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劉甲于1983年進入原告化工公司工作。2007324日,雙方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自200731日起至2012228日止;職務為車間主任。合同從200731日起生效,合同約定:合同執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協議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后雙方又簽訂了服務5年的協議。20111219日,原告化工公司將被告劉甲調往山西工地任項目經理,被告劉甲不同意,后被原告安排到壓容車間工作。201215日,原告化工公司向被告劉甲送達《企業員工辭退通知書》,理由是因被告劉甲不服從調度和不服從領導安排,違反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原告化工公司決定解除與被告劉甲的勞動合同。

 

被告劉甲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化工公司補足劉甲各類加班工資29711元、經濟補償金177786元及違約金100000元。

 

原告化工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為無效約定,原告不應當支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如需支付,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調整。

 

 

化工公司與劉甲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能否調整?

 

本案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在與被告劉甲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執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協議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該約定是否有效?在有效的情況下,經法院釋明,用人單位訴請降低的情況下,法院能否進行調整?一種意見認為,該約定無效,因為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僅能就培訓費與服務期限等法定情況約定,因為《勞動合同法》屬于社會法,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那么當事人不得就法外情形進行約定,故該約定無效,勞動者主張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一種意見認為該約定雖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違約金,但不能因為《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就否定其效力,不符合民法理念,勞動法律法規雖屬于社會法,但很多條款直接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自我意思表示,而且勞動法律法規也屬于大民法的范疇,所以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認定為無效,應當支持勞動者個人主張;本案承辦法官采信第二種意見,在向原告釋明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調整,法院結合當事人過錯程度、履約情況等綜合判斷,判決原告支付被告違約金3萬元。

 

1)本案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在與被告劉甲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執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協議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對該違約金的性質認定問題是本案適用法律的前提條件,如果雙方約定屬于勞動法律意義上的違約金,那么,如果在用人單位未對員工進行培訓以及未約定服務期限的情況下,該違約金的約定違背法律規定,對雙方均不具有約束力,而屬于無效條款。則本案原告化工公司不予支付違約金。如果該約定不屬于純勞動法律意義上的違約約定,則能否比照《合同法》的規定視為雙方自由約定的違約金,如果屬于,則其效力如何,用人單位能否請求調整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200312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約定的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超過勞動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當事人可以相應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等相關內容。當事人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

 

對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化工公司未對被告劉甲進行職業培訓,但約定了服務期,從雙方約定的內容看,雙方的真實意思是在合同期限內,雙方不得解除的意思表示,對于該約定看似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勞動權的限制,但從本案實際以及雙方陳述看,雙方并沒有這一層意思,僅僅表明雙方為勞動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條款的約束,并無別的意思在內,在原告未支付相應培訓費用的情況下,我們只能視該違約金為自由違約金,而且屬于自由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從雙方約定看,這種懲罰性的違約金屬于沒有協商的可能,也沒有約定支付違約金前提條件中雙方的過錯或者特殊情節,而是一旦一方與另一方解除,那么支付違約金的條件即已成熟。

 

2)在解決了違約金的性質之后,看合同的效力

 

本案雙方約定既屬于自愿約定,雙方在約定時無欺詐、脅迫等違法情節,同時對照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的規定,雙方約定不違反法律效力禁止性規定,故應認定為有效。

 

3)在用人單位請求調整的情況下,法院能否調整。

 

本案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在與被告劉甲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執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協議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該約定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法定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原理,用人單位約束勞動者勞動權的違約責任約定無效,而未規定用人單位違約的情況下,違約責任是否約束用人單位,但根據《合同法》的原理,法律未禁止規定的約定應為有效約定,故用人單位自己約束自己的行為的違約約定應為有效,故本案原告化工公司應當支付10萬元違約金。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增加或者適當減少。根據以上分析,原告可以請求調整,對懲罰性違約金如何調整問題,筆者以為: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確認了懲罰性違約金。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即體現了違約金的懲罰性。并且,合同法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事人的請求對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進行調整,對不是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應當予以支持。調整有法律依據;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由于法律已經對遲延履行的違約金的性質作出了規定,那么,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改變法律的規定,不管當事人是否約定了遲延履行違約金的性質,一旦發生遲延,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第三,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這種約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違約方不能就實際損失舉證,違約方仍然應當承擔違約金責任,只不過其可以根據實際損害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第四,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以后,一方違約,但違約可能并沒有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在此情況下,盡管非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機構予以調整,但不能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要求宣告無效。尤其是當事人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但違約方并沒有要求調整數額,而自愿承擔違約金責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也是合法的。所以,對本案懲罰性違約金,只要原告提供一定的損失過大或者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的依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就應當審查并作出是否調整的判定。

 

本案結果說明我們在裁判時,應當考慮適用《合同法》的原理,在原告化工公司申請的情況下,依法對違約金予以調整,結合化工公司的過錯程度、劉甲的收入、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化工公司已經承擔雙倍支付經濟補償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