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車輛掛靠經營方式在我國普遍存在,而在實踐中,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如何確定掛靠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引起了廣泛的爭論,對該問題如何界定也成為法律實務中的一個難點。

 

有這樣一起執行案件,原告五人依據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申請執行,法院立案執行后,執行人員通過向車輛管理所查詢,得知被執行人乙公司名下有兩部車輛,遂通過有關部門協助,查封了這兩部車輛。案外人丙得知后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查封的車輛是其出資購買掛靠在被執行人乙公司名下的,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此后丙提供了購車合同及發票、完稅證明、車輛掛靠協議、客車租賃服務合同、汽車銷售公司情況說明、丙所在村委會及小區鄰居的證詞等證據,但不能提供確鑿的購車出資證明。丙委托的律師又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他字第25號批復,作為執行異議的法律依據,以證明丙是爭議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執行人員經調查查明:購車合同、購車發票、完稅證明顯示的購車人均為被執行人乙公司,并且客車租賃服務合同也是乙公司簽訂,收益也繳入乙公司賬戶。

 

本案中對查封車輛的處理最關鍵的是如何適用法律正確認定爭議車輛的所有權。在如何認定本案查封車輛所有權的問題上,形成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對本案查封車輛所有權的認定,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他字第25號批復精神,丙的異議成立,法院應解除對車輛的查封。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本案查封車輛所有權的認定,應遵循《機動車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以車輛管理機關的車輛登記為準。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是正確的,執行異議人的異議不成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案外人丙雖然聲稱自己是實際出資人,但該爭議車輛掛靠在被執行人乙公司名下,在車輛管理所的戶名登記也是被執行人乙公司。丙與乙公司簽定了掛靠協議,并按照協議取得營運收益,但該協議屬于內部協議,不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對涉案車輛所有權的認定,應遵循《機動車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以車輛管理機關的車輛登記為準。現行法律規定,機動車所有權的變動采用登記為公示方法,機動車等特定動產的所有權認定應以登記為準,機動車在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信息是認定車輛所有權人的重要依據,因此本案裁定駁回執行異議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其次,如果認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機動車上路行駛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記,并非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將本案適用有關批復精神對查封車輛的所有權進行重新確認,不僅不能保持司法統一性,而且勢必增加法院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的難度。在審理和執行類似案件時,勢必要對車輛所有權進行重新確認,容易造成案件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后非法轉移財產的后果,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使執行工作陷入僵局。

 

最后,掛靠這一行為雖然普遍存在,但不應該成為法律的“特區”。處理掛靠案件,應該以現行法律為依據。購置車輛掛靠登記行為,違反了車輛管理機關的車輛登記規定,對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應當是明知的。如果掛靠人因此而蒙受車輛損失,可根據雙方簽訂的內部協議,另行向被掛靠單位追索,但這與法院依法查封和處理掛靠車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如法院在處理掛靠車輛時依據有關批復精神重新確認其所有權的話,顯然不利于維護車輛管理行政執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綜上,對于此案執行人員可以依法查封和處理掛靠車輛,案外人丙因此而蒙受損失的,可另行向被執行人乙公司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