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強則國家強”,青少年身系祖國的未來,如何保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如果挽救失足少年始終是少年審判工作的使命。自198411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率先創建了全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來,我國在少年審判制度上不斷改革探索,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審判制度。庭前社會社會調查制度便是其中一項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及2001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此都做了規定。但上述規定過于簡單籠統且操作性不強,致使該制度貫徹不力、使用率低,各地法院做法也是千差萬別。

 

一、開展社會調查的必要性

 

1、從源頭上分析青少年犯罪原因,以便更好的完善青少年犯罪防控體系。犯罪學理論認為,犯罪一定是基于某種原因產生的,因此,只是對已經發生的行為進行非難、追究責任就不能防止犯罪,為了防止犯罪就必須研究犯罪原因。青少年犯罪既有既有青少年自身的原因,又有外部環境的影響。庭前社會調查的作用在于通過對青少年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等情況的調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成因,并使未成年被告人真正認識到自己犯罪的根源,找準改過自新的著眼點,也為判決后對未成年犯進行個性化的矯治提供客觀依據。

 

2、在少年民事審判中引入社會調查,能更好的保護未成年的利益。在離婚、撫養費、收養糾紛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是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只注重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有利于未成年人權益的證據,因可能與自己的利益沖突,或與自己利益無關,當事人不注意收集或有意隱瞞,而這些案件的審理結果又直接或間接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少年民事審判中,法官不能僅僅在法庭上聆聽訴訟雙方的陳述,還應設身處地,深入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環境中,通過充分探知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實想法,據此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而這些涉及未成年當事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生理特點、其本人意愿、其父母自身狀況等因素的獲取必需通過社會調查。

 

二、社會調查的現狀

 

1、社會調查具有可選擇性

 

2001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堅持但修正了少年司法中的庭前社會調查制度,根據該《規定》第21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據此規定,社會調查僅限于少年刑事審判,且具有可選擇性。所謂可選擇性,是指庭前社會調查是一種選擇性程序,由有調查權的機關根據具體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進行社會調查。由于制度賦予庭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可選擇性特點,導致實踐中貫徹實施該制度的法院較少,特別是中西部地區的法院。

 

2、社會調查制度不完善

 

我國現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我國少年司法中雖然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但這種制度是極不完善的,幾乎無系統性可言。社會調查制度不完善,導致其操作性不強。實踐中,社會調查制度貫徹不力、適用率低、規范性較差等諸多問題均與此直接相關。

 

3、社會調查范圍使用的單一性

 

根據我國現行的社會調查制度,社會調查僅限于少年刑事審判,少年民事審判往往取決于訴訟雙方的陳述、抗辯、舉證、質證。家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沒有訴訟地位,無法參與訴訟,法官聽不到來自于未成年子女的聲音,現有法律也沒有設置專門程序來幫助法官全面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情況,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往往會被忽視,或者被父母隨意處置,他們的權利和意愿沒有客觀表達的渠道,得不到應有的關注。

 

三、建立庭前社會調查的構想

 

1、明確規定社會調查為必經程序并將該制度擴大至少年民事審判

明確規定社會調查為少年案件審判的必經程序是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首要問題。如果不解決這個問題,不管該制度設計得如何科學、合理,因其本身在適用上的可選擇性,決定其難以在最大范圍上適用,必定限制其作用的充分發揮,研究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意義自然也大打折扣。當然,將社會調查確定為必經程序,在總體上,必定導致增加訴訟成本,也對訴訟效率有一定影響。但是,它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要求,一定限度內的訴訟成本的增加或犧牲一定的訴訟效率,是值得也是應該付出的代價。

 

2、調查主體社會化

 

何種主體擔當未成年案件的社會調查,這一直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問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會調查的擔當主體,但這一規定是有待商榷的。由控辯雙方或者訴訟雙方來擔任調查主體顯然不合適,控辯雙方或訴訟雙方的地位決定了其兼具內在與外觀上的傾向性。這種社會調查有可能成為求證先入之見的過程。其次,考慮法官應保持中立和法官繁重的工作量,社會調查員也不應由法官擔任。筆者認為作為權宜之計可由人民陪審員擔任社會調查員。各級法院也可聘請教育工作者及共青團、婦聯、工會干部為社會調查員。長遠來看,應由政府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機構負責庭前社會調查以及跟蹤幫教工作。

 

3、完善社會調查法律法規

 

我國現行的關于社會調查的法律法規過于簡單和籠統,內容僅涉及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使得社會調查制度操作性差,不利于這一制度的廣泛采用。我國應當在總結相關法院社會調查經驗的基礎上適時出臺有關社會調查的相關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