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前達成調解協議的現象應予以重視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11-03-17 瀏覽次數:424
近期,在本院審理以調解協議主張交通事故賠償的4件案件中,肇事者反悔的有3件,引發撤銷調解協議訴訟的1件,發現引發肇事者反悔的原因均反映是因為調解協議在事故責任認定前達成,這一現象存有“花錢買刑”的嫌疑,有悖于調解解紛的初衷,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應引起相關部門高度重視。
一、引發的問題
1、易引發多重訴訟。若責任認定前達成協議與責任認定賠償數額出入較大,受害方往往會因賠償數額較少而再次訴訟,肇事者會因賠償數額較大而拒不履行,均會引發受害方起訴要求確認調解協議或要求按協議賠償,或肇事方起訴或反訴撤銷權訴訟,形成多重連環訴訟,增加當事人訴累。
2、疑擾亂刑罰秩序。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方出于害怕承擔刑事責任的心理動機,往往主動在責任認定前與受害方達成協議,這種責前調解難免讓人產生“花錢買刑”及“騙保”的負面影響,也極易滋生交警腐敗成為“幫兇”,進而擾亂了交通肇事罪的懲罰秩序。
3、甚遺留信訪后患。責前調解往往具有隱蔽性,協議落款時間大都滯后于責任認定送達日期,一旦訴訟,暴露責前調解的當事人卻無法充分舉證而敗訴,在法院審判、執行后往往將矛頭指向公安、法院,責難處理不公,導致不斷上訪,給執法環境帶來“暗點”。
二、存在的原因
1、肇事方“花錢買責(刑)”的心理驅動。在訴訟中反映責前調解現象的往往系肇事方,因其害怕承擔刑事責任,在責前與受害方達成協議,以求得諒解。事實上,此類協議中大都會出現“不再追究肇事方刑事責任”等條款,這一點即可印證肇事方在責前調解存有“花錢買刑”的不良心理狀態。
2、當事人對賠償調解的程序忽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八章對損害賠償調解程序作出規定,而未明確規定交管部門對該程序向當事人告知提醒義務,一些事故處理工作人員程序意識淡薄,加之當事人普遍對相關程序了解甚少,客觀上形成重大案件自行協商的調解漏洞。
3、責前調解定性的法律空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61條僅明確交管部門調解要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后進行,但對未對當事人私下責前調解作出否定的強制性規定,更未對責前調解的法律后果進行明確定性,給一些逃避法律責任者有了可趁之機。
三、解決的對策
1、加強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法制宣傳,提高“責任心”。公安部門要通過“固定宣傳欄”及廣播、電視等媒介定期宣傳交通法規,開展“流動宣傳車”、“送法進社區”等法制教育活動宣傳典型案例,擴大事故處理程序的群眾普及面,使事故當事人真正提高交通法律意識,讓肇事者能正視自身的法律責任,讓受害者不要漫天要價。
2、明確交通事故責前調解的法律定性,切斷“違法源”。相關法律應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私下進行責前調解,明確責前調解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也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責前調解的協議列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予以認定,從源頭上切斷花錢買責(刑)的想法,維護交通法規及刑法的嚴肅性。
3、建立事故處理程序的復查追究機制,消除“腐敗層”。建議建立責任認定的內外結合的復核評查機制,內部由上級部門及本級政府定期對相關案件進行排查式復查,外部由檢察機關不定期進行專項抽查式督查,同時完善監督追究機制,設立專項舉報信箱、電話,經查實,若有公安干警成為“花錢買刑”幫兇的,應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一般涉案當事人應進行治安處罰,對涉嫌刑事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事責任,真正從制度上構建防護網,消除“花錢買責(刑)”的腐敗空間。
4、完善交管部門事故處理的調解程序,堵塞“訴訟流”。為避免當事人私下調解造成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涉訟,建議增加調解程序釋明義務,事故發生后三日內向當事人告知需責后調解;調解前一律實行法醫審核制度,涉及嚴重傷者的傷情要及時鑒定以明確傷情;調解結果中要列明全部賠償項目,明確放棄的應予以注明;完善責任認定書送達確認程序,通過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包括送達地址、電話或委托領取人等),確保在定責后同一時間告知當事人結果,以防當事人利用時間差進行惡意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