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作者:華悅元 發布時間:2011-03-14 瀏覽次數:686
文章概要:我國《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來,許多問題也逐漸暴露和展現出來。其中,由于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許多案件的受害人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獲得直接物質損失的賠償,精神損害卻得不到絲毫的撫慰,這使得《國家賠償法》的處境甚為尷尬。
本文通過對國家賠償的概述,分析了當初沒有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原因,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理論及民事審判實踐中得到了迅速發展,公民的精神權益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全面承認與保護。但是,同樣是侵權,在國家權力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其遭受精神損害的時候,《國家賠償法》卻沒有相關的應予賠償的規定,使當事人的精神損害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與救濟。通過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等方面的探討,論證中國構建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作為司法賠償范圍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精神損害賠償是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基本內容,精神損害賠償的缺失使得受害人獲得的司法賠償不足以撫慰其精神創傷,中國應當從其范圍和標準等方面構建并進一步完善有關制度。全文共9845字
國家賠償,從一般的意義上來說,是對國家權力活動中的侵權行為,由國家承擔賠償的法律制度。與歷史悠久的民事賠償相比,國家賠償只不過一百多年的歷史。但由于現代社會科技的發展,國家權利的擴張,國家侵權的機會和可能性增大,國家賠償也就變得十分重要,它對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以及對國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設都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
一、國家賠償概述
在我國,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1]。這一概念包含以下四層意思:第一,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即國家賠償責任由國家承擔。第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引起。第三,國家賠償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實際損害為前提。第四,國家賠償是一項旨在為相對人提供法律救濟的具體的法律制度。
對于《國家賠償法》當初沒有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主要理由為:一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二是關于精神賠償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賠償的非可取性;三是我國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精神賠償的非現實性。關于精神損害的非量化問題,不能因為精神損害的無形性而否認精神損害后果實際存在的現實。如果始終堅持精神損害的非量化難度,必然是默認甚至放縱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而漠視受害人自身精神權利的應有地位與法律救濟。而且,在我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已被確立情況下,繼續堅持排除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極易造成情節輕微的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可以獲得賠償,而情節嚴重的國家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卻無法可依的局面,這對受害人顯失公平與正義。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非可取性問題,雖然金錢不能完全彌補受侵害的精神利益,而且有貶低人格之嫌。但在市場經濟社會里,金錢是使受害人精神損害得到彌補的有效方法。而且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與懲罰雙重功能,在受害人傷亡的情況下,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受害人進行補償,損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體時,則具有懲罰性,實現法律上的公正和對精神權利的尊重。關于國家財力問題,精神賠償雖然會增加財政支出,但這是法制建設必須付出的成本。而且隨著我國綜合國力不斷增強,國家賠償的承受能力已大大提高。因此,不能因為國家財力有限而簡單地對精神賠償制度予以否定。
目前,世界許多國家都已建立國家賠償制度,但在這一制度的設計上卻有很大差異。國家賠償的性質是指國家賠償所具有的,區別于其他賠償的特性,它通常包括兩項內容:第一,國家賠償責任的屬性,即國家賠償承擔的是民事責任還是國家責任。第二,國家賠償的責任指向,即國家賠償究竟是履行代為責任還是履行國家自己的責任。事實上,我國《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頒布也標志著我國已在立法上確認了國家賠償的國家責任性質。國家賠償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無論在實體還是在程序上都與民事責任制度不同。
在人類歷史上,國家長期奉行主權豁免原則,尤其在封建時代,作為國家象征的封建君主握有至高無上的權力,不受任何制約,不承擔任何責任。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是對國家不負責任的歷史的否定,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具體地說,其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國家賠償制度是對國家責任的肯定與確認,有利于推進國家的法治進程。
第二,國家賠償制度是對受違法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救濟,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國家賠償制度有利于國家的穩定和社會的進步。一方面,對國家侵權行為予以賠償可以避免、減少和消除因損害得不到補救而引起的種種社會沖突,增進國家機關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相互信任和理解,便于國家管理目標的實現,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另一方面,國家賠償制度所追求的責任有序狀態將給全社會帶來生機與活力,無疑將促進社會的進步。
此外,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還有利于解除國家公務人員的后顧之憂,使其能更大膽努力工作,而不致因責任過重使其處處謹小慎微,畏縮不前。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關于精神損害的這一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均沒有做出明確界定,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僅僅提出了這一概念,也沒有做出相應的解釋。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來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法律制度。
國家賠償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國家不法公務行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喪失、減損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法律制度[2]。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29日下午在北京閉會,會議表決通過了國家賠償法。該法對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等作出規定,在賠償的范圍、標準上取得重大進步,完善了賠償程序,并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作了明確規定。曾經作為中國人權保障里程碑的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實施以來,在限制權力濫用、維護公民權益上發揮了巨大作用,改變了過去國家不承擔法律責任的歷史。但實踐中也暴露出賠償范圍過窄、標準太低、程序不合理等許多制度性缺陷。從更廣的范圍和更高的層次確保公民權利的實現,理當成為國家賠償法修訂的核心使命。公共輿論最關注的當屬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這堪稱千呼萬喚始出來的制度性成果。讓人記憶猶新的是2001年陜西的麻旦旦案,74.66元的賠償金[3],成為國家賠償制度歷史中抹不去的傷痕。
現代法制以人為本的終極價值觀,必然要求國家認可并尊重公民的精神利益。人不可能單為物質而生活,公民的尊嚴已越來越多地體現在精神領域。公權行為常代表著國家對個人的評判,錯誤的侵權執法往往讓大眾對該公民產生否定性評價,從而為其精神利益帶來極大傷害。所以,在國家賠償中確認精神損害賠償,乃是借助物質手段達到精神撫慰的目的,體現的既是立法對公民人格價值的尊重和保護,也是國家責任的法律歸位與擔當。
精神賠償立法結束了中國公民靈肉分裂的歷史,《侵權責任法》這部與《物權法》一樣核心在于保障私權、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兩屆人大、歷經4次審議后終于日前面世。其中一大亮點即是,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王勝明表示,這表明我國在現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得到法律彰顯。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而在我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國公民權益的拓展,但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民法理論和民事法律法規都否認精神損害,尤其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其主要理論依據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錢來賠償的。這一理論來自早期的資產階級思想和民事立法,后來為蘇俄民法所推崇,并為我國50年代民法理論所接受。雖然我們也同樣堅定地認為,人的人格尊嚴、生命、健康等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錢可以交換的,但是一旦侵權行為發生之后,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
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兩者之間有許多相通的地方。但由于各國在國家賠償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各不相同,因而,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比較復雜。在我國,國家賠償也是獨立于民事賠償的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和民事賠償有很大區別,具體表現在:首先,兩者賠償主體不同。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即國家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具體的賠償義務由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而民事賠償的主體是民事主體,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是一致的。其次,兩種賠償發生的基礎不同。再次,兩種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
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始見于我國的《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其他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為加強對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撫慰受害人,引導公民尊重他人權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識,保護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了《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賠償確定辦法,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我國的民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譽為繼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以后中國民法對人身保護的第二個里程碑。
我國《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其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只見于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條:(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綜上所述,阻卻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理由難以成立,確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一)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現代法治精神,在于對權利的合理確認和對權利的充分保障。現代法治為保障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防止國家權力的專橫,賦予了權利主體在其權利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法侵害造成損害時,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乃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對于公民的保護理應優于資本主義國家。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盡可能更好地實現其權利救濟的功能,進而促進其制約與預防國家侵權功能的實現,這樣才能使公民具有真正獨立的人格。如果公民連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人格尊嚴都無法受到尊重,那么,國家主人之談也就毫無意義。
(二)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助于撫慰受害人。對于一些國家侵權的受害人來說,精神上的損害還要遠甚于物質損害,對精神損害不予以賠償,無法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公安機關以刑訊逼供等侵權行為限制人身自由,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損害往往會超出其物質損失,依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6條之規定的賠償,無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救濟。在民事審判領域,我國已認可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在國家侵權審判領域,當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國家侵害而產生精神損害時,作為以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為己任的國家,當然更有責任對權利主體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以撫慰受害人。
(三)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監督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內在要求。國家侵權行為是難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國現階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識還很淡薄的情況下,如錯誤拘留、逮捕、判決,均會造成對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侵犯。由于我國賠償法采用的是”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形式,通過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既有利于發揮其懲罰作用,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形成更有效的制約,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措施強化管理,使行為更加規范;也有利于消除和緩解受害人對對國家公務活動可能產生的不滿和對立情緒,使民眾更信任、更依賴法律,提高我國法治化進程。
(四)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使我國的法律體系更加科學和合理。目前,我國民事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可以依法獲得精神賠償,國家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卻不能通過國家賠償彌補精神損害,這無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學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正視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損害這一事實,在國家賠償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否則有損我國法律體系的科學性和一致性。
(五)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時機和條件已基本成熟。首先,我國已經建立了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也積累了不少經驗,為適用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礎。司法實踐中也有比較成功的案例。而且,2001年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明確規定在民事上對精神損害給予金錢賠償。也就是說,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已經具備了司法實踐的基礎。其次,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確立,民主、法治、人權觀念漸入人心,為適用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奠定了思想基礎。再次,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世界性潮流,這是良好的外部環境。由上可見,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既是社會發展的大勢所趨,也是法治發展的必然方向。
三、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精神賠償的原則
構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要確立國家賠償法中精神賠償的原則。這是作為國家賠償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必然要求。由于該項損害是因國家侵權行為造成的,國家應對自己的行為向人民負責,應由國家來承擔該項賠償責任。
第一,撫慰為主、補償為輔原則。精神損害很難像物質損害那樣用數字來統計。法律上規定精神損害可以物質賠償的目的在于這種方式有利于緩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對受害人起到撫慰作用,這就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方式,只是作為一種手段,并通過在經濟上對受害人的補償達到撫慰受害人的目的。如果以非財產性的救濟方法足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則不宜采用財產補償的方式。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不能濫用,否則會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在國外,也大多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作了限制。我國《民法通則》也是作出相類似的規定。因此,應確立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
第二,受害人訴請原則。精神損害作為一種心理創痛,受害人最清楚損害的程度,也有最終的處分權,如果其不主動提出賠償要求,國家機關一般也無法了解損害的存在或者損害的輕重。那種認為國家侵權行為產生時國家應主動賠償的主張,將使國家機關在斷定精神損害賠償時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因為,缺乏訴請的精神賠償,必將是無的放矢,但在特定賠償案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義務適當提醒,以幫助其確定賠償請求。
第三,賠償數額適當限制原則。正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撫慰性質,這就決定了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時并非毫無限制。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事實上,近年來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確認精神損害賠償金時都試圖確定其最高額。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最高限額作出限制。
第四,法官自由裁量權原則,也就是法官酌定原則。由于精神損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損害并不像財產損害那樣容易判斷,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準確的內在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難于用金錢作出準確的交換計算。因此,在對精神損害的程度評價及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必須賦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權力。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確定是否賠償或者賠償適當的金額。
(二)精神賠償機構設置存在的問題
構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其次要確立一定的機構來實施國家賠償。現有機構設置不利于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一方面,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需要司法機關來確認,司法機關在”確認”時多了一層顧慮:司法機關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國家賠償基金必須向財政部門報銷。這樣一來,如果嚴格地按照國家賠償法辦事,各部門的工作”失誤”就會完全”爆光”。很多部門怕賠償的數額、次數影響自己的執法形象、政績和個人升遷,就會千方百計地推脫責任,該賠的不賠、該多賠的少賠,或用小金庫解決也不愿到財政部門解決。是不是建立這樣一個獨立部門:人事直屬,財政直屬,國家賠償基金直撥。地方只有監督權,沒有處理權,發現問題可以上報。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國家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沒有差別,主要包括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要件等。
a.主體要件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首先要有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權行為主體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特殊情況下,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受國家機關委托行使國家職權的組織和個人。
b.行為要件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中的侵權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而且必須是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因此,只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而這種行為又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都應承擔責任。
c.有精神損害的事實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最重要的構成要件就是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而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也是判斷是否構成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難點。在確定損害事實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l)損害必須是己經發生的、確實存在的損害。對于某種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不確定狀態的損害,可不予賠償。
(2)受損害的權益必須是合法的。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才發生賠償問題。精神損害是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所受到的損害而產生的精神利益的減損或滅失,在特殊情況下,不存在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的情況,也會導致精神利益的減損或喪失。
只要造成相對人精神利益的減損或滅失,就應該認定有損害事實。當然,在認定精神利益的減損或滅失時,應當以普通大眾的視角來判斷。
d.侵權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責任主體與損害的紐帶,是侵權責任主體對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如果缺少這種因果關系,那么行為人就沒有義務對損害負責賠償。
(四)國家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
從理論上講,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損害的,都屬于賠償的范圍。但是,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彌補被侵害人損失的一種方式,其作用并非萬能。因此,筆者并不贊成精神損害賠償應當適用于所有侵權領域的觀點,精神損害賠償只應在物質損害賠償不能夠彌補當事人的損失,而且侵權確實給當事人造成了精神損害時,才應適用。
首先排除不應予以賠償的范圍。 第一,因財產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在國家賠償領域,對因財產權受損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應給予賠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相對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其受損的主要是財產權,精神損害并不占據主要地位,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對人在財產權受到損害時都會造成精神損害。二是對于因財產權受到損害時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可以在給予相對人物質損害賠償的同時給予賠償,而沒必要單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也是提高效率、減少訟累的需要。
第二,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對于因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能否請求金錢賠償,學說對此尚存分歧。我國民法學界對此問題持否定態度,一般認為”對于違約損害,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國家的違約行為主要發生在國家與相對人之間簽訂行政合同的領域,因國家一方違約即使給相對方造成精神損害,國家也不承擔單獨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在給予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不應對被侵害 人的親屬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再給予賠償。現實中,同一侵權行為不僅會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損害,而且會造成被侵害人親屬的精神損害。而在民事訴訟領域,并不一律排斥對被侵害人的近親屬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但界定十分嚴格。因此,在國家賠償領域,對于受害者的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同樣應當給以嚴格的限制。
接下來確定應予以賠償的范圍。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及西方國家精神損害國家賠償的發展道路,權利主體下列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因人身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具體而言,下列人身權受到國家公法行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一是生命權、健康權;二是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三是名譽權、榮譽權。
第二,因政治權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政治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國家賠償法》沒有將政治權利與自由列入各自的保護范圍,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現行法律的一個重要不足。國家公法行為侵害公民政治權利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屢有發生,但受害人卻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賠償,而尊重人權、保護公民的政治權利是任何一個民主國家、法治社會所必須做到的。因此,有必要通過將政治權利納入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方式而對其予以保護。
第三,因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受教育權也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除憲法外尚無明確的對受教育權予以保護的具體規定,《國家賠償法》也沒有將受教育權納入其保護范圍,這對于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不受侵犯是非常不利的。如某高中畢業生在暑假期間涉嫌搶劫,被公安機關拘留,后經查明,該學生沒有犯罪。在被拘留期間,該學生被某高校錄取,但因為被拘留而不能到學校報到,學校在了解到情況后撤銷了錄取通知書。在這起案件中,該學生受到精神損害的主要原因是其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該學生對于因喪失升學機會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賠償,這無疑是極不公平的。改變這種狀況的有效途徑就是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將因受教育權受損而引起的精神損害納入賠償的范圍。國家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與一個國家的經濟狀況等一系列因素相聯系。精神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輔助性的,而非主導性,我國的法治狀況、財力充裕程度、精神損害侵權數量以及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違法原則等決定我們不能對每一樁國家的精神侵權行為進行賠償,也不應對應予賠償的侵權行為而不賠償。這就有一個賠償的范圍問題。此范圍的界定,對于國家侵權受害人,賠償義務機關和法院賠償委員會,均有現實意義。
(五)國家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目前《國家賠償法》對人身自由權侵害、生命權侵害和扶養請求權侵害,是由國家行為造成的,有具體的賠償規定。但目前賠償標準過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國指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是不現實的。況且,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責性,結合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律雖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但并非放縱法官不加拘束和毫無限制地濫用這種權力,故法官在行使這種權力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律規則(包括司法解釋)或原則,不得隨意超越法律規則或原則,更不能濫用自由裁量權。所以,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要依據《精神賠償解釋》及有關法律,公正、合理的認定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經濟生活水平并考慮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目前,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未形成一個合理的賠償限額或賠償幅度。我認為,要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首先要認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程度,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其次是考慮受害人的心理素質、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第三要考慮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國家財力充裕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等方面具體確定賠償幅度。
在市場經濟發展并不平衡的今天,各地的賠償幅度應有所區別,并應當以當地各行業年人均收入為基數來確定。在致人殘疾和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也可參照已有的賠償標準來確定賠償數額。設立國家賠償基金,實行滾動式資金積累,讓國家賠償在資金上有保障。
四、結語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將體現社會的進步、文明的發展,體現人們自主意識的增強和現代法律對人權的關注和保障,是社會正義和效率的要求。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推進和維權意識的增強,在法律學人、司法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損賠償制度將會日益顯現出人文的關懷和正義的光芒。盡管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還不完善,但相信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一定會不斷健全,我國一定能成為真正的法治國家,真正在精神損害方面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1]薛剛凌主編:《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法政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頁。
[2]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9頁。
[3]關今華主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