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初探
作者:盧茜 發布時間:2012-10-31 瀏覽次數:539
論文提要:
單位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犯罪類型,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我國1979年刑法對單位犯罪行為只規定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對犯罪單位如何給予刑事處罰并未規定。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各種單位組織日益增多,一方面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其實施危害社會行為、造成危害后果的情況也越來越嚴重。單位犯罪的社會現象越來越引起各界的關注,成為倍受矚目的熱點問題之一。鑒于此,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北M管修訂刑法在總則和分則中對單位犯罪著墨甚多,相關司法解釋也不斷出臺,但相對于紛繁復雜的犯罪現象而言,立法的滯后性在這一領域始終表現的尤為突出,可操作性不強,從而破壞了司法的統一性,法律的權威性難以樹立。因此,大力加強單位犯罪研究有著重要意義。
2012年3月15日,央視一年一度的3.15晚會曝光了羅維鄧白氏公司非法售賣個人信息的行為。隨后,羅維鄧白氏的相關責人員因涉嫌單位犯罪被刑事拘留。在面對公安部門的審訊時,相關人員表示他們也明知此種行為可能屬于犯罪,為此還并召集公司律師研究,如何規避法律制裁,律師告訴他們,這屬于公司行為,與個人無關,于是他們便放心的做了下去。羅維鄧白氏的案件還在處理之中,最終的定性以及處罰結果尚未出。但犯罪嫌疑人的話卻道出一個現實,我國關于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存在漏洞,個人往往會利用這一點來歸避刑罰或者降低處罰力度,導致罪刑不相適應,某種程度上鼓勵了罪犯鋌而走險。因此,在現階段,對單位犯罪展開探討有著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單位犯罪的歷史
(一)單位犯罪在兩大法系中的產生與發展
單位犯罪的歷史可以從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的法律史中分別去追溯。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并未規定法人犯罪。后來,隨著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發展,工商企業的觸角延伸到了社會的每個角落,法人的活動同民眾生活的關系日益密切。與此同時,法人的非法活動對國計民生造成損害的危險性和可能性也隨之增長。為此,立法者一方面把不少法人的義務用嚴格的民事責任來認可,另一方面把法人的一些重大義務制定為刑法規范,這就出現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逐步確立了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觀點,并在立法上確立下來。例如英國在1889年的法令中明確規定:”關于刑法之適用,茍無特別規定,法人一概予以處罰?!睆挠⒚婪ㄏ捣ㄈ朔缸锏挠^念來看,起源于古老的侵權行為賠償法上的一個原理---仆人過錯主人負責。據此推演,代理人的行為應由法人負責。
大陸法系國家一向以個人責任原則為依據,恪守羅馬法”社團不能犯罪”的原則,否認法人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例如1928年西班牙刑法第44條規定:”刑事責任乃個人之責任”。但19世紀末以來,隨著商品經濟不斷發展,法人組織不斷增加,法人活動引起的社會矛盾以及法人對社會造成的侵害也日益突出。于是許多刑法學者提出法律應當規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從立法上看,雖然刑法典中仍未規定法人犯罪,但在行政法、商法等法律的罰則中規定法人可以作為某些特定的犯罪主體,并規定了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如荷蘭刑法典雖然僅規定了自然人犯罪,但在特別法中又規定,對法人可予以刑事追究并處以刑罰。
經過數百年的發展,目前,絕大多數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都在刑法典或者單行刑法中規定法人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許多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逐漸開始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做法,用法律來懲罰法人犯罪。據有關統計,迄今為止,立法上規定或者事實上承認法人可以作為犯罪主體的國家和地區已達60多個。從各國和地區規定法人犯罪的范圍來看,經歷了一個由小到大的過程。英美法系國家最初規定法人只能成為少數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危害的犯罪主體,接著又擴大到法人的不法行為,然后又擴大到主觀上要求犯罪意圖的犯罪,后來又發展到即使法定刑是唯一的自由刑的犯罪,法人也可以通過易科罰金的方法負刑事責任。目前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除了諸如重婚等少數犯罪法人不能實施外,絕大多數犯罪都可以由單位實施。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刑法規定法人可以作為犯罪主體的條款越來越多,單位可以實施的犯罪的各類也不斷增加。例如日本,在附屬刑法中明確規定法人犯罪的條文已達540余條;我國臺灣省規定法人犯罪的法律總數已達23部,條文76條,罪名150多個。[1]
(二)單位犯罪在我國的歷史進程
我國傳統觀點認為,只有自然人才能夠成為犯罪主體。[2]1979年刑法對單位犯罪行為只規定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建立,各種單位組織日益增多,其參與社會活動尤其是經濟活動的領域越來越廣,一方面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一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違法犯罪的情況也越來越多,給社會帶來的危害性比自然人犯罪還要大。鑒于此,80年代初以來,我國刑法學界圍繞著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能否成為犯罪主體的問題進行了廣泛的學術討論,形成了”肯定說”和 ”否定說”兩種對立的觀點??隙ㄕf認為,法人既然可以成為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違法主體,當然沒理由說它不可以成為刑法的犯罪主體;況且,法人犯罪已經是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客觀事實,如法人走私、投機倒把等,必須把法人違法行為犯罪化。而否定說則認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沒有自己的意志,所謂法人犯罪實際上就是自然人打著法人的名義犯罪。[3]經過激勵的論戰,肯定說逐漸占了上風,受到了廣泛認可,且考慮到與國際接軌,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在我國刑事立法史上首開了規定單位犯罪的先河,以立法的形式承認單位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并受到刑法規定的刑罰。1997年,刑法進行了修改,明確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從而結束了刑法理論界一直以來單位犯罪否定說與肯定說之間的論戰,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97年新修訂的刑法分則中涉及到單位犯罪的罪名多達120個,單位犯罪正吸引著越來越多人的關注,由于受傳統刑法理論的影響和束縛,刑法理論界對單位犯罪的認識存在著諸多的分歧,常常會遇到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之爭,且由于刑法對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過于簡單,以至于留下很多空白,致使單位犯罪的可操作性大為降低,司法實踐過程中遇到的疑難問題越來越多,出現了不少執法偏差和失誤。
二、單位犯罪的定義
對于單位犯罪的定義,理論學界眾說紛紜,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種觀點:1、單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因此,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刑法使用單位犯罪的概念不妥,其理由是:①單位犯罪是個模糊的概念;②單位這個用語與民法不相協調;③單位犯罪與國際上普遍使用的法人犯罪概念不相銜接。[4]這種說法顯然不妥,因為在我國,法人僅是單位的一種,只要不是非法組織,其單位的有關人員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犯罪,其懲治后果就應當歸咎于單位,就是單位犯罪。2、以單位名義實施的有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是單位犯罪。[5]然而,現實生活中,很多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卻是以單位為幌子,實為個人謀利益,這種情況下假借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就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3、單位犯罪是指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的犯罪。[6]這種定義對實施犯罪的人員范圍沒有界定清楚,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哪些人不明。4、單位犯罪是指”在法人決策機關的指揮下,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實施的侵害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或法律秩序”的行為。[7]這種定義不符合現實社會的要求,當今世界科學技術發展日新月異,分工也十分復雜,不可能一個單位的任何事宜都要單位領導人或法人代表等決定才能行為。以上四種定義各有合理之處,但都是側重于某一角度,只是揭示了單位犯罪部分本質屬性。根據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單位犯罪的特點,結合刑法對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目前學界廣泛認可的單位犯罪的概念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刑法分則中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由單位實施。
三、單位犯罪處理過程中的疑難問題
(一) 單位犯罪的主體的認定
我國刑法學界對單位犯罪主體的觀點,基本分為兩種:1、 “一元論”,即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僅是實施犯罪的單位,不包括其內部成員。2、”二元論”,即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兩個:單位及單位內部的自然人成員。筆者比較贊成二元論,即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為雙重主體,即單位和單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員。原因如下:第一,如果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包括自然人,那么追究單位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就失去了邏輯基礎。罪責自負、罪責相適應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近代刑法學建立的基本前提,離開了這個前提,一切刑法理論都無從展開。如果不認為自然人是單位犯罪中的主體,而又把他們作為刑事責任的主體和刑罰的主體,這顯然是與刑法的基本理論相違背的。第二,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對單位犯罪一般是采取雙罰制,既處罰犯罪的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主管人員,甚至只處罰單位中的主管人員。這樣就形成了自然人必然要承擔單位犯罪中的刑事責任的局面。既然自然人要承擔刑事責任,那么自然人肯定也是犯罪主體。第三,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判決的主要內容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對單位犯罪的刑事判決也是這樣。在對單位確定罪名和判處刑罰后,對其中的自然人主體,也要確定同樣的罪名并處以刑罰。
(二) 單位犯罪如何承擔刑事責任及其中的矛盾所在
單位犯罪應當如何承擔刑事責任? 按照教科書中標準的說法,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有兩種:一是”雙罰制”,即不僅要對單位判處罰金,而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也要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是所謂”單罰制”,即只處罰相關責任人員。從《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中可以看出,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上是”雙罰制”的,但是《刑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也可以實行”單罰制”,即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規定,”單罰制”與”雙罰制”都可以是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但隨之面來的相關的疑問是,上述關于實行”單罰制”的犯罪也是單位犯罪的說法能否成立? 或者說如果把單罰制下的犯罪也認為是單位犯罪,那么認為只是在《海關法》頒布實施以后才有單位犯罪的規定是否能夠成立?
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對單位犯罪也是如此。這一目的的實現需要被處罰者有痛苦感、恥辱感,有改惡從善的意志與決心以及有改惡從善的行為能力。但是,對單位而言,這些都是不存在的。單位被判處罰金,單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與恥辱,也無法決心改惡從善。單位是否犯罪或是否再次犯罪,不取決于單位本身的意志,而是取決于單位的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特別是決策人員。因此,要遏制單位犯罪,只需遏制住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犯罪的沖動即可達到。因此,遏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特別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實施單位名義下的犯罪,是遏制單位犯罪的惟一途徑,而不在于是否一定要把單位規定為犯罪主體并承擔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而言,單罰自然人的規定是合理的。
分析現行刑法分則的規定,關于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還存在如下一些疑問:
1、相同犯罪行為,使用相同罪名并適用相同的法定刑,體現了立法者最初增加單位犯罪的立法動議,即在不改變處罰自然人犯罪的同時,增加對單位的處罰。然而,在面對相同的犯罪行為時,有些法律規定的懲罰卻降低了對自然人處罰,這不禁讓人要問,難道增加單位犯罪僅僅是為了減輕自然人的罪責?最為明顯的例證就是在數額犯中將起刑點提高,對于行賄罪的立案標準為1萬元,而對于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則為20萬元。2、某些實行單罰制的罪名似乎缺乏論證,給人”立法隨意”的印象。如在犯罪主體都包含了”單位”的《刑法》第120條之一資助恐怖活動罪采取了雙罰制,而《刑法》第107條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則采用了單罰制。不過從我國司法解釋的態度上看,沿襲了立法者最初的意圖:單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處罰根據并非依據單位犯罪成立。因此,首先應當判斷自然人是否構成犯罪,然后再看單位是否被規定為犯罪主體,如果單位被分則規定為犯罪主體,則對單位也同時處罰。如果單位沒有被規定為犯罪主體,則對單位不處罰,但是對自然人的處罰并不影響,因為自然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相關犯罪構成,不能認為單位不構成犯罪就不處罰自然人。當然,如果規定單位為犯罪主體,只處罰自然人情況下,自然人刑事責任追究的依據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因此,單位犯罪中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根據應當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的論點并不適用于所有單位犯罪。對目前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之處,還是應當在適當時機加以修改,使得罪刑相適應更能得到體現。
(三) 單位是否能夠成為自首主體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刑法理論上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稱為一般自首,而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稱為特別自首或準自首。從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可以看出,自首主體是自然人,單位犯罪是否適用自首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并無明確規定。因此,就出現了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現行刑法規定的自首主體是”犯罪分子”即自然人,犯罪單位作為自首主體于法無據,因此,自首制度不適用于單位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主體是”犯罪分子”,現行刑法既然將單位與自然人并列定為犯罪主體,”犯罪分子”應從廣義理解,不能僅指自然人,也應將單位包括在內。再者,根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單位被確定為犯罪主體以后,其承擔刑事責任,接受刑法處罰的同時,同時也應享有自首的有關寬大刑事政策。既然單位已成為法定的犯罪主體,那么,對自首就不能只限于自然人,單位理應成為自首的主體之一。單位犯罪通常以追求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其犯罪特點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行為,存在長期實施犯罪的危險性,其一旦實施犯罪,犯罪行為往往不易被發現。正因為如此,目前司法實踐中所辦理的單位犯罪案件,基本上是在犯罪單位的罪行敗露后才得以查處。同時,犯罪單位是以單位名義有組織、有計劃地實施,其犯罪具有更大的隱蔽性,犯罪的涉及面廣,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更為嚴重。如果對單位犯罪不適用自首制度,從而使犯罪單位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則不利于鼓勵單位停止犯罪,也違背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如果說自然人犯罪后適用自首制度得以從輕處罰,而單位犯罪后即使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也不成立自首,不能從輕處罰,顯然違背了”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所以,自首制度應適用于單位犯罪。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是相對應的概念。自然人犯罪后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方式,此規定對單位犯罪同樣適用。那么,單位犯罪的一般自首即可表述為:單位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罪行的行為。單位犯罪特別自首可以表述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單位其他罪行的行為。
[1]周振想:《中國新刑法釋論與罪案(上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頁
[2]高銘暄:《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7頁
[3]高銘暄:《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10-111頁。
[4]陳澤憲:《新刑法單位犯罪的認定與處罰》,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頁。
[5]婁云生:《法人犯罪》,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頁。
[6]李僚義、李恩民:《中國法人犯罪的罪與罰》,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頁。
[7]陳廣君:《試論法人犯罪的幾個問題》,載《中國法學》198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