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日益發展,科技不斷進步,人們的生活水平是越來越高,隨之而來的新興產品不斷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電動汽車作為新興產品的代表越來越被人們所接受,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對電動汽車定性卻是一大難題,最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因電動汽車致人傷殘的交通事故。

 

事發經過:200992718左右,被告丁某駕駛奧祥牌電動汽車途經海安縣曲塘鎮創新村9組地段由南向北行駛時,遇有原告張某駕駛邦德牌電動自行車亦經該處,電動汽車前部與電動自行車左前部相碰撞,張某跌倒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傷。事發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縣曲塘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多處軟組織傷。2009103,原告轉往如皋市高明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113出院。被告共給付原告3300元。

 

事發后,因無法查明事故事實,交警大隊遂于20091023作出了海公交證字[2009]6071號交通事故證明。

 

原告訴請:醫療費13723.19元、營養費304元(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84元(18元/天*38天)、誤工費9762元、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340元、殘疾賠償金41104元(以城鎮標準計算,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司法鑒定費1440元。

 

由于本案丁某所駕電動汽車應屬于機動車范疇,丁某應承擔交強險的全部賠償義務。

 

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事實,原告是下坡,被告是上坡,被告的速度比較慢,其主要責任在于原告,同時本案所涉的電動汽車不在國家規定交納交強險的范圍內,且法律法規沒有強制要求投交強險,應當按照責任劃分。

 

爭議焦點:本案丁某所駕涉案肇事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同時國家法律法規是否強制要求電動汽車投設交強險?

 

原告方認為: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被告進行了處罰,認為被告未有機動車駕駛證上路,這足已說明被告所駕肇案肇事車輛系機動車輛。

 

被告方認為:法律并沒有強制要求電動汽車投制交強險,同時我也去車管所咨詢的,并沒有強制要求電動汽車駕駛員領取駕駛證后再上路的規定。因此,我所駕涉案肇事車輛是非機動車,不屬于機動車。

 

個人觀點: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科技不斷進步,越來越多的新興產物問世,同時國家也提倡節能減排,生產高科技的電動汽車也是大勢所趨。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是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而“非機動車”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電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從上述法律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定義上來看,我們無法判斷本案中的電動汽車的性質,上述定義也比較含糊。

 

但根據現實社會中,法律對電動汽車這一塊是否要投設交強險并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個人覺得本案中的電動汽車從法無明文規定即許可的原則上來說,不宜認定電動汽車系機動車。

 

建議:隨著電動汽車作為新興產品,國家應加強對其監管,同時應聯合公安部門及保監會等相關部門對其制定相關規定,這樣不僅有利于事故發生時受害者的權利保護,同時也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優化發展。