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大股東繼承人同意,小股東擅自轉讓資產行為無效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張昌鳳 發布時間:2021-07-29 瀏覽次數:907
2001年,張三與陳四共同出資設立A公司,張三投入資金30萬元,持股比例60%,陳四投入資金20萬元,持股比例40%。2015年7月,A公司向銀行借款70萬元,由李五、陳四等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5年8月,張三因病身故,A公司相關事宜均由陳四處理。
后A公司因經營不善致外債較多,在法院也有多起執行案件,向銀行所借70萬元亦未能按約還款。2018年11月,陳四與李五簽訂《轉讓合同》一份,約定A公司將公司土地上廠房及附屬物作價32萬元轉讓給李五,支付方式為代A公司償還所欠銀行貸款32萬余元。此后,李五向銀行代償32萬余元,同時免除了自身的擔保責任。2019年8月,張三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案涉《轉讓合同》無效。
審理中查明,簽訂案涉《轉讓合同》時,李五清楚了解A公司股權結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故的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轉讓合同》簽訂時,A公司大股東張三已經身故,其法定繼承人還未表示繼承其股權,陳四作為小股東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并未取得A公司的有效授權,且合同相對人李五對此情況明知,并非善意第三人,故陳四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的行為無法代表A公司。
另從《轉讓合同》的內容和目的來看,存在雙方惡意串通,侵害A公司其余股東利益的情形。案涉資產未經評估,雙方作價32萬余元,價格依據不足,且A公司尚有其他債務未足額清償,現陳四將A公司最后所剩資產全部轉讓給李五,使得李五對A公司的債權全部實現,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據此,陳四變賣公司資產的行為,侵害了A公司、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應當認定為無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法官說法: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踐中,某一股東身故后,其他股東或者繼承人未依法變更股權登記的情況屢有發生,以至公司在后期經營中矛盾多發。
本案中,小股東陳四在大股東張三身故后,并未積極與其繼承人溝通股權事宜,而是全權負責起公司的一切事務,最終在公司負債累累的情況下將剩余資產全部轉讓給眾多債權人中的李五,進而引發糾紛。張三的繼承人在張三去世后的四年里均未就股權事宜與陳四進行交涉,直至發現陳四將公司資產進行了處置,才訴至法院,實則是對自身合法權益維護不及時所造成。因李五對公司股權結構及大股東身故情況明知,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人,且案涉《轉讓合同》侵害了公司、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法院依法確認《轉讓合同》無效。
本案也警醒相關當事人,在涉及股權繼承時要及時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約定履行相關股權變更手續,進而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