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有關問題的探討
作者:浦莉 發布時間:2011-03-17 瀏覽次數:967
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后的補償安置問題,由于國家無統一規定,造成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行為超越憲法精神,無視集體經濟組織的物權所有權人和農民的合法權利。
目前,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征用后的安置補償的法律直接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條規定:征用宅基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由于該條款規定的太籠統,以致實踐中,對宅基地征用后的安置補償,只能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為準。而許多省、自治區又直接授權區、縣政府制訂具體實施方案。如浙江省規定:征用宅基地的補償費是參照當地耕地的補償標準,對房屋的補償按照實際價值計算,但具體的補償標準,授權市、縣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市、縣政府出于搞活當地經濟發展和招商引資之需要,在制訂補償安置的標準過程中,往往側重考慮控制征用成本,這就導致了制訂出的標準比較低或很低,常常引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強烈抗議。
1、宅基地所在區位不同,征用補償費用不同。
位于城市郊區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被征用后,經常會有該問題發生。征用對農村房屋的征用補償,涉及到兩個不動產即宅基地和房屋。按照民法理論,補償也應區分,因為兩者的補償標準和補償性質是不同的,對宅基地的補償是基于土地被征用而產生,補償對象是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而房屋屬于私人所有,補償直接給被征用人。但目前,許多地方制訂的關于集體土地房屋征用補償方案中,都規定可將宅基地補償費直接補償給農戶。在實際操作中,分貨幣補償、房屋安置、另行審批宅基地安置三種方式。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004年11月3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將該條款明細化: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顯然,地方政府制訂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直接補償給宅基地使用權直接占有使用人之規定,是不妥當的。因為這樣的補償規定,實際上完全剝奪了土地所有權人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權和處分權。就算土地征用補償費最終是分配到了被征用農戶手中,但這處分權也應由集體經濟組織來實施。而且這樣的規定,也無法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公平合理分配的問題。有的城市如武漢市規定:宅基地區位價分三級,一類區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為2280元/平方米,二類為1920元/平方米,三類為1500元/平方米。由于這三級的地理位置是由政府人為劃定的,且一般以環線為準。如果該界限從一個村莊中間劃過,那么,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不同成員占用的同樣的宅基地使用權,只因所處位置稍微不同,獲得補償就有明顯的差異。這樣就會讓農戶產生不滿情緒。
2、宅基地征收時分住宅與非住宅補償之問題。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過程中,對拆遷房屋分住宅與非住宅用途區別對待,兩者之間的補償也是相差懸殊。但到目前為止,國家對農村房屋的法律保護仍然沒有立法,哪怕是國家部門規章也沒有觸及,沒有象城市房屋一樣,通過立法形式規定政府登記造冊頒發房屋所有權證來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性質。也就是說,地方政府在認定農民房住宅與非住宅補償上雖有區別但實質上是一樣的,即無論是否經商,在房屋使用性質認定上都是住宅,而對于農民一直作非住宅使用在征用拆遷按時給予另外的適當補償。
筆者呼吁,國家應盡快出臺法律法規,對廣大農村房屋進行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以確保農村房屋具有城市房屋一樣的物權功能性質。值得欣慰的是,筆者在寫此文章過程中,《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施行。讓我們共同期待這部新條例將要發揮的法律作用,相信它對我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規范有序進行定會有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