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門法院分析小型企業資本監管決策問題并提出對策
作者:海門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1-03-22 瀏覽次數:397
小型民營企業,因其注冊成立寬松、經營模式彈性、管理手段簡單等特點在海門地區經濟騰飛過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也為海門地區民間資本積累提供極大助力。但隨著近期宏觀經濟形式的較大起伏變化,很多小企業經營發生困難,在經濟增長高速運行時期沒有顯現的較多企業內部管理、外部公權力監督的問題浮出水面。近期,海門法院受理的小型民營企業股權糾紛、公司管理糾紛大幅增加,凸顯出公司法在小型民營企業管理和制度規制中的一些問題和尷尬。海門法院經調研分析,對此提出建議。
存在問題:
一、存在公司注冊成立時虛假出資,成立后抽逃出資;公司運行過程中違規股權回購、隨意減資等情形。該類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公司治理等具體事項,公司外部人員無從知曉,較多涉訴企業發生上述抽逃出資或變相抽逃出資后因分配利益不均等矛盾而訴至法院,審理中審查出上述問題。
二、存在公司經營中公司財產和控制人財產混同、非經營性占用公司注冊資金、未按公司法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在未填補經營虧損或公積金的情況下違規分配公司利潤等情形。此等公司資金利用方式和利潤分配方法問題也是公司外部人員所不能知曉的,部分企業因利潤分配不公等問題涉訴,而被法院審查出存在上述問題。
三、存在公司注冊成立后不經營、不年審或者停止經營后不清算、不注銷,公司控制人自行將公司財產變賣后撤資的情形。往往此類企業涉訴時已經“人去企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極大損害。
四、企業在自行清算過程中不遵守公司法及主管部門響應規定,違規清算,為股東利益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部分控股股東損害其他股東利益之類問題時有發生,一旦涉訴因自行清算后公司財產不清、賬目不明,法院在強制清算過程中也無法再行核實。
分析:
一、公司法的制定是以股東人數較多,互相無關聯的大企業為原型,沒有考慮到家庭家族式、股東較少、結構封閉的小企業的不同運行機制,三個司法解釋中也沒有就此類問題進行規定。因此小型企業往往并不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運作,而一旦出現糾紛,往往引用公司法法條進行抗辯,為自己行為尋找合理性依據,給商事審判法律適用帶來困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此類小企業的監管比較寬松。根據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相關部門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的成立、變更、股權轉移等僅進行形式審查而沒有實質監管,導致公司法中很多對公司運行機制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一旦涉訴,法院因不具有行政權力,對此類問題也不能有效規制。
三、法院審判中一旦發現此類問題,唯一可行處理方法即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財政部門發送司法建議。但眾所周知,司法建議對行政機關并沒有強制約束力,而且僅能就個案敦促相關行政部門對違規企業和個人進行處罰,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四、法院審判中一旦發現商事案件涉及經濟犯罪,就應當將該案向公安部門經偵機構進行移送。但最高院和公安部并沒有就經濟類刑事案件的移送下達具體可操作的規程,法院唯一可以援引的行政法規《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1年第310號令)》實際并不能適用于非行政機關的法院系統。
建議對策:
一、在最高院不能就此類問題頒布全國適用的司法解釋之前,各省高院,地區中院應當就小型民營企業運行過程中的上述問題以紀要的形式統一審判尺度,解決該類案件處理“無法可依”,僅靠每位承辦法官“個人釋法”處理糾紛的窘境。
二、匯同公安部門出臺具體可操作的經濟類刑事案件移送的程序性規定,防止法院移送無章可循,甚至法院、公安部門相互推諉的事件發生。
三、工商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公司經營管理監督的長效機制,否則《公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就公司資本及財務制度的規定就失去了時效性,僅能在糾紛出現后再行填補和處罰,實際上此時損失已經出現,難以進行有效救濟。
四、建立法院同工商、財政等部門建立聯動監管機制。在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企業、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行為能夠及時反饋到相關管理部門,以進行有效約束和及時處罰、整改。
五、加強對小型民營企業的普法教育,使其了解對公司法的規避行為的法律后果;違法公司法行為為其公司治理、利潤分配、股權轉讓、公司清算過程可能埋下的糾紛隱患,從根本上“鏟除”小型企業所有人“鉆法律空子”的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