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利用現代信息科技,變傳統的網絡信息搜索為人找人、人問人、人碰人、人擠人、人挨人的關系型網絡社區活動,變枯燥乏味的查詢過程為一人提問、八方回應,一石激起千層浪,一聲呼喚驚醒萬顆真心的人性化搜索體驗。人肉搜索不僅可以在最短時間內揭露某某“門”背后的真相,找到大眾認可的道德定位,還可以在網絡無法觸及的地方,探尋發現最美麗的叢林少女,最感人的高山牧民,最神秘的荒漠洞窟,最浪漫的終極邂逅……人肉搜索追求的最高目標是:不求最好,但求最“肉”。

 

一、人肉搜索的侵權情形

 

在反腐機制尚未健全、腐敗行為屢禁不止的背景下,“人肉搜索“的作用不可低估。抽天價煙的房產局長周久耕,浙江公費出國旅游團,云南晉寧縣看守所“躲貓貓”等事件中,“人肉搜索”都起到了匡扶正義、懲惡揚善的重要作用。汝川大地震期間谷歌建立的專門用于尋找親人的“人肉搜索”引擎,為急切尋找親人的網友提供大量的急救醫院和安置點消息。短短幾天時間,谷歌中國的這個平臺就收錄了344個網站的147473個網頁,以及80家醫院的38284條記錄。這些都彰顯出“人肉搜索”維護社會道德秩序的強大力量。

 

但不可否認的是就現在的情況來看,“人肉搜索”往往充斥著懷有個人目的的報復、造謠、辱罵和騷擾,嚴重侵犯了被搜索對象的權利。而且在很多時候也常常導致不相干的人被誤解或指責。“人肉搜索”作為民間自發的調查行為,網友無需對發布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更沒有人進行監督,理性就有極大的可能偏離。網民對未經證實或已經證實的網絡事件,發表具有攻擊性、煽動性和侮辱性的失實言論,原本正常的爭議和批評就有可能演化為言論暴力和道德審判,造成當事人及其親屬名譽和隱私受損,正常生活受到干擾。事實上,“人肉搜索”從誕生時起就不可避免地觸及到他人的名譽、肖像和隱私等問題。

 

(一)侵犯肖像權的情形

 

肖像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肖像權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它直接關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及其形象的社會評價。肖像權是自然人專有的民事權利,這種專有性首先表現在形象再現的專有性,即自然人是否同意他人再現自己形象的權利;還表現在肖像使用的處分性,即肖像權人有權將自己對肖像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肖像權是一種專屬于自然人的人格權,自然人對自己通過造型藝術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觀物質載體上的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擁有的不可侵犯的專有權。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制作專有權、肖像使用專有權、肖像利益維護權。公民有權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上或空間里再現自己的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自己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權利,也有權禁止他人使用、不當使用以及玷污自己的肖像的權利。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窗櫥等,應當認定為侵犯肖像權的行為。”由此可見,我國對于肖像權的保護范圍是比較狹窄的,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司法解釋都把“以營利為目的”作為構成肖像侵權的一個必要條件。

 

如果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目前的“人肉搜索”現象由于大多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所以很難被認定為構成肖像侵權。北京郵電大學法學院劉德良副教授認為:我國既有的這種對肖像侵權的法律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作為財產權的肖像權,而不是針對作為人格權的肖像權。對于作為人格權的肖像權而言,如果未經許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當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梢詷嫵蓪πは袢烁駲嗟那趾Α.斎唬谛侣剤蟮?、輿論監督、公務使用等情形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即使未經許可,一般也不構成肖像人格侵權。肖像人格權以肖像上的人格利益為客體,而肖像財產權則以肖像上的商業使用價值為客體,它屬于個人信息財產權的一種。

 

如上所述,在“人肉搜索”中,只要不是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當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通常不會構成對肖像人格權的侵害。但是,如果信息征集者或信息提供者將他人裸照等放在論壇上,就侵犯了他人的肖像人格權。如果網友在評價過程中故意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當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也將構成對肖像人格權的侵害。

 

(二)侵犯名譽權的情形

 

個人信息被泄露后,本人遭到網民辱罵和誹謗,致使個人社會評價降低,這就侵犯了個人的名譽權。所謂名譽權,是指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它為人們自尊、自愛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譽權主要表現為名譽利益支配權和名譽維護權,我們有權利用自己良好的聲譽獲得更多的利益;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免遭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按照這種法律規定,任何以侮辱、誹謗、捏造事實、披露隱私等方式使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的行為都可以構成名譽侵權。對于“人肉搜索”而言,名譽侵權更多地表現在論壇中網民的議論和評價過程中,許多網民采取侮辱、誹謗、披露隱私等方式來評價被搜索者,這種評價遠遠超出了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合理界限,構成了對被搜索者的名譽侵害,也即屬于所謂的“網絡暴力”。對于判斷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其中最重要的標準就是看有沒有歪曲或捏造事實,從而導致被搜索者的社會評價降低或名譽受損。以“死亡博客”為例,網友鋪天蓋地的指責都是基于王菲的不道德行為,即使語言有些偏激,只要沒有捏造事實,一般也不構成名譽侵權。

 

(三)侵犯隱私權的情形

 

隱私權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我國的民法學家對于隱私權的定義各有千秋、見仁見智,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編的《人格權法新論》一書中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我國《憲法》、《民法通則》關于保護個人隱私的內容是比較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直接保護隱私權的法律規定,而是將隱私權納入名譽權的保護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人肉搜索”中最有爭議的就是公布他人個人信息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侵犯隱私權的侵犯。目前,對于哪些屬于個人隱私,侵犯他人隱私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以及個人隱私與個人信息有無區別,并沒有明確作出界定。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中不愿為外界所知的,如銀行存款、地下戀情等,都屬于個人隱私。目前,趨向一致的看法是:個人隱私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盡管法律規定還不明確;個人隱私權以及網絡經營權的行使,要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但要以不危害他人以及社會公德為底線;在個人隱私權與網絡運營行為發生沖突時可以依法訴訟,但法律并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個人隱私是一種不愿意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未經權利人許可或違背權利人意愿而擅自公布他人與人格權相關的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一種侵犯隱私的行為。某些與人格權沒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如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教育背景等,對其披露或正常的使用完全符合這類信息的功能——有利于正常的社會交往,對主體不會造成任何危害或損害;造成侵害的只能是濫用這些信息的行為。對于該類個人信息,即使是未經許可的披露或使用,只要不是濫用,就屬于合理使用范疇。如果屬于濫用那么法律應根據濫用行為具體侵害的利益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護。

 

二、人肉搜索侵權的特點

 

基于人生理念、道德水平的不同,任何社會都會存在人與人之間的沖突和糾紛,而沖突與糾紛解決的制度化而非任意化,正是法治社會的最基本特征,也是文明與野蠻相區別的根本標志之一。如果網絡上的道德審判替代了現實中的糾紛解決,那么我們每個人都將生活在不穩定與不安全之中,因為我們隨時隨地都有可能要面對網絡背后的某一個群體對自己言行的評價甚至是現實生活中的騷擾、謾罵、誹謗,卻沒有絲毫的辯解機會,更不知道是誰在操控??v觀所有的“人肉搜索”事件可以發現其中有很多相同之處:

 

(一)模式的相似性

 

都是以現實生活中的個人或事件為搜索對象,然后發動網友,公布與被搜索對象的相關的信息,如姓名、年齡、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還出現了所謂的“網絡通緝”,對當事人進行網上聲討、追捕,更有甚者脫離網絡世界波及到現實世界之中。以致于給當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學習帶去破壞性的影響。

 

(二)行為人的廣泛性

 

侵權行為人不僅包括網絡服務提供商,而且還包括眾多的網民。無論是直接發起“人肉搜索”的網民、響應“人肉搜索”的網民,還是利用“人肉搜索”得來的信息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和騷擾的網民,都可能構成侵權。

 

(三)客體的多樣性

 

侵權行為人通過“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個人信息和隱私,不但直接侵犯他人的隱私權,還間接地侵犯名譽權,甚至可能發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嚴、財產權、個人生活安寧等合法權益。

 

(四)責任認定的艱難性

 

“人肉搜索”所引發的侵權,是司法實踐中產生的新型案件,既無類似案件的審判經驗可供參考,也無比較法上的資料可供借鑒,由于我國法律目前對其并沒有直接具體的規定所以更談不上可以直接適用法律條文。另外,網絡匿名也導致了調查取證的困難,并且言論自由與侵犯權利之間的界限模糊,也使得對“人肉搜索”產生的侵權責任的認定比較困難。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規制

(一)立法應對措施

 

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的專項立法規制,這在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是通行的,例如歐盟于1995年制定了歐盟數據保護指令。我國刑法修正案(七)中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竊取、收買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人肉搜索”無疑涉及到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搜集與傳播。加強法律知識的宣傳,提高網民的法律意識,避免侵權同時,加強對相關網站的監督管理機制,避免網站放縱甚至直接參與侵權事件。

 

(二)加強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監管

 

從主體上講,“人肉搜索”的實現離不開提供信息交流空間的服務商、提問者和信息的提供者或發布者。面對鋪天蓋地的“人肉搜索”,作為網絡服務商應加強規范管理,做到可以搜索但不得侵權。目前,更多來自法律界、社會學界、互聯網領域的專家呼吁,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網站應當加強自我約束,承擔起保護每一個上網公民權益的法律責任。根據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基于此,網絡服務商有義務審查信息內容是否屬于“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痘ヂ摼W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由于有的網站每天有千萬次用戶量,網站的管理員由于人數有限,不可能注意到每一個帖子。所以對于信息本身明顯違法或帶有侮辱、謾罵、誹謗、猥褻或其他有悖公德比較明顯的信息,網站應該承擔此類信息的審查義務,采取相應的技術處理。對于網民公布他人像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等與人格尊嚴沒有任何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不宜賦予網站過重的審查義務,宜采取事后監管的方法,如采取“通知——刪除”模式。屬于事后監管的個人信息,在接到受害人或權利主體的要求或通知后,網站應在一定期限內采取屏蔽、刪除等監管措施,如網站在規定期限內不采取監管措施,就違反了注意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網站應該盡到提醒和警告的義務,起到網絡“把關人”的作用,如有侵權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人肉搜索”過程中,網站如構成侵權,則由誰來承擔責任呢?如網絡服務商為獨立法人則由網絡服務商承擔責任,如為非獨立法人則由論壇的管理員、網站的開辦者來共同承擔責任。而對于轉載侵權信息的網站應與被轉載的網站一起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三)積極推行網絡實名制

 

推行網絡實名制,在國際上來看是有先例的。韓國政府2002年就開始推行網絡實名制。韓國實行的是“布告欄實名制”,在布告欄上上傳文章時輸入身份證號確認身份,在上傳文章時可以使用筆名。韓國在開始實行網絡實名制時反對的比率大于贊成的比率,但是韓國出現“狗屎女事件”后,漸漸贊成實名制的比率開始超過了反對比率。根據此前的一項調查,我國近八成公眾認為應該更好地規范“人肉搜索”,其中贊成“實行網絡實名制、讓個人自負其責”的人占28.8%,有26.4%的公眾認為“網絡管理人員必須加強監管,使有關行為不逾越社會底線”,有24.8%的公眾支持“立法,對網絡進行全面規范約束”。由此可見,“網絡實名制”在我國還是具有一定的群眾基礎的。網民在充分表達言論自由時,要對自己言論負責,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權,而“網絡實名制”的實施,可以有效進行監督。

 

(四)加強引導與監管,發揮“人肉搜索”的積極作用

 

法律規定對社會生活的指引通常只是規定一個底線,而道德在調整人們的社會生活的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果對“人肉搜索”加以有效引導和法律約束,會發展成為有益的網絡互助模式,同時能成為一種輿論監督武器;但如果過度放任,必然會破壞網絡環境。人肉搜索引擎充分發動群眾,使團結互助美德發揚光大。每天它都在為網友排憂解難回答問題,無形中促進了人與人的交流,潛移默化地推動了社會的進步。作為一種工具,人肉搜索也需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規范。而作為人肉搜索的載體,網站要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去提煉和萃取人肉搜索獲得的資源,約束不當言論和行為,維護網絡搜索平臺的秩序。讓人肉搜索能夠通過互聯網健康、規范地發展,最終服務于社會。

 

綜上,“人肉搜索”其存在就必有其合理性,我們不應予以禁止,應進行引導和管理。對于如何管理“人肉搜索”,使其做到既維護互聯網言論自由和共享的精神,又不侵害他人的隱私等人格權,從制度保障上需要政府及立法機關出臺相應的政策及法律。作為網民,在運用“人肉搜索”實現其知情權、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權時,也需要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不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規范,以暴制暴絕不是一個法治社會應當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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