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8日,張某駕駛三輪摩托車在鄉道上行駛(張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14時許車輛行至A鄉某路段時撞到路旁的水泥罐架,造成車輛及水泥罐架損壞,張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張某系因交通事故中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張某的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本起事故因張某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因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根據《江蘇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工作,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北景甘鹿拾l生的鄉道應由被告A鄉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養護?!督K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農村公路上以及農村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硬化路面)外緣起不少于1米的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事故現場路邊的水泥罐設施系被告B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水泥罐的底部鐵架距離路面邊緣最近距離只有47cm。

  法官說法:本案張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駕駛三輪摩托車中未謹慎駕駛,撞到路旁的水泥罐架死亡,張某本人存在過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張某本人承擔主要責任。B公司是涉案水泥罐的所有人,該水泥罐的鐵架底部距離路面邊緣最近距離只有47cm,違反了《江蘇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的規定,對道路通行構成安全隱患,B公司存在過錯,本院酌定其承擔20%民事責任。被告A鄉人民政府作為涉案鄉道的管理與養護責任人,涉案的水泥罐長期設置在道路邊緣,對道路的安全隱患沒有及時清除,被告A鄉人民政府在道路管理與維護中存在管理疏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燈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彼员桓鍭鄉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也應適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