侵害個人權利,這就要求法律要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3]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界定
2012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從《國家賠償法》的第3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和《國家賠償法》第17條”(一)違反刑事訴訟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局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改判無罪,原罪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的內容來看,我國國家賠償法存在四個方面的限制條件,這四點限制條件限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第一,限定侵權主體的范圍。只有當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上述兩條文所列舉的行為時,才能夠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
第二,限定了受到侵害的權利的范圍。只有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侵權行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等,受害人才有可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針對的僅僅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和生理上的傷害。[4]由于精神上的無形痛苦很難以通過金錢進行量化,且對于不同的受害人,其精神損害程度也不同。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明顯的法定性,在國家賠償法中具有明確要求。
第三,明確了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在國家賠償制度的精神損害賠償中,權利主體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是因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存在感知能力,它們也就不具備受到精神痛苦和肉體的痛苦的主體資格。而且,在民事賠償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與民事賠償制度相一致,在國家賠償制度中,法人和其他組織也沒有納入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范圍。
第四,關于”造成嚴重后果”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程度,是判斷受害人能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以及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時,法官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另外,在民事法律當中,《侵權責任法》第2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也規定了”造成嚴重后果”的程度,這也為國家賠償制度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程度提供了借鑒。
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
關于國家賠償制度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第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第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第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第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上這些因素,對于解決大多數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除了以上幾個因素之外,還可以參考以下幾方面的因素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第一,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這主要是是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補償和復位功能依賴于受害人對金錢的態度,而這種態度與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有關。如果由國家統一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而不考慮受訴害人所在地的實際經濟發展狀況和平均生活水平,那么受害人所在地的受訴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解決精神賠償的實際問題中,將受到來自于國家統一標準的約束。
第二,考慮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侵權情節。這主要是因為在具體的侵權行為中,侵權人的具體侵害情節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和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不同。侵害的具體情節,包括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侵害的手段越惡劣、場合越公開、行為方式越粗暴,則對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越大。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上,具體的侵權情節是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
第三,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方面,各地司法機關應當留有一定的裁量權。依自由裁量權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具體數額,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確定賠償金額時隨心所欲,主觀臆斷,而是必須根據法律依據,做出正確的裁定,從而避免法官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5]
五、對于人民法院在具體實踐中的幾點看法
一是進一步探討人民法院主動賠償機制。[6]根據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實踐中,一些法院,不能正確認識國家賠償工作的重要意義,對于賠償請求人的申請拒不答復,或是一律決定不賠。即使案件事實非常清楚,依據法律規定明顯應當賠償的,也要等上級法院甚至省高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賠償。經驗告訴我們,時間拖得越久工作越被動,越影響司法機關的形象,往往是最終支付了賠償金,卻難以取得應有的效果。賠償程序的啟動以賠償請求人申請為原則,但是,對于一些特殊案件,特別是再審改判無罪案件,多數受害人因被錯誤判刑,已服刑多年。對于這種情況,有些法院宣布無罪判決時,同時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有的法院還當場指導受害人書寫賠償申請書,當天立案,立案后抓緊辦理,抓緊結案,抓緊落實賠償金,并及時送到賠償請求人手中。實踐證明,人民法院采取這種主動賠償的方式,往往更有利于取得賠償請求人的諒解,更有利于化解受害人與法院和的對立情緒,更有利于案結事了。因此,各級法院應當積極探索主動賠償機制,常思其蒙受冤獄之恨,常想其遭受傷害之痛,急請求人所急,想請求人所想,及時公正地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使國家賠償的社會效果最大化。
第二、建立釋明制度。[7]有些賠償請求人文化水平較低,法律知識比較欠缺,對于國家賠償的相關規定并不十分清楚,有時會出現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請求超過了法定賠償范圍,而依照法律規定可以主張的權利卻沒有主張,以前簡單的做法是駁回其賠償請求。這種做法既導致請求人應有的權利未能得到保護的不公后果,又埋下其日后再行申請賠償的隱患,不但增加其申請賠償的成本,甚至可能再次激化本應消彌的請求人與國家機關之間的矛盾。因此,要在國家賠償審判中建立釋明制度,把釋明工作貫穿立案、審理、協調、宣布賠償決定和執行的全過程。不但要主動向當事人解釋相關法律規定,還要注意把法律語言轉化成符合法律精神并且能夠讓賠償請求人聽得清、聽得懂、聽得明的群眾語言予以表達,幫助請求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
第三、注意撫平受害人的心靈損害。國家機關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往往是多方面的,受害人在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同時,精神上也遭受極大痛苦,心靈受到傷害。金錢賠償不能完全彌補其精神上受到的損害。辦理賠償案件不能就案辦案,要發揮主觀能動性,多做一些案外安撫工作,多為請求人解決一些實際困難,比如工作安置、勞動和社保關系的銜接、低保待遇救濟等等。通過適當的法外安撫救助工作,真正修復其內心所受到的傷害,力爭使其心情舒暢地回到正常的社會生活中去。同時要注意恢復和諧關系。支付賠償金往往意味著一個賠償案件的結束,意味著賠償程序的終結,但是,賠償請求人與司法機關之間被損害的關系可能并未隨之改善。部分賠償請求人即使拿到賠償金,仍難以化解心中的怨氣,甚至有可能成為新的不穩定因素。因此,國家賠償工作應以恢復和諧關系為追求目標。只有把受損害的關系通過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它和諧起來,才能增加當事人對黨和政府的政策的理解,增加當事人對國家機關的信任。
六、結語
從1994年誕生《國家賠償法》到2012年第二次修訂,我國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從佘祥林到張高平,正是這些冤案促成了中國國家賠償法律的不斷完善。但是,作為一名法院工作人員我更希望看到的是我們能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而不是在死者”復活”之后草草賠錢了事,無論國家賠償法再怎么修改,賠償的金額再怎么高昂,也喚不回他們被關押的身心自由!
[1]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
[2] 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38、41條。
[3] 張千帆:《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江必新,梁鳳云,梁清.國家賠償法理論與實務,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0年。
[5] 馬懷德《國家賠償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
[6] 周維:《論我國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湖南大學碩士論文。
[7] 高家偉.國家賠償法.商務印書館,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