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違約承租人搬離,場地租金如何支付
作者:太倉市人民法院 胡雪怡 發布時間:2018-08-01 瀏覽次數:420
2015年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土地租賃合同糾紛,該案承租方認為出租方違約以致自己無法使用涉案場地,因此要求賠償損失,最終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的租賃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終止,并判令出租方支付承租方部分賠償款,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時隔一年多,出租方由被告搖身一變成為原告,要求承租方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租金。
庭審中承租方承認未支付上述期間的租金,但表示租金未付是由于對方根本違約:一方面,出租方未能正常供電,致使自己無法正常經營;另一方面,出租方曾擅自破壞承租場地通向外界的唯一一條道路,致使自己出入場地困難。此外,承租方還提出,雖然在前案中法院認定雙方的租賃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終止,但出租方早在2015年11月份就將案涉場地另行租給他人,其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而承租方也將自己的經營設備、材料陸續搬離該場地,因此2015年年底雙方均已默認合同終止。
法院審理認為:1.前案判決已對合同終止日期做出認定,應以前案認定日期處理本案糾紛;2.合同終止前原告的不當行為降低了土地使用價值,故應按原告租金標準50%的比例支付租金。
法官提示:對于業已發生的諸多糾紛,很多當事人未采取積極態度有效溝通,而習慣于回避、推諉甚至對抗,以致雙方糾紛難以調和而訴至法院。但我們應認識到,訴訟作為糾紛的事后解決機制,其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為了從根源處解決糾紛,一方面,當事人在事前溝通時應樹立風險意識,雙方應在合同訂立、履行的過程中將對自身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落于紙面,做到有跡可循;另一方面,當事人在事后解決糾紛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很多當事人明知自己也存在過錯,但依然要求對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少昔日相處愉快的合作伙伴為爭蠅頭小利而對簿公堂,這樣不僅損害雙方的感情,更損害自己的商業信譽,輸掉的不僅是官司,更是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