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健全現行反訴制度的幾點建議
作者:王君 發布時間:2011-03-15 瀏覽次數:486
反訴是指在已經提起的訴訟中,被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以本訴中的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與本訴有直接聯系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以達到抵消、動搖或者吞并本訴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民事法官錯誤執行反訴制度,挫傷當事人對程序正義的信仰。有的法官將應當合并審理的反訴置之不理,可能導致就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作出兩個互相矛盾的判決。個別民事法官忽視反訴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別審理取代合并審理。在民事訴訟中,起訴權與反訴權之間的關系,在有的法官觀念中還遠遠沒有實現平衡,將反訴與本訴分離的情況時有發生。
為此,筆者對健全現行反訴制度的提以下五點建議:
一、完善反訴的主體。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訴訟標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權利;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對非本訴當事人、非本訴當事人對原告以及非本訴當事人對非本訴當事人也可提起反訴,以體現民事訴訟的效率的原則。
二、完善反訴的程序。在訴訟上,當反訴是由本訴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提起時,為慎重起見,該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本訴被告明確授權的委托書。由于本訴被告的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的起訴為前提的,從而使得對于反訴的應訴具有程序上的被動性、承受性,因此,無需經本訴原告的專門委托,本訴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應當自動從事有效的訴訟代理活動。在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后,本訴原告撤回起訴是一種撤訴行為,由于反訴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因此在本訴被撤回后,對反訴的撤回不應有所限制。但是,在本訴并未撤回的情形下,反訴提起后,本訴被告欲將反訴撤回,對于這種情形,是否有所限制,可比照通常當事人撤訴制度加以解決。
三、完善再反訴的規定。對于被告提起反訴后是否允許原告再行提起反訴的問題,回答應該是肯定的。本訴、反訴與再反訴具有相對性,是訴的合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對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技術、司法資源的節約具有促進作用。另外,應當像起訴與反訴那樣,為再反訴設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趨完善和具有操作性。
四、完善反訴的形式要件。鑒于反訴的提起與本訴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獨立性質與功能,因此對于反訴所采用的形式應當比照起訴的形式。具體言之,對于適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訴的,在原則上應當采用書面反訴狀的形式,即使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的,也應當采取書面反訴狀的形式,以便反訴當事人在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能夠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適用簡易程序而提起反訴的,除了提倡以書面反訴狀形式提出以外,還應當允許采用言詞方式提出。
五、完善反訴的立法規定。在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時,就反訴制度而言,可考慮增加如下內容:一是本訴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反訴。二是反訴應當與本訴適用同種訴訟程序,如反訴的標的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者反訴請求與本訴中的請求,或者與本訴請求所提出的訴訟抗辯不存在牽連關系的,不得提起反訴。三是對于反訴,原告有權再行提起反訴,但人民法院認為再反訴對于公正解決糾紛造成嚴重影響的除外。四是提起反訴適用有關起訴的規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反訴立法方面也應該日趨完善,民事審判也應該更加重視反訴制度,從而達到樹立法律權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