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產生于懲治貪污、腐敗這一特定歷史背景中,司法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卻成為事實上的“附帶罪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是由嚴密的證據系統來支持的,任何一方面的證據出現斷點,都會使整個認定系統坍塌,從而導致不能認定犯罪。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為了規避法律,經常會編造各種理由說明巨額財產的來源。這些沒有證據可查、沒有證人作證的單方“說明”財產來源,是導致大量巨額財產無法認定為非法的主要原因。對此我國目前的法律還沒有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法。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逐步杜絕取證盲點,讓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取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一、建立和完善公務人員個人財產申報制度

 

財產申報制度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立和完善國家公務人員的財產申報制度,使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狀況始終處于國家的有效的監督之下,防止當出現巨額財產時才發現其來源難以查明的失控狀態,同時擴大財產申報的主體和范圍,使之與現行立法相一致。應加強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對各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情況的審查和監督,以推進現行的財產申報制度的實施和完善。

 

二、堅持黨的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相結合

 

在我國實踐中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查處、懲辦大部分源自群眾的舉報、紀委的查處和媒體的揭發。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黨、國家和群眾三方面加以監控,廣開舉報渠道,加大輿論監督力度,充分發揮紀委作用,多層次地打擊腐敗。

 

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的擁有人范圍應當相應擴大

 

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擁有人應當擴及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信托人、關系人等在內的關系人網絡。我國目前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在實踐中并不包括其關系人。然而從我國當前實踐種的賄賂案件來看,多數受賄人是利用自己的親屬作掩護,采取間接受賄的方式。這部分財產名義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實質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權利換來的,有的仍歸受賄人支配,有的屬于受賄人贈與,但是實際控制權多半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等被司法機關查證受賄時,犯罪嫌疑人以此就可以推卸責任,辦案人員在沒有其他有利證據時,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就得不到應有的懲罰。我們借鑒外國的經驗,我們在立法上也應做出詳細規定,堵塞這方面漏洞。

 

四、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問題有待于完善

 

我國刑法受賄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刑期僅僅五年。這樣,在辦案人員不掌握證據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財產來源反而有利。我國在立法上應規定:結合犯罪嫌疑人受賄貪污的有關事實,“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這一狀態,可以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受賄或貪污的證據。

 

五、應當加強犯罪嫌疑人在說明財產來源時的舉證責任

 

作為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有義務說明其財產來源。本罪規定的由犯罪嫌疑人負舉證責任是我國刑法的一大進步。應當將刑法第395條第一款中“可以責令說明”修正為“應當責令說明”,以增強法條適用的必然性。同時,還應加強“說明”的程度,即“說明”是否圓滿。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對財產來源做出說明或解釋為限,而是要求做出滿意解釋。如香港、新加坡均要求做出圓滿解釋。而我國現行法律僅要求“說明”就行,所以實踐中幾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說明”的情況。如果現行法律能進一步對于“說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滿意的說明”或者“提供證據說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貪污賄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脫。

 

六、改革現行反腐機制,著力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罰實現率

 

司法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事實上的“附帶罪名”,除了法律條文本身存在問題之外,更主要地是由于執法、司法狀況整體不夠好,相關配套制度不完整或有制度而不執行,法定反貪污賄賂犯罪專門機關職能發揮不夠好。因此,有必要改革現行反腐機制,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律適用提供良好的配套體制和法治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